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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04刑初725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19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4刑初725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虚构通过消除“同盾分”,能为信用不好的人员办理贷款的事实,在“百度贴吧”散播此虚假信息。

2019年1月,被害人李某1通过被告人在“百度贴吧”预留的“QQ”号码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可以为其办理贷款,但因被害人李某1“同盾分”高,需要将“同盾分”消除至50分以下。被害人李某1信以为真,先后以服务费、首期预存款等名义将2395元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支付给被告人王某某。

2019年1月,被害人李某2因资金周转不开,通过网络搜索添加被告人王某某“QQ”号。后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被害人李某2“同盾分”高,需要将“同盾分”消除。被害人李某2为成功办理贷款,信以为真,先后六次以首期付款费、贷款手续费等名义将7497元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交给被告人王某某。

2019年5月29日,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民警至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阳光某现代城X单元X楼X号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上述钱款皆被被告人王某某挥霍。

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向被害人李某1、李某2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帮助他人办理贷款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人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两部的清单及照片,从手机中提取的涉案内容信息及转账涉案款的截图照片,被害人等被骗涉案款转汇的银行账户交易单,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涉案款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银行账户交易单,二被害人收取王某某亲属给付的赔偿款后书写的谅解书,涉案其他人员户籍身份证明,王某某在公诉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李某3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扣押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作案工具黑色苹果7手机、玫瑰金色VIVO牌Y66IA手机各一部。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酌情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等情节,可以依法酌情从轻、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刑期31日;在指定居所被监视居住的期限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故折抵2020年6月25日至2020年8月18日刑期共计28日。即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查扣的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赵强

书记员魏希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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