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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782刑初22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07   阅读:

审理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0782刑初22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1-21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辩护人王昭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38日,被告人余某某给被害人周某办理一台pos机,当晚周某在该pos机上刷卡29700余元,其后余某某发现该pos机绑定的是自己银行卡而非周某的银行卡。后余某某在明知其为周某办理的pos机绑定的为自己的银行卡,仍然骗周某系系统原因未能到账,让周某再在pos机刷钱才能够激活,之前的钱才能到账。周某听信后再在pos机刷卡7149元。后该7149元被余某某用于归还自己的网贷。

被告人余某某于201987日在义乌市君盛酒店311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

现被告人余某某已还款365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周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以及银行流水,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昭英提出被告人余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琪

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何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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