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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04刑初53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15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4刑初53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一部刑诉[2019]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及其辩护人董全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张之禹、尹希、朱瀛(均已判刑)系天津鑫任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任通公司”),负责该公司抵押贷款业务的治谈,审核房屋、汽车、工资卡等抵押物手续,代表该公司经理被害人许某与客户签订合同等工作。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张之禹、尹希、朱瀛伙同被告人翟某及其他涉案人员杜建华、李明、魏玉忠、倪振贵、刘宝军(均已判刑)等多人,采用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并制作虚假汽车手续后,找人冒充车主进行抵押借款;虚构房屋信息并制作虚假房屋手续后,找人冒充房主抵押借款;找人冒充有稳定的职业并使用银行卡假充工资卡做抵押借款等多种手段,骗取鑫任通公司经理许某钱款人民币880余万元,并将所得赃款全部俵分挥霍。其中,翟某通过亲自冒充车主、或为涉案人员找人假冒车主、找人办银行卡接受抵押款等方式参与张之禹等人的诈骗作案24起,涉案金额人民币70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翟某具有立功、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翟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但是辩称不知道张之禹等人实施诈骗行为。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翟某具有从犯、立功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张之禹、尹希、朱瀛(均已判刑)系天津鑫任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任通公司”)员工,负责该公司抵押贷款业务的恰谈,审核房屋、汽车、工资卡等抵押物的手续,代表该公司经理被害人许某与客户签订合同等工作。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张之禹、尹希、朱瀛伙同被告人翟某及其他涉案人员杜建华、李明、魏玉忠、倪振贵、刘宝军(均已判刑)等多人,采用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并制作虚假汽车手续后找人冒充车主进行抵押借款、虚构房屋信息并制作虚假房屋手续后找人冒充房主进行抵押借款;找人冒充有稳定的职业并使用银行卡假充工资卡做抵押借款等多种手段,骗取鑫任通公司经理许某钱款人民币880余万元。2015年2月至4月间,翟某通过亲自冒充车主、或为涉案人员找人假冒车主、找人办银行卡接受抵押款等方式参与张之禹等人的诈骗作案24起并从中获取相应的好处费,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19.58万元。翟某参与的诈骗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8日,张之禹等人使用从上环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牌照号为津MD××××奔驰S400汽车及翟某提供的银行卡,以王某名义冒充车主到鑫任通公司抵押借款,骗取许某人民币65.6万元。

2.2015年2月15日,张之禹等人使用从佛鑫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牌照号为津G5××××的奥迪A6汽车及以翟某名义开立的银行卡,以翟某的名义冒充车主到鑫任通公司做抵押借款,骗取许某人民币28.37万元。

3.2015年2月17日,张之禹等人使用从佛鑫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牌照号为津AB××××的丰田皇冠汽车及翟某提供的徐岩名下的银行卡,以徐岩的名义冒充车主到鑫任通公司做抵押借款,骗取许某人民币25.3万元,后由张之禹还款人民币25万元,许某实际损失人民币0.3万元。

4.2015年2月22日,张之禹等人使用从佛鑫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大众迈腾汽车及翟某提供的谭宇翔名下的银行卡,以谭宇翔名义冒充车主到鑫任通公司做抵押借款,骗取许某人民币13.2万元。

5.2015年2月28日,张之禹等人使用从金庭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牌照号为津AB××××的皇冠汽车及翟某提供的李博名下的银行卡,以李博的名义冒充车主到鑫任通公司做抵押借款,骗取许某人民币22.3万元。

6.2015年3月1日,张之禹等人使用从鼎祥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牌照号为津QR××××的宝马535汽车及翟某提供的孙红雨名下银行卡,以孙红雨的名义冒充车主到鑫任通公司做抵押借款,骗取许某人民币27.59万元。

7.2015年3月3日,张之禹使用杜建华、翟某、魏玉忠等人以魏玉忠的名义从金庭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牌照号为津H××××的丰田汉兰达汽车及魏昆的银行卡,以魏玉忠的名义冒充车主到鑫任通公司做抵押借款,骗取许某人民币22.27万元,后张之禹还款人民币22万元,许某实际损失人民币0.27万元。

8.2015年3月5日,张之禹使用从博泰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牌照号为津AK××××皇冠汽车及翟某等人提的供李正杰名下的银行卡,以李正杰的名义冒充车主到鑫任通公司做抵押借款,骗取许某人民币21.8万元。

