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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5刑初194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19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5刑初194号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2020]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1、田某某2、李某某3、张某某4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1、田某某2、李某某3、张某某4及辩护人路冲、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份中旬至4月上旬,被告人何某某1伙同田代旺(另案处理)、罗兴服(在逃)在广东省新兴县附近的山上、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通过打电话冒充守库老人许星时及办事人,以解封民族资产的方式诈骗被告人李某某3及下线人员人民币43200元;2019年4月份,罗兴服退出、田代旺介绍被告人田某某2入伙。被告人何某某1、田某某2和田代旺继续在广东省新兴县附近的山上通过打电话冒充守库老人许星时及办事人,以解封民族资产的方式诈骗被告人李某某3及下线人员人民币118690元。

被告人李某某3自1985年起积极参与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活动,其在从未获得过由民族资产解冻成功发放的救助款的情况下,依然多次组织下级人员以收取录用费、办理资金使用证明、完税证、资金来源证明、功能章费用等理由收取底层人员钱财并转账给诈骗嫌疑人。2019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3组织数名下级人员分多次以各种理由向底层人员收取费用共计人民币161890元后输送给由何某某1、田某某2及罗兴服、田代旺组成的解冻“许星时”民族资产诈骗团伙。

被告人张某某4自2017年起多次积极参与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活动,其在从未获得过由民族资产解冻成功发放的救助款的情况下,依然多次组织下级人员向底层人员收取钱财或直接向底层人员收取钱财后转账给其上层人员,并由其上层人员转款给诈骗嫌疑人。2019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4组织下线人员收取费用共计人民币22000元,后通过李某某3输送给由何某某1、田某某2和罗兴服、田代旺组成的解冻“许星时”民族资产诈骗团伙。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1等人犯罪所得已被挥霍。

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1、田某某2、李某某3、张某某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民所有财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何某某1、田某某2、李某某3的犯罪数额巨大,张某某4的犯罪数额较大。被告人何某某1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田某某2、李某某3、张某某4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以诈骗罪,对被告人何某某1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田某某2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3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4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四被告人均表示认罪,但李某某3、张某某4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数额中有其本人的资金。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四被告人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3、张某某4个人的出资数额和田某某2未参与的犯罪数额不应计算在相应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中,应予扣除。本案应定性为集资诈骗罪。被告人何某某1具有坦白犯罪事实,认罪,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小,被害人有过错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本院结合何某某1本人身体及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2具有初犯、从犯、坦白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小等法定和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本院对田某某2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份中旬,被告人何某某1与田代旺、罗兴服预谋以解封民族资产的方式进行诈骗,后被告人何某某1在广东省新兴县附近的山上、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多次给被告人李某某3打电话,冒充民族资产守库老人许星时及其代理人黄某某,以解封后给予参与人高额回报为诱饵,指使被告人李某某3发展下线人员参加许星时解封民族资产项目,编造各种事由让被告人李某某3收取下线人员费用并转账至被告人何某某1等人指定的黄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内,至同年4月上旬以上述方式骗取下线人员人民币43200元;同年4月中旬,罗兴服退出,被告人田某某2加入。被告人田某某2伙同被告人何某某1、田代旺继续以上述方式进行诈骗。至同年6月份以上述方式骗取下线人员共计人民币118690元。被告人何某某1、田某某2等人犯罪所得赃款均被俵分后挥霍。

被告人李某某3自1985年起开始参与多个民族资产解冻类项目,其在从未获得成功兑现的情况下,仍继续发展、管理下级人员参与各种民族资产解冻类项目。2019年4月至6月,其在参与上述许星时解封民族资产项目期间,多次将从下线人员收取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61890元转账给被告人何某某1等人指定的黄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内。

