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2人/获利1万),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10人/获利5万),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特定单位的人员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处理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的刑法学理论和量刑标准: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第1535页:单纯向意欲嫖娼者介绍卖淫场所,而与卖淫者没有任何联络的,可谓介绍他人嫖娼,不能认定为介绍卖淫。介绍女子被他人包养的不成立介绍卖淫罪。
(2023年)周某英组织卖淫案-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容留卖淫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既不管理,更不控制,而仅仅提供固定或者临时租借的场所以及流动场所,对卖淫人员在何时卖淫、向谁卖淫、如何收费等均不过问,只收取一定的场所费用甚至不收取任何费用,至于卖淫人员的日常活动,均由卖淫人员自行安排。
(2024年)组织卖淫中“代聊手”行为的定性:“代聊手”的行为符合刑法第358条规定的“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情形,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予以评价。
“代聊手”主观上不知晓卖淫者的情况 ,客观上不服务于卖淫者,不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构建联系,亦不直接从卖淫者处获取费用,仅单一为卖淫活动的组织者提供讯息服务,属于组织者的“下线”,不符合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2023年)关于组织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的定性界分:容留卖淫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的卖淫活动既不管理,更不控制,而仅仅是提供场所,收取一定的场所费用甚至不收取任何费用,对卖淫人员在何时卖淫、向谁卖淫、如何收费等均不过问,不参与卖淫价格的商定,不强制要求卖淫人员必须在其场所内从事卖淫,在卖淫人员不愿继续从事卖淫活动时不加以强制干涉,至于卖淫人员的日常行为,更是卖淫人员自行安排。
(2023年)利用“QQ”网络建群为群成员卖淫嫖娼活动提供方便的行为定性:对于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按照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来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确实促成一定数量的卖淫嫖娼人员达成交易的,可适用介绍卖淫罪追究责任。在同时构成非法利用信 息网络罪和介绍卖淫罪时,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24年)明知他人承租房屋用于容留卖淫,仍出租房屋,构成容留卖淫罪的共同犯罪:认定房屋出租者是否构成容留卖淫罪,关键要把握出租者的主观故意,即其是否明知承租人租赁房屋是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如在案证据证实房屋出租者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出租房屋,为对方容留卖淫创造条件、提供帮助的,可认定构成容留卖淫罪的共同犯罪。
(2023年)赵某某等人引诱幼女卖淫、引诱、介绍卖淫案-引诱幼女卖淫罪的认定、引诱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的区分:区分引诱卖淫罪和介绍卖淫罪:(1)在犯罪的主观意图方面,引诱卖淫是为了让原本不从事卖淫活动的人自愿进行卖淫活动;介绍卖淫则是在从事卖淫和嫖娼活动的卖淫活动人员之间撮合性交易。(2)在犯罪对象方面,引诱卖淫的犯罪对象是不从事卖淫活动的人;介绍卖淫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从事卖淫活动或者打算从事卖淫的人。(3)在犯罪的外在表现方面,引诱卖淫通常表现为对他人进行拉拢、怂恿、劝说,从而达到使他人从事卖淫的目的;介绍卖淫则是在卖淫人员和嫖客之间引荐、撮合,一般要与双方接触,但也不排除单方介绍行为。
[第1556号]为他人提供寻求卖淫嫖娼合意场所的行为定性:卖淫场所不是在被告人陈某箭经营的店内, 而是在女技师租住的出租房中,房租由女技师自己承担,陈某箭也不知道女技师出租房或卖淫地点的具体位置,不能成立容留卖淫。但本案之 所以发生系经过陈某箭经营的店铺的“牵线”,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
[第1311号]介绍智障人员卖淫行为的定罪和处罚:嫖客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取决于两个条件: 一是嫖客是否明知卖淫人员是智障人员; 二是智障人员是否属于无性自我防卫能力人。介绍人介绍智障且属于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人员卖淫, 嫖客也明知卖淫人员系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智障人员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 即便该卖淫人员主动与嫖客发生性关系, 或者在发生性关系时未表现出反抗, 嫖客的行为亦构成强奸罪, 介绍人则构成强奸罪的共犯。对介绍人的介绍行为不再以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之所以对介绍人和嫖客不能简单地以强奸罪定罪处罚是因为强奸罪系重罪,保护的是性的自主决定权, 而一名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的智障人员并不能完全否定其对性有自主决定能力, 定罪应更加慎重。如果嫖客并不明知卖淫人员是智障人员, 即便卖淫人员被鉴定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也不能成立强奸罪。此时介绍人亦不构成强奸罪, 因为介绍卖淫行为本身并不是强奸罪的实行行为, 介绍人不能单独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而只能成为强奸罪的共犯。在嫖客不构成强奸罪的情况下,对介绍人应以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
【第193号】通过互联网发布卖淫信息行为的定性:因未与特定的“嫖客”直接接触而与传统的介绍卖淫行为有所不同,但其通过互联网为不特定的“嫖客”提供信息,起到了介绍卖淫的实际作用,其行为性质并无不同,故应认定构成介绍卖淫罪。
[第1054号]如何区分与认定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以及如何认定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虽然没有从人身自由上对卖淫女实施严格的控制行为,但均实施了对多名卖淫女卖淫活动的管理行为, 均构成组织卖淫罪。具体体现在: ( 1)提供固定卖淫场所; (2)规定上班时间和地点; ( 3)雇佣人员负责拉客,为卖淫女提供客源; (4 )规定卖淫收人的分配比例,先由被告人收取嫖资后分配; ( 5 )为卖淫活动寻求保护。这些特征, 均为单一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所不能涵括。
[第1292号]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组织卖淫与容留卖淫的最大区别在于行为人对卖淫人员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行为。
管理和控制的主要表现就是卖淫人员在何处、何时卖淫、向谁卖淫、如何收费、如何分配卖淫的收入甚至卖淫人员的日常行为都是由行为人决定的。即使是卖淫人员自愿卖淫,但在上述事项上也是由组织卖淫行为人决定的。
(2022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二十三种常见犯罪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试行)
(二十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他人卖淫的。
