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量刑标准 » 正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12-01   阅读: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10人/获利100万),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协助组织卖淫罪】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10人/获利50万),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特定单位的人员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处理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苏义飞:从 2017年7月25日开始,强迫卖淫的次数不再作为作为“情节严重”的选项。(2017年)最高法解读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将组织、强迫卖淫的次数作为“情节严重”的选项,主要考虑,一是因为司法实践中对于组织、强迫卖淫的次数取证非常困难,二是因为组织、强迫卖淫的次数与人数相比,显然人数的危害比次数大得多。当然,《解释》对组织、强迫卖淫的次数问题也有规定,《解释》第十条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苏义飞:关于组织卖淫行为人犯罪所得是否应当扣除卖淫人员分成争议较大,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在组织卖淫犯罪中,非法获利是指全部嫖资,犯罪所得是指扣除卖淫人员分成后行为人实际获得的嫖资。理由:非法获利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得的非法利益,反映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犯罪所得是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的实施而实际得到的财物,包括货币和实物。犯罪所得数额大小反映行为人牟取非法利益的实现程度和犯罪行为法益侵害程度。在组织卖淫犯罪中,组织者虽直接收取全部嫖资,但其中部分由卖淫人员获得,剩余部分才是组织者实际得到的非法利益,即犯罪所得。卖淫人员分成系其个人违法所得,应在行政处罚中追缴,在刑事判决中不应重复追缴。参考(2019)川1621刑初409号刑事判决书

第二种观点,组织卖淫犯罪中,行为人犯罪所得指全部嫖资。理由:在组织卖淫犯罪中,非法获利和犯罪所得均反映犯罪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二者只是侧重不同,并无本质区别。组织卖淫行为不可能剥离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从而进行单独评价。向卖淫人员支付的费用属于组织卖淫犯罪的犯罪成本,不应在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刑事追缴与行政追缴并不矛盾。参考王磊:组织卖淫行为人的犯罪所得是否应当扣除卖淫人员分成》

合肥中院支持第一种观点,合肥中院(2021)皖01刑终56号刑事判决书:有据可查本案非法获利总计34万元,按卖淫窝点与卖淫女五五分成,本案犯罪所得为17万元。

苏义飞:手淫、口交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争议较大,总结有以下几种主流观点

一、《(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不宜对刑法上的卖淫概念作扩大解释,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手淫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因而对相关行为就不宜入罪。第三,在目前情况下,也不能将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局限于性交行为,对于性交之外的肛交、口交等进入式的性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第四,待条件成熟时,应当建议由立法机关作出相应解释或由立法直接规定。

二、《(2016年)胡云腾谈谦抑原则在办案中的运用》提出:多年以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起草关于组织、强迫卖淫犯罪的司法解释时,有种观点就主张对口交和“打飞机”之类的色情行为解释为卖淫,但我们秉持谦抑的理念,没有对这种犯罪入刑,我至今认为这是正确的。

三、《(2013年)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涉卖淫类刑事案件审判实务解答》:刑法分则第8章第8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规定的“卖淫”,不包括性交以外的手淫、口淫等其他行为

四、《(2000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三)》11、刑法分则第8章第8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规定的“卖淫”,不包括性交以外的手淫、口淫等其他行为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第1528页:组织他人单纯为异性手淫的,组织女性单纯用乳房摩擦男性生殖器的,组织女性被特定人“包养”的,不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刘静坤《刑法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2021版第893页: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是指组织卖淫者在同一时间段内管理控制三人以上卖淫,而非累计达到三人以上,即三人以上的卖淫人员必须是同时出现在一个时间段内被组织卖淫。


(2024年)采用“口交”等进入式性行为提供有偿色情服务的,应当认定为卖淫行为:“口交”“肛交”亦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方式。一方面“口交”“肛交”均属于进入式性行为,亦是同性卖淫的主要方式,将其认定为卖淫能够为公众所接受;另一方面,从传播性病的角度来看,“口交”“肛交”亦可引起性病传播,危害生命健康。采用“口交”“肛交”等进入式性行为提供有偿色情服务的,应当认定为卖淫行为。

(2024年)组织卖淫中“代聊手”行为的定性:“代聊手”的行为符合刑法第358条规定的“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情形,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予以评价。

(2023年)刘某某、陈某甲、孔某某强迫卖淫案-如何认定强迫卖淫罪的“强迫”要件:强迫卖淫的强迫性主要表现为以下情形:(1)在他人不愿意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使用强制手段迫使其从事卖淫活动;(2)他人虽然原本从事卖淫活动,但在他人不愿意继续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使用强制手段强迫其继续从事卖淫活动;(3)在卖淫者不愿意在某地从事卖淫活动或者为某人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使用强制手段在某地或为某人从事卖淫活动。因此,从事卖淫活动的卖淫者也可以成为强迫卖淫的对象。

(2023年)对强迫卖淫罪既遂标准的把握:强迫被害人邵某某卖淫的行为,并已将邵某某带至卖淫场所,迫使其同意卖淫,郭某某、耿某的强迫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已构成强迫卖淫罪既遂。后邵某某被带至卖淫场所,趁机逃走,不影响强迫卖淫罪既遂的认定。

强迫卖淫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的强迫卖淫行为达到一定的必要程度,就构成既遂。

(2023年)组织卖淫罪中“组织”要件的认定:投资者只要明知实际经营者、管理控制者所进行的是组织卖淫活动,即使没有实际直接参与经营,没有直接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控制,其投资行为也应认定为组织卖淫行为的组成部分。