被告人张某某4自2017年起开始参与由被告人李某某3推介的民族资产解冻类多个项目,其在从未获得成功兑现的情况下,仍继续发展、管理下级人员参与各种民族资产解冻类项目。其中,于2019年4月份其开始参与被告人李某某3推介的许星时解封民族资产项目,并于同年4月3日指使下线人员将收取的该项目资金共计人民币22000元存入被告人李某某3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后被告人李某某3将此款转账给被告人何某某1等人指定的黄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何某某1处扣押OPPO手机一部和从一辆五菱牌面包车内扣押银行卡3张、从田某某2处扣押手机、U盘、读卡器、储存卡、居住证、驾驶证、行驶证、银行卡等、从田某某2住所搜查扣押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从张某某4处扣押华为牌手机一部和银行卡等、从李某某3住所搜查扣押华为牌手机和金立牌手机各一部、白报本5本、笔记本一本、转账凭条一张、纸张七张等物。

2、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黄某某的银行卡尾号为9605(账户尾号为8662)账户,于2019年3月18日开户,同年4月3、7、10、12、13、16日从李某某3的尾号为9372银行账户转入7200元、36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10000元、15000元,4月22日从李某1的银行卡尾号为5640银行账户(账号尾号:1827)转入13690元。以上共计转入161890元,其中4月3-7日转入43200元(罗兴服参与时段)。李某某3的尾号为9372银行账户转到黄某某的银行卡尾号为9605(账户尾号为8662)账户款项与上述黄某某的银行卡尾号为9605(账户尾号为8662)账户转款一致。同时证实4月3日从交易地点为104313处存入现金8400元、7200元、4400元、2000元,共计22000元及许星时项目中岳某、林思含、周加丰向该账户转款情况。李某1的银行卡尾号为5640银行账户(账号尾号:1827)于2019年4月22日向黄某某银行卡尾号为9605账户转款13690元。李某1银行卡尾号1974的银行账户于2019年4月24日从李某某3的尾号为9372银行账户转入13690元。李某1银行卡尾号8375银行账户已注销,交易明细同李某1银行卡尾号1974的银行账户。张某某4银行卡尾号为337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3、从李某某3处扣押中国工商银行凭条,证实黄某某银行卡尾号为9605账户于2019年4月22日收款13690元。

4、从李某某3处扣押的白报本中李某某3手书的“关于6000人许老救助款”材料,证实本案的资金来源等情况。

5、张某某4手机勘验记录截图、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某4微信收藏夹和与王某、李某某3、汪能友微信聊天记录,李某某3手机微信聊天内容、李某1转款13690元后给许星时发送信息情况。

6、视频光盘,黄某某的银行卡尾号为9605账户交易的自动柜员机于2019年4月至6月部分外围监控视频。

7、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李某某3、张某某4手机进行鉴定、提取、恢复、固定的情况。

8、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对QQ邮箱×××@qq.com进行勘验的情况。

9、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证实李某1、王某、余某、岳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交易地点编号为104313的是江苏省连云港市盐河路支行。林思含、周加丰、罗兴服、汪能友、胡耀信、徐玉文、周珊等人在查找中。李某某3供述其参与解冻“许星时”民族资产项目,于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份筹款并向陈定英转账4万余元;2019年7月份筹款并向梁家毫转账7万余元。上述线索正在查证中。

