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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认罪不影响对指控的事实或罪名作出辩解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8-03-10   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简称《意见》),是对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和完善,对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从而使审判人员从繁琐重复的工作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审判疑难复杂案件。但是笔者注意到由于部分新闻媒体不适当的宣传,过分渲染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只需几分钟就能结案,导致一些审判人员对适用《意见》认识上产生偏差,需对此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一、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审”不能理解为“简单审”
       《意见》的宗旨是对被告人认罪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予以适当简化某些诉讼环节,因此我们只能理解为是对普通程序案件的一种审判技巧,它不是法定的审判程序,是随着案件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对指控事实认识态度而决定适当简化审理环节。但是不能理解为被告人对指控事实认罪,庭审活动就此停止。而只能按《意见》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对庭审的具体环节适当简化。即“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对适用简化方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由此可见,《意见》仅限于法庭简化对被告人的讯问和无异议的证据出示、认证等,而法庭调查、辩论等基本的庭审环节不能省略。因此,不能将“简易审”理解为庭审时间的缩短,更不能接受以牺牲被告人的权利为代价的“简单审”。
       二、被告人自愿供认的犯罪事实不能完全作为定罪量刑的事实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缺乏庭前证据展示这一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被告人对指控犯罪证据的知情权,也使被告人认罪的真实性大打折扣。在没有庭前证据展示的基础上,特别是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自行辩护的情况下,被告人的认罪显然是其自己对案件事实或罪名的感性判断,在此基础上的认罪质量是低下的。还应当注意到如果没有庭前证据展示这一环节,庭审中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而指控的证据控方仅作列举性说明,被告人有可能自始至终都不了解指控证据的真实面目,从而导致以被告人的供述定罪的现象发生,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原则。
        三、被告人认罪不等于不能对指控的事实或罪名作出辩解
       《意见》第一条对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条件规定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从条文上理解这两个条件是并列的,必须同时满足。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形:⑴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⑵被告人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⑶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⑷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未作实质性的异议,如盗窃物品数额、故意伤害过程中被害人有过错等。如果严格按《意见》办,则第⑵、⑶种情形不能适用,而第⑷种情形在具体案件适用时需把握一个度。笔者认为,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的辩解是其一项基本权利,只要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而不是否认事实,即使是对指控事实提出异议,但对定罪量刑不构成根本影响,均应适用《意见》处理。如果被告人对部分指控事实无异议,部分有异议,则对其无异议的部分仍然适用《意见》处理,对有异议的部分指控事实则应完整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能简化审理方式。而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问题,应当理解为自愿承认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触犯刑法性和应受处罚性,并不要求被告人明确其触犯指控的罪名,也不能以被告人否认指控罪名而不适用《意见》处理。
       四、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从轻处罚不是“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诉讼中一种结案方式,是公诉人在起诉前提出犯罪事实所允许的最重罪名和多项指控条款作为交易的筹码,在起诉后至审判的期间内,公诉人就以减轻罪名或减少指控条款或缩短刑期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通过控、辩双方的讨价还价而达成一个体现双方共同意见的协议,法官只要认为这个协议是自愿的,就在判决中体现协议,以这种方式结案,无需再开庭审判。由此可见,适用《意见》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从轻处罚不能等同于“辩诉交易”,也不等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确认“辩诉交易”这一制度。原因有三:其是一我国刑事犯罪率较低,刑事诉讼设立了简易、普通程序后,法官审理案件压力并不大,能够保障每一个判处刑罚的被告人都能接受庭审,不必求助于非诉渠道,更不需要庭外交易;其二是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适用《意见》从轻处罚,不是控、辩双方庭前交易的结果,而是法官根据庭审中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的认识态度而作出的,与“辩诉交易”有着本质的区别。而有人将公诉机关对指控犯罪事实进行变更或撤诉,或者被告人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理解为“辩诉交易”,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曲解;其三是“辩诉交易”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司法机关的职能和诉讼基本原则相悖,且国外对“辩诉交易”的存废仍在争议之中,因此我们没有必要抛弃现有的迅捷而又不失公正的审判程序。
                                                                     (作者单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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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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