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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9刑初603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19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9刑初603号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份,被告人吴立冬谎称组织车辆为被害人崔某在河北省唐山市滦县的工地运输物品,并以事先支付出车费和加油费等为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崔某人民币6000元。后吴立冬又谎称其组织车辆在去往工地途中因违规被河北省交警部门查扣,以需要钱款赎车为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崔某人民币15000元。崔某被骗钱款共计21000元。赃款已挥霍。

本案系被害人崔某报警而案发。被告人吴立冬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吴立冬已退赔被害人崔某全部经济损失21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立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人员详细信息、居民信息表、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天津市车辆大数据应用平台查询截图、车辆查询结果、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电信手机信息查询结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建设银行流水、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车辆买卖协议、卖车协议、电话记录,录像光盘,被害人崔某陈述,证人严某、徐某、高某、魏某、吴某1、吴某2、张某、王某、吴某3、吴某4证人证言,被告人吴立冬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立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立冬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吴立冬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立冬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立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潘晓哲

审 判 员  赵 卿

人民陪审员  赵怀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宁

书记员蔡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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