11、辨认笔录,证实何某某1对罗兴服、田代旺进行了辨认,田某某2对田代旺进行了辨认。

1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左右,其经张荣介绍开始参与民族资产解冻类项目,现已参与多个项目。其个人共投资100多万元,除此之外只收取下线李某某3的钱。其在七、八年前在昆明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李某某3,二、三年前开始给李某某3介绍项目,李某某3参与其推介的多个项目,她有自己的团队。其一有项目就把这些项目相关文件给李某某3发过去,问她愿不愿意参与,愿意参与的话就按文件要求收钱,之后再转钱给其银行账户。李某某3的银行卡是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号不记得。其使用的两张银行卡也是农业银行的,卡的尾号:1974、还有一张尾号8375的丢了,还有一张工商银行的卡,卡尾号是5640。其和李某某3平时通过电话、微信联系,李某某3有两个手机号和一个微信号,手机号在手机通讯录里存着,存的李大姐,微信昵称李某某3,微信号不知道。其手机尾号6929,微信昵称叫李姐,微信号不清楚,就是用手机号注册的。其知道这些项目是骗人的,但有侥幸心理,所以一直在参与此类项目。2019年李某某3搞过许星时的项目,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她让其垫付给许星时13000多元的费用,具体是什么钱其不清楚,同时她给其一个银行卡号,说是许星时孙子的,其垫付后过了4、5天李某某3就把钱给其还回来。其自己没有投资这个项目。

(2)证人岳某证言笔录,证实大概在2018年10月份的时候,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其经周加丰介绍开始参与民族大业项目,2019年3月份左右认识李某某3。其先后参与李某某3推介的许星时项目在内的多个项目。还有一个精准扶贫项目是周加丰介绍的。共投资60多万元,其中其本人投资20多万元,发展会员投资40多万元。其团队有下线人员大概一千多人,其把收款二维码发到群里边,大家就通过扫码转账直接转到其账户里。其收过倪某、冯同华、刑某等大概有几百人的钱。其和李某某3平时通过电话、微信联系。其未收到过项目承诺的返款,但抱着侥幸心理,所以一直参与这类项目。

(3)证人马某、倪某、刑某证言笔录,证实2018年10月份左右,其参加岳某的太阳团队,参与过北京东城房子分配项目、春雷2号、春雷6号项目、雄安新区住房项目、李某某3介绍给岳某的解冻民族资产项目、国务院精准扶贫项目。别的项目都记不清楚了。单个的每个项目投资多少钱说不好,每次投资几十块钱到一百多块钱不等。总共投资大概2000元左右。

(4)证人余某证言笔录,证实2019年2月底,其经一个叫汪能友网友介绍认识的张某某4,然后张某某4介绍的李某某3,开始参与民族大业。之后参与了许星时等共10个左右项目。2019年4月初,其参与的李某某3的许星时项目,这个项目其第一次交6000元,李某某3编了一个名单。后来人数不够其又报送一个500人的名单,最后又给李某某33000元,这钱都是自己的。后来听李某1讲李某某3的项目是假的,其又跟李某1干这类项目。

(5)证人王某证言笔录,证实在两、三年前的时候,其就认识了张某某4,经张某某4介绍参与了民族资产解冻的项目,最近其参与的“许星时”“刘少同”和“一带一路”等项目大概9个。每次有项目时张某某4询问其是否参与,如果参与其就给他钱,并给他名单,张某某4有的时候要几千,有的时候要几万,然后其就给他卡上存钱。其从亲戚朋友中制作了一份20人左右的名单报给张某某4,在2018年7、8月份时候,其介绍陈某参加这些项目,当时她报了她们家6、7个人名单,并且按照每个人十几元的会员费交了一百多,这样后面有项目其就找她,她都参与,每个项目收会员费十几元到几十元不等,她每次也就给一百元。其最后向陈某收钱是在2019年6月份左右,是刘少同和一带一路的项目。其一共给张某某4转款几万元,许星时的项目是在2019年3月份左右开始的,当时张某某4说是李某某3的项目,李某某3是他的上级,让其报名和转钱,张某某4说这钱是办理资金使用证、完税证、资金来源证的钱,香港海关税收罚款等费用,让其转款22000元,其就从陈某处收取二、三千元,等其手中有22000元后,张某某4说这次就直接转到李某某3的账户,于是其在××路××机将22000元现金存入张某某4提供的李某某3银行账户上。

(6)证人陈某证言笔录,证实2018年下半年的时候,王某找其参与民族大业的事情,一共多少项目记不清了,大概从开始到最后有7、8个,其报送6、7个人的名单给他,这些人都是其家人。2019年3、4月份,其参与的许星时项目,大概给他二、三千元,都是自己的退休金。这个项目后还参与了一个刘少同的项目。

