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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10-02   阅读: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组织考试作弊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多次/30人/违法所得30万),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考试罪】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P1046页:一般来说,代替他人考试的人(替考人)与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人(应考人)会形成共犯关系。为了代替考试而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的,成立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


(2024年)最高院典型案例-张某洁等人组织考试作弊,代替考试,伪造、变造身份证案,王某等人代替考试案:被告人王某、褚某危、童某分别具有的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以代替考试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褚某危、童某拘役五个月至三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至五千元不等。

(2024年)郭某尧等组织考试作弊案-共同犯罪中实施关键和不可替代行为者,应当认定为主犯:考场工作人员与社会人员串通,故意让作弊的考生携带社会人员提供的作弊器材通过安检进入考场,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关键且不可替代的行为,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

(2024年)非法获取属于国家秘密的试题、答案,而后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的处理:应当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并罚。

(2024年)李某刚非法出售答案案-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认定: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响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认定。当然,如果试题本身错误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完全或者较大程度不一致的,不能认定为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符合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可以适用相应罪名。

(2024年)代替考试罪的认定:对于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综合全案有关情况,特别是考试类型等因素。对于所涉考试系招生考试等重要考试的,一般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在其他考试中代替考试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妥当处理。

(2023年)家长为子女寻找“枪手”替考的构成代替考试罪:家长为自己孩子寻找“枪手”代替考试的,构成代替考试罪。实践中有家长作为居间方为自己的孩子寻找“枪手”代替考试,居间活动的方式包括介绍、 沟通应考者与替考者双方的关系,参与传递、拟定谈判条件,甚至帮助报名、 采集信息、现场确认等。在此种情形下,对家长行为性质的认定,应着重审查家长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第二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
  (四)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
  (五)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六)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
  (七)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八)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九)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考试试题、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
  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难以确定的,依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涉及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等器材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第四条 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第五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试题、答案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四)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五)向三十人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六)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响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认定。
  第七条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
  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八条 单位实施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第十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设立用于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三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公务员录用等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涉及的体育、体能测试等体育运动中,组织考生非法使用兴奋剂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定罪处罚。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犯罪而为其提供兴奋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2021年)教育法

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组织作弊的;

(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

(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组织考试作弊,为他人组织考试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以及非法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考试试题、答案,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或者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组织考试作弊罪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三款)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代替考试罪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

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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