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九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款【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
苏义飞: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未遂形态。间接故意,即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或受伤、或者无任何物质损害结果,都是行为人放任心理所包含的内容,并非是单纯地希望发生死亡或者伤害结果。正因为在间接故意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是持一种放任态度,当法律上的危害结果发生时,则已成立相应的犯罪既遂。因为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也是行为人这种放任心理所包含的,而不是什么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所以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未遂。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第1110页:刑法第238条、第247条、289条、第292条的规定,对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致人死亡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死亡的,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根据本书观点,这些条文属于拟制规定,而非注意规定。当然,对于这些拟制的故意杀人罪的量刑,应当轻于典型的故意杀人罪。
第1123页: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关系。单一理论认为杀人行为必然包含伤害故意。事实上,任何杀人既遂都必然经过了伤害过程,任何杀人未遂也必然造成了伤害结果或者具有造成伤害结果的危险性。在此意义上说,既遂的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是特别关系,但未遂的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完全可能成立想象竞合。
第1124页:认定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时,应当采取从客观到主观的路径。在行为已经致人死亡,以及虽然仅造成伤害结果但具有致人死亡的紧迫危险的情形下,首先要肯定该行为是杀人行为,进而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杀人故意;如果没有杀人故意,就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因而需要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故意。
第1125页:在实践中,只要查明以下情况,不仅能直接说明行为是杀人性质还是伤害性质,而且能说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
(1)行为人使用的是何种犯罪工具?该犯罪工具的杀伤力如何?犯罪工具是预先取得的还是随手取得的?
(2)打击的部位是什么?是要害部位还是非要害部位?是特意选择要害部位打击,还是顺手可能打击某部位就打击某部位?
(3)打击的强度如何?行为人是使用最大力量进行打击还是注意控制打击力度?
(4)犯罪行为有无节制?在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继续打击?在他人劝阻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终止犯罪行为?
(5)犯罪的时间、地点与环境如何?行为人特意选择的时间、地点还是随机的时间、地点?案发当时是否有其他人在场?
(6)行为人是否抢救被害人?对死亡结果表现出何种态度?
(7)行为人有无犯罪预谋?行为人是如何预谋的?
(8)行为人与被害人平时是什么关系?是素有怨仇还是关系较好,是素不相识还是相互认识?
有些确实难以认定的案件,应按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以较轻的犯罪处理。
曲新久《刑法学》第五版第423页: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两者的区别主要是主观心理状态的结构不同。在故意伤害情况下,致死的行为人对伤害结果出于故意,而对死亡结果存在过失。在故意杀人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希望或者放任他人死亡的结果。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因素,如案发原因、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时间、地点、环境、犯罪工具、打击强度、行为人事后态度等。
王作富《刑法》第六版第374页:在实践中,查明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对于认定其行为的性质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对他人是死是伤均是持放任的态度,应当根据行为人使用的手段和工具、打击部位是不是致命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以确定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还是损害他人健康。如果仍然不能判断的,则应根据最终的结果认定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即造成伤害结果的,定故意伤害罪;造成死亡结果的,定故意杀人罪。
(2023年)李某等5人故意杀人案-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区别与认定:注意区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是杀人还是伤害,需要结合以下几点综合考虑,比如作案工具的危险性系数、打击的部位、打击的次数,有无救助行为、行为是否有节制等等因素。
(2023年)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杀死施暴者,可认定为“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为摆脱家庭暴力而杀死施暴者,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作案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
(2023年)妇女长期遭受丈夫家庭暴力,不堪忍受而杀害丈夫的,结合具体案情,可以认定“情节较轻”:因被害人对被告人长期实施家暴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与一般的故意杀人案件区别对待。在量刑时不仅应考虑其涉案行为,还应考虑其长期受暴史及绝望无助感受,其主观恶性小,是情节较轻的犯罪。同时还要考虑到被告人以暴制暴行为仅针对被害人,其行为指向惟一性,人身危险性较小,适用缓刑不仅不会危害社会,而且有助于其子女的抚养,降低其子女因失去家庭管教而误入歧途的可能性,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2023年)对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杀死施暴人,可以依法认定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对于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而故意杀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的,综合考虑行为人作案时的动机心理、行为手段及被害人是否存在重大过错等具体情况,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2023年)因长期遭受虐待和家庭暴力而杀夫能否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对此类故意杀人犯能否适用缓刑:对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案件,可以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是否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等因素综合考虑是否可以适用缓刑。