(2)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3)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4)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5)非法获利一万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对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每增加一人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
(2)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3)非法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对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每增加一人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被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2)利用网络发布招嫖信息,散发小广告等介绍卖淫的。
(3)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或者引诱、容窃、介绍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的。
(4)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造成严重后果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但最低不得少于非法所得额的二倍。对于非法所得额的二倍超过下列标准上限的,参照非法所得额的二倍确定罚金数额。
(1)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金。
(2)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5.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2)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引诱他人卖淫的;
(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
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并罚。
第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三)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第十三条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对犯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七十八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
(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七十九条 [引诱幼女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二十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情节一般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3.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
第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未成年人被性侵害的报案、控告、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迅速审查。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立案侦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七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后直接立案侦查:
(一)精神发育明显迟滞的未成年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怀孕、妊娠终止或者分娩的;
(二)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或者隐私部位遭受明显非正常损伤的;
(三)未成年人被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发生的。
(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引诱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本决定第二条关于强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规定处罚。
(1992年)两高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失效)
六、怎样认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这三种行为,不论是同时实施还是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均构成本罪。如:介绍他人卖淫的,定介绍他人卖淫罪;兼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三种行为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根据《决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引诱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强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规定处罚,定强迫他人卖淫罪。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传播艾滋病病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二)传播性病罪。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有艾滋病而卖淫、嫖娼,未致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以传播性病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明知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有艾滋病,介绍其卖淫,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故意伤害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14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卖淫及相关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纪要
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2人次以上不满20人次的;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 淫的;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4、引诱、容留、介绍孕妇卖淫的;
5、引诱、容留、介绍患有艾滋病、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6、利用网络发布招嫖信息、散发小广告等介绍卖淫的;
7、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20人次以上的;
2、引诱、容留、介绍卖淫3人次以上,且其中1次具有前款第2项至第5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3、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境外人员 到境内卖淫的;
4、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