(2023年)方某甲等组织卖淫案-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认定: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主要投资人(所有人)应认定为主犯。

(2023年)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从犯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在组织卖淫活动过程中的分工,而不是作用大小。

协助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只能是在外围保障卖淫活动顺利进行的辅助行为。如,以招工为名,通过广告、互联网等方式,协助诱骗、招募妇女卖淫,但本身不参与组织卖淫活动;提供交通工具,为组织卖淫者接送、转移卖淫人员,只收取相应运输费用;充当保镖,看家护院、望风放哨;为组织卖淫者充当管账人等。

(2023年)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对于名义上是打手、保镖、管账人,实际上却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起策划、指挥、实施作用的人,其行为已超出了帮助犯的范围,在客观上属于组织卖淫的实行行为,对此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

(2023年)周某英组织卖淫案-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容留卖淫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既不管理,更不控制,而仅仅提供固定或者临时租借的场所以及流动场所,对卖淫人员在何时卖淫、向谁卖淫、如何收费等均不过问,只收取一定的场所费用甚至不收取任何费用,至于卖淫人员的日常活动,均由卖淫人员自行安排。

[第1267号]组织卖淫罪的“组织”要件及情节严重如何认定:郑某华、陆某武投资后未直接参与经营, 但也通过查看被告人郭某4发送的每日记账单或者偶尔到金陵 SPA 馆查看等方式掌握卖淫情况。因此,席某松、郑某华、陆某武都是组织卖淫犯罪的实施者。郑某华、陆某武系组织卖淫罪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第1523号]“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能否理解为“在境外组织人员入境卖淫”,以及是否要求被组织的境外人员达到三人以上:由于“组织他人卖淫”要求被组织的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故认定“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也要求被组织卖淫的境外人员达到三人以上,本案尽管被组织卖淫的人员达到四人,但其中仅有两人为外籍人员,不构成“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

[第1505号]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及“情节严重”的认定:协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应当从其自身具体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人数来认定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如其没有招募、运送卖淫人员,则不符合《解释》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不能将认定组织卖淫者“情节严重”的卖淫人数、不加区分、直接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者的涉及卖淫人数,继而认定为“情节严重”。《解释》关于“情节严重”涉及非法获利金额的认定标准,亦应严格区分认定协助组织者的非法获利金额不能将据以认定组织卖淫罪主犯“情节严重”的非法获利金额,不加区别、直接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从犯的非法获利金额,继而认定为“情节严重”,更不能直接套用认定协助组织卖淫者“情节严重”。

[第1270号]如何理解组织卖淫罪中“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含义“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是指在指控的犯罪期间,管理控制卖淫人员不是累计达到三人以上,而是在同一时间段内管理、控制的卖淫人员达到三人以上

[第1577号]卖淫人员参与组织卖淫的,其本人卖淫行为不作为其组织卖淫的事实予以刑事评价:左某、潘某某虽实施组织卖淫的行为,但其本人卖淫行为不应作为其组织卖淫的事实予以刑事评价,本案在计算左某、潘某某非法获利时扣除其本人卖淫所得是正确的。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

(七)组织卖淫罪

1.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卖淫人员数量、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1)组织未成年人卖淫的;

(2)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他人卖淫的。

4.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根据卖淫人员数量、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构成组织卖淫罪的,综合考虑组织卖淫次数、卖淫人员数量、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退缴赃款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第二条 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五条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者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强迫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三人以上的;

(三)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四)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行为人既有组织卖淫犯罪行为,又有强迫卖淫犯罪行为,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组织、强迫卖淫“情节严重”论处:

(一)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行为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本条前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

(二)卖淫人员累计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人数标准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相加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组织、强迫卖淫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参与实施上述行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条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第十三条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对犯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四条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定罪处罚。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团通风报信的;

(二)二年内通风报信三次以上的;

(三)一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的;

(四)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

(五)造成卖淫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

(六)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

十二、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77条修改为:[协助组织卖淫案(刑法第358条第四款)]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帮助招募、运送、培训人员3人以上,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


(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七十五条 [组织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七十六条 [强迫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七十七条 [协助组织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失效】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

第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未成年人被性侵害的报案、控告、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迅速审查。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立案侦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七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后直接立案侦查:

(一)精神发育明显迟滞的未成年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怀孕、妊娠终止或者分娩的;

(二)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或者隐私部位遭受明显非正常损伤的;

(三)未成年人被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发生的。


(2014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卖淫及相关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纪要

六、组织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组织10人以上不满30人卖淫的;

2、组织多人卖淫300次以上的;

【失效,参考来源:(2017年)最高法解读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组织3名以上不满10名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孕城 者患有艾滋病、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4、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 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组织30人以上卖淫的;

2、组织10名以上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孕妇或者患有艾 滋病、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3、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七、协助组织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 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协助组织10人以上卖淫的;

2、协助组织多人卖淫300次以上的;

【失效,参考来源:(2017年)最高法解读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协助组织3名以上不满10名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孕 妇或者患有艾滋病、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4、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威胁手段协助组织他人卖淫,造成 被组织卖淫的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5、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组织、强迫卖淫或者组织乞讨、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等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003年)公安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对前一种行为,应当从轻处罚。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

四十二、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修改为: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

四十八、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