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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骗取票据承兑罪、骗取金融票证罪】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11-11   阅读: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50万),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苏义飞:本罪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可以参考2017年江苏省出台《苏高法[2017] 243号》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特别重大损失”。


(2024年)蒋某某骗取票据承兑案-违规骗取票据承兑行为是否危害金融安全的认定:适用骗取票据承兑罪的加重情节,应以符合基本犯罪构成为前提。对于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应简单将骗取资金数额特别巨大等同于给国家金融安全造成特别重大风险,不能直接认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而适用第二档法定刑。

(2024年)骗取贷款罪与一般商业贷款纠纷的区分:设立骗取贷款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信贷资金安全,防范金融风险,而非使用刑事手段惩罚一切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行为人在贷款中提供的担保可靠或者抵押物真实足额,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即使提供了虚假资料,亦可作为商业贷款纠纷处理。

(2023年)单位以虚假销售合同、真实抵押向银行贷款后如期归还行为性质的认定:给银行提供的购销合同虽然是虚假的,但足额提供了真实的抵押物,在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不能归还贷款时,抵押物变现也可以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同时,在案发前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已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事实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2024年)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属于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可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通过办理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骗取金融机构资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如无证据证明其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应以骗取贷款罪对其定罪处罚。

(2023年)边某山骗取贷款案-骗取贷款倒贷应定骗取贷款罪还是贷款诈骗罪:信贷双方明知续贷资金系用于填补前期贷款亏空,为化解金融机构不良贷款而作虚假贷款,所贷款项始终在金融机构实际控制之下,借款人不具备非法占有的条件,不能认定借款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960号]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小额贷款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质不影响其金融机构性质。

对不足以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第88号】贷款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如何把握:最终将贷款人民币300 万元分别以现金形式或者以所购房产用作贷款抵押等方式用于了企业经营活动,而并非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及挥霍;贷款未能如其归还,确因郭某升等人对公司、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所致,但该公司始终表示将尽快归还贷款本息,且担保单位亦未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利用含有虚假项目的财务报表进行申请贷款,能否认定为“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而构成贷款诈骗罪,关键在于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备“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根据《纪要》的上述精神, 分析本案中对郭某升行为的不同定性,检察院主张郭某升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构成贷款诈骗罪,显然是未能正确区分贷款诈骗罪 (刑事违法行为)与贷款诈欺 (民事违法行为)在主观方面的 界限,而法院认定郭某升因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而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则准确地把握了两者主观方面的界限。


(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022年最高检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新的立案标准在办案实践中如何把握等问题的解答

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175条之一中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条件,意味着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本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第一、三项以及第四项中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已不适用。

第二档法定刑升格则仍然保留了“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即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适用“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为前提,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不能径直按照“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定罪处罚。在司法解释未明确之前,对于损失数额接近于但尚未达到特别重大损失的案件,可以结合骗取贷款手段的恶劣程度、造成社会危害的严重程度等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

二是依法慎重处理贷款类犯罪案件。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时,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注意从借款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是否属于明显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否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响银行放贷决策、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等方面,合理判断其行为危害性,不苛求企业等借款人。对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虽给银行造成损失,但证据不足以认定借款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性处理。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针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意见

根据《贷款通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良贷款是指呆账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贷款分类指导原则》(试行)第三条规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因此,不良贷款根据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级别,各个级别的风险程度也有差别,不宜一概以金融机构出具的“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例如达到“次级”的贷款,虽然借贷人的还贷能力出现明显问题,依靠其正常经营收入已无法保证足额偿还本息,但若有他人为之提供担保的,银行仍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实现债权。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亦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对骗取贷款罪等犯罪立案追诉标准有关问题的回复意见

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根据目前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因此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不宜把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2009年)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

二、关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问题

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根据目前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2015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欺骗手段”是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客观事实,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信任的行为。

行为人编造虚假的资信证明、资金用途、抵押物价值等虚假材料,导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高估其资信现状的,可以认定为使用“欺骗手段”。实践中,刑法第一百七十五之一"欺骗手段"的具体认定可参考刑法关于贷款诈骗罪的相关规定。

二、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一审判决前偿还的,可以从宽处理

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数额超过五百万元,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可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的客观危害,如行为人在授信、贸易背景、贷款用途、抵押物价值等方面是否存在多环节或多次实施欺骗手段,有无给其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等案件具体情节加以确定。

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二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重大损失”。

直接经济损失应限定为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

偿还信贷资金是指行为人通过自己偿还、他人代为偿还、担保人偿还等途径已经向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偿还贷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

三、除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外,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严格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四、担保人明知他人实施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行为而为其提供虚假担保的,可作为共同犯罪处理。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仍予以发放贷款、出具票据等金融票证,或者行为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各自或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取得担保人担保,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

十一、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

十、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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