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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0号】辩护律师将在法院复制的案件证据材料让被告人亲属查阅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3-08-03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5辑,总第28辑)

【第210号】于某1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辩护律师将在法院复制的案件证据材料让被告人亲属查阅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为方便学习研究和说明问题,在同行们整理的基础上节选裁判说理部分,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辩护律师将在法院复制的案件证据材料让被告人亲属查阅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三、裁判理由

我们认为,辩护律师将在法院复制的案件证据材料让被告人亲属查阅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首先,从犯罪对象来分析。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秘密,而本案中被告人于某1(辩护律师)让马某2(贪污案被告人)亲属查阅的在法院复制的案件证据材料不属于国家秘密。理由如下:

1.检察部门的保密规定(1996年1月15日起生效的《检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及其附件《确定检察诉讼文书密级和保密期限的规定》)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中的“讯问被告人笔录”和“询问证人证言”确定为机密级国家秘密,其目的主要是为保障案件侦查的顺利进行,约束检察人员,禁止其泄漏这些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和技术鉴定材料,但不包括“讯问被告人笔录”和“询问证人证言”在内的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由于在这一阶段,律师不可能接触到涉及犯罪事实的材料,因此,检察部门的保密规定并不适用于辩护律师。除非辩护律师通过非正常渠道知悉这些材料(这本身就表明国家秘密已被泄露)后再将其透露给其他人。

2.当案件移送到法院后,这些材料是否还属于国家秘密则取决于该案件是否属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或者该材料是否确定并标明密级和保密期以及法院系统的现行保密规定。从本案涉及的马某2贪污案来看,该案只是一起普通的贪污案件,并非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再从法院系统的现行保密规定来看,并未将涉及国家秘密案件以外的案件包括“讯问被告人笔录”和“询问证人证言”在内的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规定为国家秘密。因此,辩护律师将在起诉后、开庭前和开庭中将依法查阅、摘抄、复制的有关“讯问被告人笔录”和“询问证人证言”的证据材料,向外传播、泄漏的,并不能构成泄漏国家秘密罪。当然,如果辩护人利用这些知悉的材料,引诱有关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因而涉嫌犯妨害作证罪的,则是另外一回事。

3.检察部门的保密规定虽将“讯问被告人笔录”和“询问证人证言”的保密期限规定为“庭审前”,但是这个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背离。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疑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包括被告人的亲属经人民法院许可,同样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中,所谓“犯罪事实的材料”主要是指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在内的各种证据材料。这是因为,案件一旦起诉,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所有的证据材料都必须在庭上公开出示、宣读并经质证,不再有任何秘密可言,已不再属于国家秘密,故法律并不禁止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将其交予他人阅知。可见,将上述材料的保密期限表述为“庭审前”的并不正确,应当说,上述所谓的“犯罪事实材料”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在内的各种证据材料,一经起诉并移送到法院,即告失密。根据这样的理解,本案被告人于某1让马某2亲属查阅的在法院复制的案件证据材料不属国家秘密。

其次,从犯罪主体方面来分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因故知悉国家秘密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本案被告人系辩护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更不属于检察部门保密规定所约束的本系统的国家秘密的知悉人员,且法院系统的保密规定亦未将案件证据材料确定为国家秘密,本案被告人自然没有将案件证据材料作为国家秘密加以保守的义务。一审法院将辩护律师认定为负有特定义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显然是错误的。再次,从犯罪主观方面来分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观要件是明知为国家秘密而故意加以泄露。由于检察部门以及法院系统的保密规定本身都是秘密文件,被告人于某1对这些文件及其内容不可能知悉;根据国家保密法及检察部门的保密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应依照规定对诉讼活动中形成的诉讼文书标明密级和保密期,对那些不宜直接标明的,须告知应知悉者并作文字记载,而本案的犯罪对象即在法院复制的案件证据材料既未标明密级和保密期,检察部门也未告知应知悉者并作文字记载,因此,本案被告人于某1主观上根本不可能明知在法院复制的案件证据材料为国家秘密,其不具备犯罪故意

综上,辩护律师于某1将在法院复制的案件证据材料让被告人亲属查阅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执笔:罗国良 审编: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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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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