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条【组织越狱罪】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暴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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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良《注释刑法全书》2022版第1791页: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1979年刑法规定的聚众劫狱或者组织越狱罪分解为组织越狱罪和聚众持械劫狱罪两个单独的条款···实际上这一修改,取消了组织越狱罪的死刑,因此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死刑罪名原则上不增不减,但通过一些立法技术的处理或者个别调整,实际上数量有所减少。
【第76号】单人劫狱的行为如何定罪:采用破坏监管设施的手段将魏某香从看守所劫出的行为,带有劫夺在押犯的性质,从表面上看,符合聚众持械劫狱罪的构成特征。但实际上,在王某贵“劫狱”前,被告人郑某德虽然知道王某贵要将犯罪嫌疑人魏某香劫出,但对其“劫狱”行为未提供任何实质意义上的帮助,亦未随同王某贵一起去“劫狱”,只是在“劫狱”之后为王、魏逃匿提供了协助,因此,被告人郑某德不是王某贵“劫狱”犯罪行为的共犯。就被告人魏某香而言,在王某贵进入看守所之前,其并不知道王要来“劫狱”,不存在事前共谋;当王对其说明原委后,其仅是随同王一起逃离看守所,既未采用暴力手段危及监管人员的人身安全,也未破坏监管设施,亦不存在事中形成共同“劫狱”的故意。“劫狱”行为实质上是被告人王某贵一人完成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本案缺乏“聚众”这一聚众持械劫狱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不能以聚众持械劫狱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