(2023年)陈某故意杀人案-因先行行为导致他人有死亡危险而“见死不救”行为的认定:行为人先行实施的加害行为不足以产生剥夺他人生命的危险的,不宜认定其有杀人的故意。但行为人先行加害行为致被害人陷入濒临死亡的环境中而拒绝履行救助义务,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应当认定不作为故意杀人。
(2023年)基于先行行为在法律上产生救助义务,“见死不救”构成犯罪: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持放任态度。“见死不救”者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在过错形式上应该是故意的,即明知其不履行救助义务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结果,且有能力履行救助义务而不履行,致使危害结果发生。
(2023年)船舶碰撞导致船只倾覆、船员落水,肇事责任人能够救助而不救助并 逃离现场致使落水船员死亡行为的认定:先行行为致落水船员处于危险境地,行为人明知而不履行救助义务致被害人死亡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内在精神。
(2023年)寻衅滋事致被害人溺水死亡而不积极救助的,可认定为不作为故意杀人:行为人寻衅滋事的追逐行为导致被害人溺水,系先行行为,负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行为人有能力履行作为义务而不履行,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
(2024年)特定时空环境下负有救助义务的人,不合理施救造成被害人因疾病身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作为犯罪通常须以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为前提。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包括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在内。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虽无法律或血缘上的保护、扶助义务,但如果双方基于个人意愿在特定时间、私密空间实施特定行为时,相互对另一方具有保护义务,即当一方处于危险状态时,另一方负有积极救助的义务。
(2023年)玩“危险游戏”致人死亡案件中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认定:当被害人被勒颈产生激烈反应,伴有脚踢床板,喊叫救命等行为时,张某更应明知其行为可能会产生致人死亡的结果,但仍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
(2023年)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的,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对于被告人具有作案时间、到过作案现场等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认定有罪的证据应当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排除合理怀疑,否则应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
(2023年)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各被告人地位、作用的区分:如果仅致一人死亡又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原则上不能同时判处两名被告人 死刑,而应当仔细区分、综合判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尽可 能进一步区分罪责大小,只对其中地位、作用最突出,罪责最严重者判处死刑。审判中要防止为了追求严惩,以难以分清罪责为由,简单的一律判处死刑的做法。
(2024年)年满75周岁老年人犯罪的量刑: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罪中“特别残忍手段”大致包括:一是毁伤人体主要器官,使人体基本机能毁损或完全丧失,并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二是故意延长被害人的痛苦时间或者不必要地增加痛苦程度,或者使用非致命性工具数次或数十次击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
(2023年)吸食毒品后控制、辨别能力受影响而实施犯罪行为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以前已因吸毒产生过幻觉的情况下,再次吸毒而引发本案,其吸毒、持刀杀人在主观上均出于故意,应对自己吸毒后的危害行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其吸毒后的责任能力问题不需要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2023年)吸食毒品致精神障碍后故意杀人案件的处理原则: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对于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自己陷入限定责任能力状态进而实施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且不能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
(2023年)如何确定雇凶者与受雇者的罪责:雇凶犯罪不外乎有两种形式:一是“只动口不动手”的情形,二是“既动口又动手”的情形。一般而言,对于“只动口不动手”的雇凶者,虽然从直接造成危害结果角度考虑,其作用一般比实施犯罪行为的受雇者要小,但作为这一罪行的始作俑者,是引发整个犯罪的根源和幕后主使,从这一角度看,其主观恶性要比实行犯更大,地位作用也比受雇者更突出,因此,并不能因为“只动口不动手”而简单减轻雇凶者的罪责;对于“既动口又动手”的雇凶者,其既是犯意提起者,又是行为实施者,一般而言,其罪责显然要比受雇者重。
(2023年)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引发案件有过错,被告方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024年)因吸毒导致精神障碍的可不予从宽处罚:行为人因吸食毒品引起幻觉、妄想等严重精神障碍导致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丧失、减弱,实施犯罪行为的,依法应负刑事责任,不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导致行为人出现幻觉、妄想等严重精神障碍的吸毒行为是被强迫或被欺骗的除外。
(2024年)驾车故意冲撞他人并拖曳的,可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韩某禄酒后滋事,不听从劝阻,在明知车辆前进方向上有人阻拦的情况下,驾车故意冲撞他人并拖曳,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杀人罪。据在案证据,韩某禄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具体理由:
一、主观上,被告人韩某禄最初存在以强行驾车通过新修马路的方式逞威风的意图,但其在遇到被害人的阻拦和明确拒绝后,主观故意发生了变化。韩某禄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对驾驶汽车撞击他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是可以预见的,其在明知被害人进行阻拦的情况下,扬言要驾车撞死被害人,后又驾车故意撞击被害人,足以印证其主观上对于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这一危害后果持积极追求的态度。
