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群体性案件或相互殴打案件的性质往往使法官在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犹豫不决。究其原因,是这两个案件的构成要件是两个犯罪的交集,难以适用。
查阅大量的刑法注释,没有便于操作的解释来区分两罪之间的界限。例如,我们试图找到一些主观线索:有一种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罪“通常是一方夺取领土,或报复,或寻求刺激,如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的犯罪动机”。叛徒道德观念和法律观念的失落、荣辱观的颠倒等,都是犯罪动机的主观表现。
这些观点实质上是执法者对行为人的心理评价,强调行为人在战斗过程中对道德义务的认知。事实上,当我们结合具体案例观察犯罪人在战斗目的控制下的行为时,很难判断战斗动机中有多少是“伤害”,而有多少动机是“藐视国家法律法规”。
一般说来,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最明显的区别在于侵权客体的不同,即普通聚众斗殴行为仅侵犯一个或多个被害人的个人健康权和生命权,并归咎于犯罪。故意伤害的发生,而聚众斗殴的前提下的殴打不仅侵害了受害人的健康。生命权、聚众行为和战斗行为也单独或共同侵犯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因此刑法使用聚众犯罪的特殊规范进行斗争。然而,这种特殊的规范并不总是一致的。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的结果是轻微伤害或者没有伤害的,故意伤害罪是重罪,聚众斗殴的结果造成重伤、死亡的,依照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232故意伤害罪。这种关系表明,两种犯罪之间没有天然的界限,但立法者的侧重点不同:以下侧重于根据伤害结果对公共秩序的保护,以及对重伤死亡结果中人身权的保护。
可以看出,聚众斗殴罪是一个双重客体,故意伤害的保护是一个单一的客体。然而,在司法审判中,以此作为划定边界的标准是无用的,因为通常的战斗行为必然造成不同程度的社会秩序的破坏,特定的战斗行为受到单一客体或双重客体的侵犯,确实存在扩散。邪教澄清模糊区。
笔者试图从以下两个方面对两种犯罪进行限制,这似乎是有帮助的。
一、比较两种犯罪的主观方面。
在聚众斗殴罪中,聚众斗殴双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具有非法侵害目的,即聚众斗殴罪要求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都过错,故意伤害罪并不以此为必要条件。这一点已经引起学者们的注意:“如果一方是非法侵害,那么一方是合法的反击,只能认定为一般共同犯罪或犯罪行为,而不能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根据双方是否故意报复、是否事先准备好战斗、是否表示了意图,侵权人和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侵权意图。
故意伤害罪通常仅以一方当事人为侵权目的,但不排除双方当事人为侵权目的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需要从犯罪的客观方面进一步加以甄别。
二、比较两种犯罪的客观方面。
聚众斗殴可以分为聚众斗殴行为和聚众斗殴行为,其中聚众斗殴行为是预备行为,聚众斗殴行为是该罪的实际行为。两项行为中至少有一项违反了社会公共秩序:大规模的争斗和大量的参与者直接违反了《社会条例》的公共秩序;无论是在公共场所、主要道路上打架的地方,长期打架也是明知侵犯公共秩序,或两者兼而有之。
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方面基本上是单方面的人身攻击,但在一些群体攻击和相互攻击的情况下,也存在群体行为和战斗行为,但其规模较小,程度较弱,对社会治安的侵犯不多。不好意思的
这两种犯罪最令人困惑的原因在于:不具有聚众斗殴行为,必然将聚众斗殴罪定罪,关键是考察这两种行为的危害程度。聚众斗殴罪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故意伤害罪上升为聚众斗殴罪。这实际上是聚众斗殴罪的初衷。
因此,通过上述两步分析法,只有当双方的主观和客观方面满足上述两个方面,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
案例一:在批发市场,被告人利用经济利益受损或损失的动机,纠正了一群人殴打对方摊位,造成一人轻伤,两人轻伤。本案不应被判犯有聚众斗殴罪,因为对方被无故殴打,没有过错,不符合上述第一点。
案例二:鞋业城的被告在鞋业城内故意与对方的“湖北带”和“湖南带”打架,以争夺顾客对货物运输的垄断权。双方事先准备好了工具,对对方造成了轻微的伤害。本案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因为双方事先有计划,双方有明确过错,聚众行为明确。
案例三:被告和另外三人因发牢骚与受害人家属在发廊中发生冲突。结果,双方打了起来,都受伤了。虽然案件双方都有过错,并且存在一定程度的群体行为,但是因为群体行为和战斗行为没有造成严重违反社会秩序,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简言之,基于成文法的标准基础,本罪与本罪的界限模糊是正常的。我们不仅要努力明确界限,使刑罚的适用更符合立法者的初衷,还要结合实际案例,在适用法律上保持适当的灵活性。故意伤害罪,如果上述两个方面无法界定,则完全可以按照故意伤害罪处罚轻罪。我们不能否认,犯罪与犯罪之间确实存在无限的间隔,正如在刑事诉讼法中一样,我们必须承认客观事实很难找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