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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9刑初726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11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9刑初726号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三部刑诉〔202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转为刑事速裁程序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初,被告人薛某某在“快手”群内发布了出售二手事故车的虚假信息。2020年2月6日,本区被害人李某在“快手”群内见到该信息后遂与薛某某取得联系,并通过微信转账向薛某某支付购车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00元。后薛某某又以其参加疫情防控,需向单位报销其购买的防疫物品为由,骗取李某1000元。赃款以挥霍。

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而案发。被告人薛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退赔了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1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微信账户主体信息详情、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光盘,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董某证言,被告人薛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闵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宁

书记员杨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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