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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01刑初287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19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1刑初287号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一部刑诉〔202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辩护人吴凤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8月间,被告人顾某在本市和平区先农大院星巴克咖啡厅,与被害人郝某1商谈共同投资经营加油站事宜,骗取被害人郝某1的信任,后以办理相关手续及疏通关系为由,分多次骗得被害人郝某1人民币115万元。因被害人发觉并催要,被告人顾某于案发前归还被害人郝某1人民币14万元。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将被告人顾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

被告人顾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对被指控的犯罪数额提出异议。提出其中40万元系其向郝某1的借款,确实有买加油站这件事,但是其以加油站名义从郝某1处拿到的款项中有四十五万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

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提出如下意见:1.加油站项目确实存在,顾某最初想和郝某1做加油站项目,但过程中有了犯罪转换;2.对于犯罪数额,应减去东丽区项目保证金40万元,该款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为诈骗金额,顾某的诈骗金额应认定为75万元,公诉人认定还款14万比较客观;3.顾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自首;4.被告人是初次犯罪,其主观恶性小,本案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告人与被害人是朋友,被告人是想赢得加油站与被害人共同营利,其因有外债,造成心理转化,一时糊涂走上犯罪道路。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到十年,如果法庭不认定其构成自首,建议法庭判处顾某有期徒刑十年。

公诉机关当庭答辩: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主动投案,即使其是按约定到公安机关的指定地点,诱捕也是公安机关的抓捕手段之一,且被告人顾某不能达到如实供述的标准。被告人诈骗一百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危害性较大,坚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8月间,被告人顾某在本市和平区先农大院星巴克咖啡厅,与被害人郝某1商议共同投资经营加油站事宜,骗取被害人郝某1的信任,后以办理相关手续及疏通关系为由,分多次骗得被害人郝某1人民币75万元,后被告人顾某出具收条两张。因被害人发觉并催要,被告人顾某于案发前归还被害人郝某1人民币14万元。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将被告人顾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郝某1陈述称,2013年7月份左右,我通过李某认识顾某。顾某说有一个加油站项目,280万元收购这个加油站,他已经投了80万元,另外一个合作方资金没到位,让我投资200万元,收购之后按照比例占股,顾某当时拿了一些关于那个加油站的手续,我同意了,约定半年之内将200万元投资到项目中,谈好后,顾某带我和李某去津南区八里台镇津港公路边上看加油站的位置。从2013年8月16日开始我陆续给顾某入股加油站的钱,直到2013年12月30日我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共计给顾某115万元左右,2013年12月28日,顾某说钱没用完给我转了4万元。这期间,顾某向我借10万元,没几天就还给我了。直到2014年3月份,顾某一直拖延不让我去看摘牌,直到没摘到牌,我当时确定顾某在骗我,让他把钱退给我,顾某当时答应了。这期间我一直找顾某要钱,直到2016年年底,我联系不上顾某了,就报案了。李某只是我们中间的介绍人,他没收过钱。顾某一共写了三张收条共计115万元,但日期不准确,都是我给完顾某钱之后后补的。

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郝某1辨认出顾某。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左右,顾某约我到和平区先农大院星巴克咖啡厅说想找个人投资加油站,郝某1也在,顾某说他已经投了80万,加油站买过来需要280万元,还需要200万,当时郝某1说这个事能干,剩下的200万元由郝某1投钱,加油站卖了后按照投钱的比例分红。谈完后过了三天,顾某约我和郝某1一块到津南区八里台镇津港公路边上的加油站的空地,顾某开车带我们去。看完地之后,顾某开始向郝某1要钱,大概有七次郝某1给顾某钱的时候我都在,这七次郝某1大概给了顾某人民币79万元左右,之后郝某1再给顾某钱的时候我就不清楚了。后来我将顾某和郝某1约出来在和平区先农大院星巴克咖啡见面,顾某给郝某1补了两张收条。我从来没有收过他们的钱,也不知道加油站的事情是否是真的,但是当时顾某给我们讲的很真实。

3.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朋友认识顾某,在认识郝某1之前顾某说他知道一个加油站出售,想买下来,其认识津南区规划局工作姓郝的朋友,是办公室主任,其帮顾某问问。2013年的夏天其两次和顾某去加油站,第二次去时姓常的老板给了营业执照、特种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许可证复印件,顾某都拿走了。后来姓常的老板就不卖加油站了。2013年没有给郝姓科长送礼的事。

4.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其有个加油站在天津市津南区八里××镇××村,其没有转让过加油站。其认识樊某但是不熟,樊某自称认识土地局的人,可以办理土地拍卖的相关手续,当时加油站需要迁址,其想咨询,将加油站相关手续的复印件给了樊某。后来和樊某没有联系。其自己办的土地出让挂牌等手续,之后把加油站租给中石油。

5.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5日其记得有一个光头男子姓郝,还有他的弟弟,找顾某要20万元说顾某欠他的钱。其总共凑了14万元现金给了顾某,顾某说还给姓郝的,对方没给收条。当时还有一个叫谢某的人来家里跟其说替顾某还了5万元给姓郝的,其凑5万元还给谢某。辨认笔录证明顾某辨认出到家里找顾某要钱,他替顾某还钱还给对方的男子分别是郝某1和郝某3。