9.2015年3月10日,张之禹使用从博泰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牌照号为津RB××××的奔驰S300汽车及翟某提供的周晓鹏名下银行卡,以周晓鹏的名义冒充车主到鑫任通公司做抵押借款,骗取许某人民币42.8万元。

10.2015年3月13日,张之禹使用其从博泰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牌照号为津MK××××的宝马730汽车及翟某提供的邢明明名下的银行卡,以邢明明的名义冒充车主到鑫任通公司做抵押借款,骗取许某人民币52.13万元。

11.2015年3月16日,张之禹等人使用从鼎祥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牌照号为津HT××××的奥迪A6汽车及翟某提供的程智名下银行卡,以程智的名义冒充车主到鑫任通公司做抵押借款,骗取许某人民币26.38万元。

12.2015年3月18日,张之禹使用从博泰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牌照号为津A××××的宝马523汽车及翟某提供的曹飞名下的银行卡,以曹飞名义冒充车主到鑫任通公司做抵押借款,骗取许某人民币25.54万元。

13.2015年3月19日,张之禹等人使用从上环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牌照号为津RG××××的奔驰B300汽车及翟某使用捡拾的周家玉身份证开立的银行卡,以周家玉的名义冒充车主到鑫任通公司做抵押借款,骗取许某人民币16.55万元。

14.2015年3月21日,张之禹等人使用从博泰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牌照号为津JH××××的奥迪A6汽车及翟某使用捡拾的张仲彪身份证开立的银行卡,以张仲彪的名义冒充车主到鑫任通公司做抵押借款,骗取许某人民币24.83万元。

15.2015年3月23日,张之禹等人使用从金福祥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牌照号为津N3××××的奥迪A6汽车及翟某提供的樊晨伟名下的银行卡,以樊晨伟的名义冒充车主到鑫任通公司做抵押借款,骗取许某人民币26.63万元。

16.2015年3月25日,张之禹等人使用从鼎祥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牌照号为津MR××××的宝马X6汽车及翟某提供的倪振贵名下的银行卡,以倪振贵名义冒充车主到鑫任通公司做抵押借款,骗取许某人民币50.15万元。

17.2015年3月30日,张之禹等人使用从博泰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奥迪A6汽车及翟某提供的李俊强名下的银行卡,以李俊强名义冒充车主到鑫任通公司做抵押借款,骗取许某人民币17.38万元。

18.2015年4月4日,张之禹等人使用从博泰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牌照号为津AD××××的奥迪A6汽车及翟某提供的刘宝军名下的银行卡,以刘宝军的名义冒充车主到鑫任通公司做抵押借款,骗取许某人民币20.06万元。

19.2015年4月6日,张之禹等人使用从金福祥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牌照号为QS9272的别克君越汽车及翟某提供的刁虎名下的银行卡,以刁虎名义冒充车主到鑫任通公司做抵押借款,骗取许某人民币20.25万元。

20.2015年4月10日,张之禹等人使用从博泰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牌照号为RG8441的奔驰450汽车及翟某提供的孟国栋名下的银行卡,以孟国栋的名义冒充车主到鑫任通公司做抵押借款,骗取许某人民币82.92万元。

21.2015年4月13日,张之禹、翟某等人从金福祥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牌照号为M3668的起亚K5轿车及翟某提供的李凯俊名下的银行卡,以李凯俊的名义冒充车主到鑫任通公司做抵押借款,骗取许某人民币15.2万元。

22.2015年4月14日,张之禹使用杜建华、翟某等人从金福祥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牌照号为津QS××××的别克君越汽车及翟某提供的景海龙名下的银行卡,以景海龙的名义冒充车主到鑫任通公司做抵押借款,骗取许某人民币20.25万元。

23.2015年4月17日,张之禹等人使用从金福祥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本田雅阁汽车及翟某提供的王立超名下的银行,以王立超的名义冒充车主到鑫任通公司做抵押借款,骗取许某人民币15.2万元。

24.2015年4月21日,张之禹等人使用从博泰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牌照号为津H××××的奥迪A8汽车及翟某提供的王治敬名下的银行卡,以王治敬的名义冒充车主到鑫任通公司做抵押借款,骗取许某人民币83.88万元。

