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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9刑初531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13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9刑初531号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简易程序,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付延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罗某系邻村村民。2018年5月27日至5月29日间,李某某因用手机玩牌输钱后欲翻本,编造为给102国道辅路(仓桑公路延线)改建工程拉土欲购买铲车的事实,分两次骗取罗某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200元,并将所骗赃款用于赌博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罗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罗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问话笔录,被害人罗某陈述,证人姜某、郭某、陈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罗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李    英    山

审判员 潘晓哲人民陪审员马翠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高龙

书记员李朝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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