二、客观上,虽然被告人韩某禄有不听劝阻、意图驾车强行通过的无事生非行为,且仅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但韩某禄驾驶汽车故意冲撞被害人,并致被害人在汽车底盘下被拖曳十余米,该犯罪手段明显超出了社会公众对于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的一般认知,而系故意杀人罪中“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2023年)张某某故意杀人案-同事间纠纷引发的杀人案件应慎用死刑: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这里的民间纠纷,包括但不限于邻里纠纷,也包括因为工作、生活等矛盾引起的纠纷。
【第132号】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在争夺枪支的过程中,曹某金突然对郑开枪,此行为具有突发性,是一种不计后果的行为,在主观上应认定为是一种间接故意,即对其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或死亡、或受伤、或者无任何物质损害结果,都是行为人放任心理所包含的内容,并非是单纯地希望发生危害结果。正因为在间接故意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是持一种放任态度,当法律上的危害结果发生时,则已成立犯罪既遂,如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造成被害人受伤(轻伤以上)的,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而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也是行为人这种放任心理所包含的,而不是什么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无所谓“得逞”与否,犯罪未遂也就无从谈起。
【第35号】农村邻里纠纷引发的故意不明确的侵犯人身权利案件如何定性:间接故意杀人,对被害人是死是活,并不积极追求,而是听之任之,采取放任态度。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性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比直接故意杀人要小,处刑时应注意加以区别,判处死刑更应特别慎重。
[第1243号]概括故意下实施的连续行为可认定为一罪:在一定的概括故意下实施的连续行为,如行为人对行为性质和行为对象均有明确认识,仅对危害结果不明确的情形下,可认定为系在一个主观犯意下实施的整体行为,构成处断的一罪。
[第1454号]网络雇凶杀人案件中罪责最为严重主犯的认定及死刑适用: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因私情对张某霜产生怨恨,进而雇凶杀人,犯罪动机卑劣,有悖人伦道德,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本案不属于因婚姻、恋爱、家庭纠纷等正当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本案对民间矛盾引发的因素不予考虑,不予从宽。
[第1257号]被告人始终供述伙同他人作案,且在案证据不排除他人参与共同犯罪的能否对其适用死刑:在有一定客观性证据予以印证,且没有足够的反向证据能够推翻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不能排除邢某某持刀对张某1实施侵害在先的合理怀疑。换言之,即不能排除张某1的行为存在防卫性质的可能。在这一影响定罪量刑的重大情节尚未查清,证据未达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1死刑显然有违刑事诉讼法要求。
【第810号】对直系亲属间帮助自杀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罚:帮助自杀行为原则上构成故意杀人罪。具体理由是:帮助自杀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对死亡结果具有较大的原因力。目前,主流观点是帮助自杀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主要理由是:帮助自杀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犯了死者的生命权。
【第9号】驾车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罪:明知公安人员陆某涛站在北侧非机动车道拦截自己,如果继续驾车冲闯可能会造成陆伤亡结果的发生,仍为逃避检查,拒不停车,放任可能发生的后果,强行向陆所站的位置冲闯, 致陆被撞击后死亡。对这种结果的发生,王某宇持放任态度。王某宇主观上具有间接杀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陆死亡的结果,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特征,故应对其以故意杀人罪定罪。
【第58号】被告人同时具备多种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和其他酌定情节的如何具体量刑:出于激愤杀人,又具有防卫性质,且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故其杀人犯罪应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已作了明确的阐述。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阎某普、黄某犯罪的情节较轻,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第80号】到公安机关报假案与自动投案的区别应如何把握:区分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的关键是看行为人在实施杀人行为时抱有什么样的心理态度,亦即其意志因素是什么?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持希望、追求的态度,还是持放任的态度?
【第171号】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将被害人杀死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机窃取被害人的遗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并罚。
李某故意杀人案:对行为人主观故意不明确、不坚定,带有假想前提条件的,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能依行为人所供称的主观故意定罪,而应依据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及犯罪后果结合犯罪主观论罪。因间接故意犯罪在意志因素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放任态度,不存在未遂形态,由于本案中未出现死亡结果的发生,所以对李某的行为也不能认定是间接故意杀人。
(2010年)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一、在三类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总体要求
在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审判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落实《意见》第1条规定: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落实这个总体要求,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正确把握宽与严的对象。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犯罪的发案率高,社会危害大,是各级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我国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出现以来,长时间保持快速发展势头,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法院刑事审判在当前乃至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的重要任务。因此,对这三类犯罪总体上应坚持从严惩处的方针。但是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也要分别案件的性质、情节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况,把握宽严的范围。在确定从宽与从严的对象时,还应当注意审时度势,对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作出准确判断,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服务。