案发后,翟某与许某自行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许某的谅解,翟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之禹、尹希、张晓刚、李明、魏玉忠、刘宝军、倪振贵等人。后因翟某逃匿而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2019年7月9日翟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材料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2015年5月13日,许某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张之禹等人骗取钱款,经上网通缉,翟某于2019年7月9日被抓获。

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翟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尹希、张晓刚、李明、魏玉忠、刘宝军及倪振贵相继抓获归案。

3.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材料证明:翟某自愿赔付许某92万元(分批给付),许某对翟某表示谅解并建议司法机关对翟某减轻处罚,同时也不要求翟某退赔涉案钱款。

4.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张之禹等人均已判刑。

5.赵建侠名下(尾号0814、5815)账户、赵君名下账户(尾号3782)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赵建侠名下账户于2月8日向王某名下账户(尾号8776)转账75万元,2月15日向翟某名下账户(尾号2976)转账32万元,2月17日向徐岩名下账户(尾号4576)转账25万元,2月28日向李博名下账户(尾号4771)转账25万元,3月1日向孙红雨名下账户(尾号9270)转账44万元,3月3日向魏昆名下账户(尾号4979)转账22万元,3月5日向李正杰名下账户(尾号6274)转账25万元,3月10日向周晓鹏名下账户(尾号7870)转账45万元,3月13日向邢明明名下账户(尾号5176)转账58万元,3月16日向程智名下账户(尾号3571)转账30万元,3月18日向曹飞名下账户(尾号9774)转账29万元;3月19日向周家玉名下账户(尾号9172)转账30万元,3月21日向张仲彪名下账户(尾号2573)账户转账28万元,3月23日向樊晨伟账户(尾号4578)转账28万元,3月25日向倪振贵名下账户(尾号5775)转账60万元,3月30日向李俊强名下账户(尾号7177)转账23万元,4月4日向刘宝军名下账户(尾号3274)转账21万元,4月6日向刁虎名下账户(尾号4776)转账20万元,4月10日向孟国栋名下账户(尾号3779)转账87万元,4月13日向李凯俊名下账户(尾号8472)转账1万元,4月14日向景海龙名下账户(尾号1578)转账20万元,4月17日向王立超名下账户(尾号2073)转账15万元,4月21日向王治敬账户(尾号6777)转账83万元,2月22日从赵君名下账户向谭宇翔名下账户(尾号8679)转账15万元。

6.张之禹、翟某、王某、杜建华书写的书面材料证明:张之禹骗取钱款后分赃情况及翟某找相关人员办理银行卡交给张之禹使用,翟某及提供银行卡的人获取相应的好处。

(二)被害人许某陈述:其是鑫任通公司的经理,张之禹、尹希、朱瀛利用在其公司工作的便利条件勾结社会人员杜建华、翟某、李明等人使用租赁的汽车到公司办理抵押方式骗取钱款,翟某、张之禹、尹希等人先后24次使用租赁的汽车或者虚假的汽车信息到公司办理抵押借款,其还向尹希支付了相应酬劳和提成。翟某开始是冒充汽车客户,后来陆续给张之禹找人办理银行卡用于骗取钱款使用。翟某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并退还其一部分钱款,其也请求司法机关对翟某从轻处罚。2015年2月8日被骗损失65.6万元、2月15日被骗损失28.37万元、2月17日被骗损失0.3万元、2月22日被骗损失13.2万元、2月28日被骗损失22.3万元、3月1日被骗损失27.59万元、3月3日被骗损失0.27万元、3月5日被骗损失21.8万元、3月10日被骗损失42.8万元、3月13日被骗损失52.13万元、3月16日被骗损失29.38万元、3月18日被骗损失25.54万元、3月19日被骗损失16.55万元、3月21日被骗损失24.83万元、3月23日被骗损失26.63万元、3月25日被骗损失50.15万元、3月30日被骗损失17.38万元、4月4日被骗损失20.06万元、4月6日被骗损失20.25万元、4月10日被骗损失82.92万元、4月13日被骗损失15.2万元、4月14日被骗损失20.25万元、4月17日被骗损失15.2万元、4月21日被骗损失83.88万元。

(三)证人王某证言:2015年2月初,杜建华找翟某办银行卡,随后杜建华又以鑫任通公司的张之禹想用租赁的汽车从公司套钱需要银行卡为由找其办理银行卡,自此,其与翟某就开始给杜建华找人办理银行卡,其与翟某大约参与了二十多次,张之禹他们用这些人的名义冒充车主,事后杜建华给了翟某4万多元。