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时候,顾某带其到津南区看过一个加油站,其开车去的,还有一个叫樊某的人一起去的。其听顾某说津南区有加油站要出售,他当一个中间人,把加油站卖出去。顾某本身没有能力购买加油站,其和顾某一起去过加油站两次,第一次去没见到老板,第二次去的时候加油站的老板说要出售加油站,还给了顾某加油站的材料。其开车带顾某和樊某去津南区规划局找一个姓郝的科长几次,提到过买加油站的事,但是具体的就不清楚了。去的这几次没见过顾某和樊某为了加油站的事给这位郝科长送过钱。

7.证人郝某2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至2014年在津南区××是办公室主任,记得有一个叫樊某的人问过加油站的事。其通过工作关系知道常某有加油站,其把常某介绍给樊某认识。当时樊某在单位门口和其见面说了一会儿话,其打电话联系常某后,他们几个人就上车去找常某了。其不知道顾某,樊某没介绍随行的人。

8.证人霍某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顾某,2013年12月4日其农业银行卡收到了三笔金额为49999元的转账,转账人是顾某,其记得曾经借王某6四十万元。2013年其做贷款中介业务。银行卡一直自己使用。收到三笔49999元,有一笔15万元转给杨某,是其朋友。其之前找杨某借了30万元。

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顾某,其名下尾号3508交通银行卡,一直由其使用,该账户显示,2013年12月4日三笔49999元从顾某账户转到一个叫霍某的账户上,在同一天两小时后,从霍某账户转账了一笔15万元到其交通银行账户上,这应该是其找霍某个人借的钱。2013年12月28日三笔49999元从其交通银行账户转到顾某账户上,具体原因其想不起来,可能是霍某找这个叫顾某的人借过钱,霍某让其直接还钱给这个叫顾某的人。2013年11月、2013年12月29日和12月31日都有钱转给顾某,也是霍某让其直接还钱给这个叫顾某的人。其没听过加油站的事情。

10.证人郝某3的证言证实:郝某1是其哥哥,其听说顾某以加油站的名义骗了其哥大约100万。其哥向其借款三四十万办理加油站,顾某没有通过其退给过郝某1钱。顾某的父亲也没有给其钱。加油站的事情其没有参与投资。

1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顾某是其朋友,2015年3月份找其借5万元,其通过银行卡转账给他的银行账户。后来顾某的父亲顾某替顾某还了5万元。其没有听说过郝某1,也没有听说过顾某办理加油站的事。

12.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12月4日郝某1向顾某账户转账32万元,同年12月28日顾某向郝某1账户转账4万元;在2015年3月2日顾某农业银行账户向郝某3帐户转帐五万元。

13.收条三张证实:被告人顾某向郝某1出具分别收到40万元“用于缴纳东丽区建筑项目保证金”、55万元“用于加油站前期款项”和20万元的收条三张。

14.营业执照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东生加油站土地测绘图案复印件、天津市商务委员会文件(2010)108号文件复印件、天津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事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表、天津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事项规划条件通知书等证实:天津市津南区东生加油站及相关批复的情况。

15.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提押证证实:2017年9月12日郝某1报案,顾某于2020年4月14日被上网列逃,2020年4月17日18时许,民警在上海市闵行区闵成路好世鹿鸣苑6号楼402室将涉嫌诈骗的逃犯顾某抓获。2020年4月21日18时55分,民警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将顾某带回五大道派出所。

16.户籍证明材料、CCIC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顾某的主体身份情况及曾经因酒驾被行政拘留十日。

17.方位示意图证实先农大院地理位置。

18.被告人顾某当庭供述称,加油站的信息是樊某提供,其告诉郝某1,三个人一起谈过加油站的事情。其以加油站名义骗了郝某1人民币65万元,其中45万元还了自己外债,20万元给了樊某,加油站的事情是真实的,只是没有办成。2013年后郝某1找其还钱,其共还了十几万。其找郝某1借款4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保证金,一直没有偿还。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金额为115万元,缺乏充足的证据。本案书证包括被告人手写收条三张,其中一张明确记载“用于缴纳东丽区建筑项目保证金,定于12月20日归还”该收条与本案指控的被告人以购买加油站为名骗取被害人款项的犯罪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辩解称该40万元系其向被害人的借款。目前在案的证据不能证实该40万元系诈骗金额,因此不应计入本案犯罪数额。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缺乏客观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顾某于2020年4月14日被上网列逃,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曹家渡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证明:2020年4月17日18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上海市闵行区X小区X室内将逃犯顾某抓获,且被告人顾某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认定的诈骗数额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其中40万元是否系被告人诈骗所得,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人诈骗数额为75万元,案发前已经归还14万元。被告人虽对犯罪数额提出辩解,但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意见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以加油站为名骗取被害人金钱用于偿还自己债务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被告人具有主观恶性。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的刑期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2030年6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顾某退赔被害人郝某1共计人民币6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扬

审 判 员  邢瑾璘

人民陪审员  曲文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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