2.坚持严格依法办案。三类案件的审判中,无论是从宽还是从严,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不能为追求打击效果,突破法律界限。比如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审理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必须符合法律和立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既不能降格处理,也不能拔高认定。
3.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严格依法办案,确保良好法律效果的同时,还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利于赢得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是否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盾,是否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是否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比如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于故意杀人、伤害犯罪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成员就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假释的适用,其他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则可以从宽把握。
二、故意杀人、伤害案件审判中宽严相济的把握
1.注意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侵犯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社会危害大,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意见》第7条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作为严惩的重点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实践中的故意杀人、伤害案件复杂多样,处理时要注意分别案件的不同性质,做到区别对待。
实践中,故意杀人、伤害案件从性质上通常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如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行凶对象的;一类是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对于前者应当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判处被告人重刑直至判处死刑。对于后者处理时应注意体现从严的精神,在判处重刑尤其是适用死刑时应特别慎重,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对于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或者是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应依法从宽处罚,对同时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考虑在无期徒刑以下裁量刑罚。同时应重视此类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努力化解双方矛盾,实现积极的“案结事了”,增进社会和谐,达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意见》第23条是对此审判经验的总结。
此外,实践中一些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往往难以区分,在认定时除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外,也要注意考虑犯罪的起因等因素。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一般可考虑定故意伤害罪。
2.充分考虑各种犯罪情节。犯罪情节包括犯罪的动机、手段、对象、场所及造成的后果等,不同的犯罪情节反映不同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多属酌定量刑情节,法律往往未作明确的规定,但犯罪情节是适用刑罚的基础,是具体案件决定从严或从宽处罚的基本依据,需要在案件审理中进行仔细甄别,以准确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的案件犯罪动机特别卑劣,比如为了铲除政治对手而雇凶杀人的,也有一些人犯罪是出于义愤,甚至是“大义灭亲”、“为民除害”的动机杀人。有的案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比如采取放火、泼硫酸等方法把人活活烧死的故意杀人行为。犯罪后果也可以分为一般、严重和特别严重几档。在实际中一般认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一人死亡的为后果严重,致二人以上死亡的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特定的犯罪对象和场所也反映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如针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或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杀人、伤害,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以上犯罪动机卑劣,或者犯罪手段残忍,或者犯罪后果严重,或者针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作案等情节恶劣的,又无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应当依法从重判处。如果犯罪情节一般,被告人真诚悔罪,或有立功、自首等法定从轻情节的,一般应考虑从宽处罚。
实践中,故意杀人、伤害案件的被告人既有法定或酌定的从宽情节,又有法定或酌定从严情节的情形比较常见,此时,就应当根据《意见》第28条,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
3.充分考虑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意见》第10条、第16条明确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从严和从宽的重要依据,在适用刑罚时必须充分考虑。主观恶性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及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的改造可能性。一般来说,经过精心策划的、有长时间计划的杀人、伤害,显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深;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的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发的犯罪,显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主观恶性深的被告人要从严惩处,主观恶性较小的被告人则可考虑适用较轻的刑罚。
