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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11-30   阅读:

《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

陈兴良《注释刑法全书》2022版第1727页:“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犯罪手段极为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如在重罪事实上做伪证的;与犯罪人恶意串通翻案作伪证的;在一个案件的侦查审判中多次做伪证或者对多人做伪证的;打击报复他人的;致使罪行重大的案犯逃脱法律制裁,是无辜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等等。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第1082页:如果知道案件情况但拒不作证的,即使具有隐匿罪证的意图,也不能认定为伪证罪。因为不作证并不符合“作虚假证明”的构成要件。

诬告陷害导致他人被立案侦查,然后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的,虽然处于一个意图,但由于实施了两个行为,具有数个故意,且侵害了两个不同的法益,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伪证罪的既遂标准,取决于如何认识伪证罪的保护法益。倘若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刑事诉讼过程的纯洁性,那么,本罪就是实害犯;倘若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刑事诉讼的客观公正,那么,本罪就是抽象的危险犯。本文倾向于后一种观点。证人在一次询问程序中所作的陈述或证明是一个统一的证言,应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观察。即便证人起先作了虚假证明,但如果在整体的陈述终了之前对前面的虚假证明进行订正的,不应以伪证罪论处。

一个证人就同一事实在两次询问程序中做相反证明的,必然有一次构成伪证罪。

第1097页:正确处理包庇罪与伪证罪的关系。一般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证人等作虚假陈述,意图隐匿罪证的,成立伪证罪;在刑事诉讼之外作假证明包庇犯罪人的,成立包庇罪。包庇行为具有导致公安、司法机关不能正常进入刑事诉讼活动的危险,因而其法益侵害性重于伪证罪。但不排除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包庇罪与伪证罪的现象,对此应作为狭义的包括的一罪,从一重罪论处。


(2018年)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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