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刑法理论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关于犯罪构成的刑法理论与司法解释:
高铭暄《刑法学》第九版P45页:犯罪构成的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中世纪意大利纠问式诉讼程序中的“犯罪的确证”概念。后来,从“犯罪的确证”一词又引申出“犯罪事实”一词,这是1581年意大利刑法学家利那休斯首先采用的。1796年,德国刑法学家克莱因将“犯罪事实”一词译成“犯罪构成”,但当时只是诉讼法上的意义。直到19世纪初,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才明确地把犯罪构成作为刑法学上的概念来使用。费尔巴哈也是罪刑法定主义的首创者。
P46页:1915年迈耶发表了他的名著《刑法总论》,全面阐述了他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他将贝林格提出的犯罪成立的六个条件简化为三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和归责性。目前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普遍认为,犯罪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
新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20世纪50年代初期从苏联引进的,经过多年的研讨、修正和发展,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当然,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方面的研究成果虽然不少,但其中有一些问题还有争论,有待深入研究与突破。
P48页:根据我国刑法,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些罪的犯罪构成还要求发生在特定的时间、地点或者使用特定的方法。
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有的犯罪构成还要求特殊主体,即具备某种职务或者身份的人。少数犯罪,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也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有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有些罪的犯罪构成还要求有特定的犯罪目的或者动机。
P49-54页:犯罪客体
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首先就在于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而且侵犯的社会关系越重要,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就越大。如果一个行为并未危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就不可能构成犯罪。
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选择性,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刑法有选择地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属性,同时意味着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应作适时的缩小或扩大。例如,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取消了投机倒把罪,《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等。
按照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刑法理论将犯罪客体划分为三类或者三个层次: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整体。犯罪存在一般客体,说明任何犯罪行为都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犯罪并不仅仅是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而是犯罪人与国家、社会、人民利益的冲突。
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我国刑法分则正式根据同类客体的原理,将犯罪分为十大类。
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而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
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具体社会关系数量的多少,可以将直接客体划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
复杂客体是指一种犯罪同时侵害的客体包括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例如抢劫罪,不仅直接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也直接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
P58-74页: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对象。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在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的要件,也是犯罪客观方面唯一的为一切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
与危害行为密切相关联的一个问题,是言论能否治罪的问题。言论能否治罪在于言论究竟是思想还是行为,我们认为,语言作为思想的外壳,思维的形式,其本身并非行为,因而言论本身不可能成立犯罪。但是,发表言论,如口头发表言论,用笔记录、书写言论,则属于人的有意识、有意志的身体活动,如果其具有社会危害性,则符合危害行为的基本特征,可能构成犯罪。例如,用语言教唆他人犯罪,用语言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都可以构成犯罪。
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刑法理论上将形形色色的危害社会行为归纳为两种基本表现形式,即作为与不作为。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体系一般将犯罪行为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没有单独提出持有行为的问题。我国刑法也规定了一些持有型犯罪,如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持有属于行为,这一点中外刑法理论已基本形成共识,但由于持有独有的特征,关于持有究竟属于何种形式的行为这一问题还存在很大的争议。概括说来,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一是作为说。二是不作为说。三是择一行为说。四是独立行为说。
我国《刑法》第13条明确规定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这就从立法上赋予了危害行为在限定犯罪的基本范围上的作用,同时在立法上否定了“思想犯”的存在余地。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刑法学因果关系特定含义的理解:
第一,作为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是指法律所要求哦已经造成的有形的、可被具体测量确定的危害结果。
第二,刑法学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如果查明某人的行为是正当、合法的行为而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那么即使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着某种联系,也不能认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解决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确立了行为人对特定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不等于解决了其刑事责任问题。要使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行为人还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即使具备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缺乏故意或过失,仍不能构成犯罪和使其负刑事责任。那种把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混为一谈,认为有因果关系就应负刑事责任的主张是错误的,是客观归罪的观点。
P78页:犯罪主体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其中,自然人主体是我国刑法中最基本、具有普遍意义的犯罪主体。
P100-101页: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及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这几种因素。其中,行为人的罪过即其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心态,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之要素;犯罪的目的只是某些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之要素,所以也称之为选择性主观要素;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必备的主观要件之要素,它一般不影响定罪,而只影响量刑。
罪过是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
我国《刑法》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各种犯罪在主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心态;第16条又从反面强调,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心态的,就不构成犯罪。
国家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首先是合乎情理的,同时也是必要的和有效的,对其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和判处刑罚,不仅是一种惩罚,而且也可以促使他今后正确地进行意志选择,不要再选择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样就通过追究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达到了预防犯罪的目的。相反,如果一个人所实施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危害了社会,但从主观上看,行为不是由其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活动支配的,而是由于其意志意外的原因所导致的,这就不能说他主观上对社会有任何故意或者过失危害的心理态度,这样认定他的行为构成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就失去了合理性,予以定罪量刑也达不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心理态度支配下实施的。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必须具备主观罪过,即行为必须是在犯罪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下实施的,这是行为人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