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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1刑初717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11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1刑初717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11月16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镇××村,虚构能够低价购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1车辆定金及车辆上牌费、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700元整,后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镇××村,虚构能够低价购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2车辆定金、上牌费及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500元整,后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镇××村,虚构能够低价购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车辆定金、上牌费共计人民币13900元整,后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张某1、张某2、王某已经谅解被告人王某某。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张某1、张某2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截图,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员详细信息、居民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为与被害人张某1、张某2、王某达成和解协议,并退赔大部分经济损失,且三被害人均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酌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6日起至2021年10月5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扣押的蓝色realmeX50手机一部,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隋成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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