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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3刑初730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11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3刑初730号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被告人靳某某虚构疫情期间不用参加考试便能办理驾驶证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孙某信任,并以办理驾驶证名义诈骗被害人钱财。2020年2月20日至2月28日,被害人孙某通过微信分三次向被告人靳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14000元。后被告人靳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靳某某被传唤到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提出对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被告人靳某某虚构疫情期间不用参加考试便能办理驾驶证的事实,并以其能办理驾驶证名义骗取被害人孙某人民币共计14000元。后靳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消费。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截图、身份证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靳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孔令超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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