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2万/单位10万),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20万/单位100万)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100万/单位500万)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扰乱市场秩序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第1084页:合同诈骗罪的构造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欺骗行为→ 对方当事人产生认识错误→ 对方当事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 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 对方当事人遭受财产损失。
是否成立合同诈骗罪,要看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被害人)是不是市场主体,合同内容是不是体现市场经济(交易)关系,是否具有财产交付内容。
第1083页:普通公民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属于本罪的合同,但公司、企业利用民间借贷合同实施的诈骗行为也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
(2023年)最高检典型案例-不具备运营能力及相关资质招商加盟合同诈骗案:从个案角度看,形式上表现为加盟合同纠纷,但大量同类纠纷反映出东某公司存在签订加盟合同后恶意违约骗取加盟费的行为,具有合同诈骗的犯罪嫌疑。
(2024年)莫某等合同诈骗宣告无罪案-行为人对出借款项实施息转本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超额担保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出借人面对借款人资金紧缺无力还款的现状,与借款人约定将利息转为本金形成新的借款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超额担保及长期占有担保物的行为,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果出借人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对担保物并无非法占有目的,也未对担保物行使处分权利,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023年)某证券营业部、滕某合同诈骗案-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合同诈骗罪保护的客体是财产权,而不是交易中的诚实信用,不能因为一方在交易中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就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
(2023年)黄某合同诈骗案-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在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了市场秩序的,同样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2023年)郑某合同诈骗案-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与界定:一是从法益侵害来看,诈骗罪侵害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侵害的是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与公司财物所有权,并非所有诈骗罪中涉及合同,都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体现财产转移或交易关系,是给行为人带来财产利益的合同。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合同,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婚姻、收养、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等,不扰乱市场经济活动秩序,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二是从犯罪手段来看,合同诈骗罪骗取的财物一定是合同的标的物或者与其他合同相关的财物,是履行、签订合同后的附随结果,如果骗取财产并未伴随合同签订、履行,即便收到财物后补签合同来掩盖诈骗行为,亦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2024年)彭某某合同诈骗案-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除了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以外,还包括扰乱了合同管理行业领域的市场秩序。
(2024年)借用特许经营加盟外壳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认定:被告人没有履行合同能力。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本案中,“蜜XX”品牌仅有一家线下直营店且经营时间未超过一年,该线下直营店未进行过正常开店活动 ,其开设目的仅为营造盈利假象欺骗线下考察的加盟方,不具有市场竞争力的核心产品、服务及经受市场考验的盈利模式,没有成熟的经营和管理经验,无法为加盟商提供充分的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运营能力不存在让加盟方盈利的可能性,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2023年)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定: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或者说,是否是以合同这种交易的形式为名进行的。
(2023年)如何把握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犯罪的区别: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宝应经理部财产的目的,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2023年)欺诈借款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但是其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履约的现实可能性或者期待可能性,且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后续未履约有一定客观原因,事后又积极承担义务、采取补救措施,主动弥补对方损失,一般不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023年)在经营活动中,如不能排除当事人违约抗辩理由的正当性,则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使用真实身份签订合同,客观上具备履约能力,并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虽未全额支付货款但不能排除其抗辩理由的正当性,也不存在挥霍、 隐匿财产等情形的,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023年)融资行为中签订合同并收取对方的保证金后挪作他用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能简单地认为签订合同并收取对方的保证金后挪作他用时就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能从被告人客观上有欺骗行为而直接得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对于民事活动中,虽有一定的欺骗行为,但不影响被害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2023年)合同诈骗案件的具体证明标准把握:参照普通诈骗罪的构成模式,合同诈骗犯罪的构成模式应当为: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签订合同→依据合同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的财产损失。
(2023年)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三看”要素审查法:合同诈骗罪中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可采取“三看”要素审查法,亦即一看履约能力,二看履约行为,三看事后态度。被告人缺乏履约能力,亦无实际履约行为,事后又无承担违约责任的表现,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2023年)合同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有无欺诈行为。若未实施欺诈行为,则无必要再去追究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若实施了欺诈行为,则还需考察该行为是否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从而区分于一般民事欺诈行为。