(四)同案犯及涉案人员供述

1.张之禹供述:其与鑫任通公司的员工尹希、朱瀛和社会上的无业人员杜建华、翟某等人使用租赁的汽车、假车辆手续、假房屋产权到公司抵押及找人冒充有稳定职业的人到鑫任通公司借款的方式骗钱,杜建华、翟某找来很多人办理银行卡并冒充做汽车抵押的客户,翟某对于诈骗是知情的,他租过车、冒充过客户,还找人冒充客户,事后翟某也分钱了。许某使用他自己、他爱人赵建侠及朋友的账户给那些冒充客户的人的银行卡内打款。2015年2月8日至4月21日,其使用租赁的汽车及通过翟某找来的银行卡到鑫任通公司进行抵押借款,骗取许某钱款,翟某冒充过车主,也为其租赁过汽车。张之禹供认的骗取许绍钱款数额与许某陈述的事实一致。

2.杜建华供述:张之禹、尹希他们在鑫任通公司负责车辆、房屋抵押手续审核,他们使用租赁的车辆、假的房屋手续到公司抵押骗取钱款,其给张之禹他们找人开卡冒充车主、房主,翟某是其给张之禹找来的人,翟某冒充抵押汽车的客户,也负责找人冒充客户,事后也分钱,翟某也参与了几次租车,翟某与王某找了二十多个人冒充车主,其每次都给翟某好处。

3.刘宝军供述:翟某与王某找其办理银行卡,翟某设置的银行卡密码,事后翟某给其1000元好处费,翟某还找李凯俊、景海龙、王立超办了银行卡。

4.倪振贵供述:2015年3月份,翟某和王某到玉笛洗浴找其办银行卡并承诺给其好处费,4月份,他们二人找到其办理银行卡,其联系了王治敬,翟某、王某带着王治敬办了一张银行卡,事后翟某和王某给其1000元好处费。

5.魏玉忠供述:其参与了张之禹等人的诈骗活动,杜建华、翟某、王某几乎每天都跟着张之禹跑,肯定是知情的。

6.谭宇翔供述:2015年1月,翟某让其办理银行卡并承诺给好处费1000元,其与翟某到农业银行办理的银行卡,密码是翟某设置的,预留了杜建华的手机号,事后给其1000元钱。2月份,翟某又询问其是否有途径办银行卡,其将孙红雨介绍给翟某,过了几天翟某拿来1000元,其与翟某平分。3月份,翟某、杜建华让其帮忙到鼎祥汽车租了一辆奥迪A6汽车,翟某给了其好处费。4月份,翟某等人又找到其帮助杜建华租车,事后给其好处费。

7.李凯俊、孟国栋、王立超供述:翟某、王某到河东区玉笛洗浴找三人办理银行卡并承诺给1000元好处费,三人分别与翟某到农业银行办理银行卡并交给翟某,事后翟某分别给每人1000元好处费。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014年其在河东区玉笛洗浴认识的杜建华,2015年2月初,杜建华讲鑫任通公司副总张之禹想使用租赁的汽车到鑫任通公司抵押借款套钱,需要找人开银行卡用于接收款项。杜建华让其冒充抵押汽车的客户,用其银行卡接收抵押款,后来杜建华又让其找人办银行卡冒充车主,其和王某找人办银行卡交给杜建华、张之禹,张之禹等人骗取赃款后分给其好处,其与王某找了十八个人办理银行卡,其参与诈骗许某二十四次,认可涉案的数额,其是事后知晓张之禹等人利用银行卡进行诈骗,其贪图小利帮助张之禹办理银行卡。

当庭供述:杜建华以鑫任通公司的副总经理为使公司抵押业务避税、套现而找人办理银行卡,其给张之禹、杜建华找了二十四个人办理了银行卡,杜建华用完卡后会给其一部钱款,不知道使用银行卡去诈骗。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构成诈骗罪,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翟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翟某所提不知银行卡用于诈骗使用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陈述及同案犯供述证实,翟某在明知张之禹租赁汽车、借用银行卡不合理的情况下,多次协助张之禹进行诈骗活动并获取利益,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翟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其具有从犯、立功、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25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张 瑶

人民陪审员 卢万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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