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可从被告人有无前科、平时表现及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重处罚。如累犯中前罪系暴力犯罪,或者曾因暴力犯罪被判重刑后又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平时横行乡里,寻衅滋事杀人、伤害致人死亡的,应依法从重判处。人身危险性小的被告人,应依法体现从宽精神。如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杀人或伤人后有抢救被害人行为的,在量刑时应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未成年人及老年人的故意杀人、伤害犯罪与一般人犯罪相比,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有一定特殊性,在处理时应当依据《意见》的第20条、第21条考虑从宽。对犯故意杀人、伤害罪的未成年人,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罚。对于情节较轻、后果不重的伤害案件,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对于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对于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故意杀人、伤害罪的,由于其已没有再犯罪的可能,在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一般也应酌情从宽处罚。
4.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犯罪在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所占比例最高,审判中要按照《意见》第29条的规定,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坚持统一的死刑适用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坚持严格的证据标准,确保把每一起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办成铁案。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自首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一般不应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亲属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抓获被告人的,也应视为自首,原则上应当从宽处罚。对具有立功表现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的被告人,一般也应当体现从宽,可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如果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即使有立功情节,也可以不予从轻处罚。
共同犯罪中,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原则上只判处一人死刑。处理时,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当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和较为严重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死刑。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 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七、为实施“碰瓷”而故意杀害、伤害他人或者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
20. 充分考虑案件中的防卫因素和过错责任。对于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后,在激愤、恐惧状态下为了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或者为了摆脱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伤害施暴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或者直接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于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而故意杀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根据其家庭情况,依法放宽减刑的幅度,缩短减刑的起始时间与间隔时间;符合假释条件的,应当假释。被杀害施暴人的近亲属表示谅解的,在量刑、减刑、假释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实施猥亵未成年人犯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组织、策划、煽动、胁迫、教唆、帮助其成员或者他人实施自杀、自伤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一)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
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七、为实施“碰瓷”而故意杀害、伤害他人或者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三、对于本意见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窨井盖,明知会造成人员伤亡后果而实施盗窃、破坏行为,致人受伤或者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过失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分别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22.实施猥亵儿童犯罪,造成儿童轻伤以上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男性实施猥亵,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
5.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犯罪。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
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9.在民间借货活动中,如有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货款、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发放高利贷以及为强索债务而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行为的,应当按照具体犯罪侦查、起诉、审判。依法符合数罪并罚条件的,应当并罚。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
二、严格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
(一)在医疗机构内殴打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身体、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故意杀害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严重后果,或者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四、关于跨境赌博关联犯罪的认定
(四)实施赌博犯罪,为强行索要赌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数罪并罚。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