(2023年)对企业经营中的纠纷准确定性,防范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对于因客观原因导致履约不能的,不得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切实防范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2023年)案发前追回数额应从合同诈骗犯罪数额中扣减: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应把案发前已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在存在多名被害人的情形下,被告人在案发前以“利息”形式自愿多退还部分被害人的款项,未减少其他被害人的损失,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
(2023年)被害人拒绝配合调查导致部分犯罪数额认定存疑,应将相应数额从犯罪金额中扣减:合同诈骗金额系重要的定罪量刑事实,在认定时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被告人辩称在案发前归还被害人部分款项,并提供相应证据引起合理怀疑,因被害人拒绝配合调查导致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相应事实。
(2023年)隐瞒房屋被司法查封不能办理过户的事实骗取他人购房款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在签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隐瞒房屋被司法查封不能办理过户的事实,骗取他人购房款且数额较大,用于归还借款等个人支出,既无履约条件,又无退款能力和行为,且更换手机号码后潜逃外地,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2023年)空货交易拆借资金未能如期偿还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借款的用途除部分系购买生产原料、经营所用外,另主要用于归还先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这与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中原审被告 人倪某某以购买原料等名义,与他人约定高额利息,向他人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目的、性质相同。因此原审被告人倪某某所属原审被告单位与扬州戊公司之间拆借资金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构成。
(2023年)欺骗行为对合同履行不产生根本影响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建设工程这种连续履行的合同中出现的欺诈行为,应从合同履行的整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对合同最终适当、全面履行不存在根本、全面影响的,可通过协商或其他途径解决,一般不应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2024年)一房多卖各行为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故意隐瞒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仍与多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他人购房款的,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第一次出售房屋行为,要结合其是否采用欺骗手段、是否提前预谋一房多卖、实际履行能力等,审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2024年)商业承兑汇票涉合同诈骗罪的认定:行为人在自己严重负债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其在其他公司有渠道可用低贴现率贴现商票和银票的事实,与多家公司签订承兑汇票贴现协议,采用先履行小额协议或部分履行协议的方法,诱骗被害单位继续履行协议,并采取“高买低卖”的手段背书转让商票和银票,将收到的大部分贴现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偿还债务等,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2023年)被“套路贷”的对象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虚假的房产资料由陈某通过互联网制作购买,黄某等人也对该事实知情,并不存在错误认识,更非基于错误认识而将款项转账至伍某的账户。因此,综合上述分析,伍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2024年)寇某等合同诈骗、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行为人通过伪造其他单位印章的方式虚构工程项目,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引诱投资人垫资施工,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1299号]签订合同并收取对方的保证金后挪作他用是否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主观上是希望施工合同能够履行, 成功开发该新民居项目获利, 未告知世达公司项目尚无手续和因未如期支付启动资金村里有权终止开发协议的行为属于合同欺诈, 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对于虽有一定的欺骗行为, 但不影响被害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 不宜轻易认定为诈骗犯罪, 这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第1042号]未经许可在城区违法搭建商铺并以招商为名收取租金的行为如何定性:即使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 但主观上并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中,翁某1的行为表现为投入大量资金搭建违章建筑,组建经营班子,利用城管的监管漏洞完成商铺建设并对外招商,从经营当中的收支结余中获利 。在与商户签订合同并收取租金后,翁某1、方某2并无隐匿、转移财产或者逃匿行为,而是将收取的租金投人到经营当中;在受到政府相关部门査处后,翁某1、方某2主动将剩余资金退还商户,并积极筹措资金退赔了商户的直接、间接损失(如装修投入) ,承担违约责任。 综合上述案情分析,被告人虽然对商户隐瞒了商铺无合法审批手续的事实,承诺定期开业,即实施了部分欺骗行为, 但其主观目的是“经营”,而不具有非法占有商户所交纳租金的目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特征。
[第716号]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通过骗取方式将收取的公司货款据为己有,是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还是挪用资金罪:杨某1在履行其与威士文公司的经销协议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威士文公司的财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875】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诱骗二手车卖家过户车辆并出具收款凭据的行为如何定性:诈骗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同时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赶集网的交易主体多是出售自有物品的普通公民而非职业经营者,主要凭借自身的社会经验直接交换款物。上述市场相对缺乏统一和规范的交易规则,其正常运行更加依赖交易各方的诚实守信。郭某1在赶集网上利用合同实施诈骗活动,侵犯了二手市场的交易秩序及合同诈骗罪的法益。
被骗车辆虽已变更登记, 但郭某1未能实际占有车辆并止于犯罪未遂。
【807】承运过程中承运人将承运货物暗中调包的行为如何定性:盗窃罪和诈骗罪的本质区别在于被害人对财物是否有转移占有的意思和行为,行为人取得财物是否基于被害人产生的错误认识,并以此进行了财产处分。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进行的调包行为,是认定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关键要看被害人有无转移占有财产的意思和行为。如有则成立诈骗罪;如无则成立盗窃罪。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承运的优质豆粕暗中调换为劣质豆粕,事后又按合同约定运送至约定地点,其正是利用合同实施了诈骗活动,不但侵害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而且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行为人系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合同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因此,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六十九条 〔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022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二十三种常见犯罪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试行)