(7)证人姜某证言笔录,证实二、三年前,其通过汪能友介绍认识的张某某4,通过张某某4参加的民族资产解冻项目。最近参与的“许星时”“刘少同”和“一带一路”等大概有5、6个项目,有的是张某某4找的,有的是汪能友找的。2019年其参与的汪能友推介的张某某4的许星时项目,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然后其就找5个人的名单和几十元钱,报给汪能友,然后汪能友给张某某4,张某某4再给李某某3。钱都是其自己的,没找过别人投钱,名单上的人都是其自己的朋友。其总计给汪能友大概有1000元左右。

(8)证人梁某证言笔录,证实2018年春节后,其通过姜某认识的张某某4。最近参与的“许星时”“刘少同”和“一带一路”等大概有10个左右项目。有的是张某某4介绍的,有的是汪能友介绍的。钱都是自己的,没找过别人投钱,名单上的4人都是家人。这些年其参与民族资产解冻以来,共计给张某某4转9万元左右,其中大部分是通过汪能友给的张某某4,但其给张某某4的钱也有几万。2019年3月份的时候,张某某4找其参与许星时项目,其记得汪能友和张某某4因为这个项目去天津找李某某3,中间他们没钱吃住了,其给他们转了2000元左右。其不认识李某某3、李某1,李某某3是张某某4的上级,有时李某1是李某某3的上级。

(9)证人李某2证言笔录,证实其系李某某3女儿,其大概在十几年前的时候,就听李某某3说参与民族大业的事情,一直到现在她还参与。

13、四被告人的供述笔录。

针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集资诈骗问题。

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某1、田某某2等人未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的途径实施诈骗,被告人李某某3、张某某4也仅在其微信群和亲友等的特定群体中发展、管理下级人员,四被告人犯罪对象均属特定的人员,且本案犯罪的方式亦有别于集资诈骗的犯罪方式,故本案四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二)关于被告人李某某3、张某某4个人的出资数额和田某某2未参与的犯罪数额是否计算在相应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的问题。

被告人李某某3、张某某4均辩称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数额中有其本人的出资数额,对于其辩解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李某1为被告人李某某3垫付的13690元,之后也由李某某3从其下线人员中收齐后交给李某1,该款亦非李某某3本人出资,张某某4的诈骗数额22000元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和李某某3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田某某2在其参与犯罪期间虽有部分金额未负责取款,但其事前明知、事后亦分得赃款,应认定其与被告人何某某1等人共同诈骗。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3、张某某4个人的出资数额和田某某2未参与的犯罪数额不应计算在相应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中,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

被害人在参与民族资产解冻类项目时明知有可能被骗,仍抱有侥幸心理进行参与,致使最终被骗,这仅能证实其自身存在不足,不能说明其自愿受骗,而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

(四)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某1、田某某2分别具有坦白犯罪事实,认罪,初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小等法定和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量刑时综合二被告人各自情节分别给予相应程度的从轻处罚,但对田某某2适用缓刑考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1、田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与他人结伙以虚构民族资产解冻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某某3、张某某4作为民族资产解冻类项目的代理人,参与民族资产解冻类项目六个月以上,在从未获得成功兑现的情况下,仍继续发展、管理下级人员参与上述被告人何某某1等人的诈骗活动,可以认定其二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何某某1、田某某2、李某某3的犯罪数额巨大,张某某4的犯罪数额较大。被告人何某某1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某某2、李某某3、张某某4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结合四被告人认罪、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害程度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3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何某某1、李某某3、张某某4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何某某1、李某某3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1200元,被告人何某某1、田某某2、李某某3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8690元。

六、没收被告人李某某3犯罪使用的华为牌手机和金立牌手机各一部、被告人张某某4犯罪使用的华为牌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会山

人民陪审员  蒋拥文

人民陪审员  赵海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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