(六)合同诈骗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诈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进行合同诈骗,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较大”,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诈骗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单位诈骗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诈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进行合同诈骗,诈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诈骗数额在十六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单位诈骗数额在八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的。
(2)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诈骗的。
(3)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4)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诈骗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单位诈骗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第三个量刑幅度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诈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单位进行合同诈骗,诈骗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个人诈骗数额在八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单位诈骗数额在四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具有本罪第2条第3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诈骗数额每增加四十万元,单位诈骗数额每增加二百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提高量刑幅度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多次进行合同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等特定款物的。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有经济能力而拒绝退赃、偿还债务和赔偿损失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进行合同诈骗的。
(2)未参与分脏或者获赃较少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损失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刑的,一般判处五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三十五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4)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7.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合同诈骗数额较大,积极退赔全部或者大部分赃款赃物,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②合同诈骗数额巨大,积极退赔全部赃款赃物,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
③合同诈骗数额巨大,积极退赔大部分赃款赃物,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④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有偿还能力而拒绝退赃退赔的;
②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③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④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六)合同诈骗罪
1.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损失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2014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合同诈骗等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一、合同诈骗案件
(一)关于非法占有目的要从客观行为推定主观目的,即从事实、行为、手段、情形、后果等方面,全面收集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
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对仅有履约态度,没有履约行为的,或虽采取了欺骗的手段,但有真实履约行为的情形,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考察签订、履行合同的全部客观行为,并结合行为人对主观故意的供述,慎重处理。
要注重基础事实真实。据以推定的基础事实必须是有证据予以证明的客观事实,且作为推定的基础事实和待证事实之间应当有紧密的常态联系。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经济纠纷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要依次考察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和担保真伪,履行合同中有无实际履约行为、对财物的处置情况、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以及违约后的表现等方面综合判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行为人不能提出合理辩解,一般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以欺骗手段取得财物,用于非法经营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导致财物不能返还的;
2.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3.隐匿、销毁账目,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4.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而骗取他人资金不返还的;
5.隐瞒合同标的已出卖或抵押的事实,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收取货款不返还的;
6.采用“借新债还旧债”方式循环骗取他人资金,导致资金不能归还的;
7.收到对方款物后,不履行合同义务,主要用于挥霍,高利贷等非法投资活动,导致资金不能归还的;
8.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变卖货物,导致不能归还货款的;
9.其他非法占有款物,不能返还的行为。
(二)关于数额标准【失效】
个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合同诈骗犯罪的数额,一般应以行为人实际未还的数额来认定。对行为人骗取实物后变现的,犯罪数额以被骗物品实际鉴定价值来认定;如果变现后取得的数额高于鉴定价值的,以实际取得的数额认定。
对于多次行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被害人的实际损失额或行为人多次行骗的总额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为实施犯罪所支付的好处费、车旅费等应当计入犯罪数额。
(三)关于刑民交叉案件
对于正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合同诈骗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合同诈骗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对于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处理。
2.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贷款诈骗犯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4.金融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算。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