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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203刑初10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2   阅读:

审理法院: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0203刑初10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1-17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QQ、微信等网络手段诈骗他人钱款共计691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其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以诈骗罪判处其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答辩情况

被告人洪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辩护认为,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洪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2.积极退赔被害人所有损失,并获得艾某的谅解;3.作案时还是学生,认知能力有限,人身危险性不大。综上,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被告人洪某某通过网络“QQ”游戏认识了被害人艾某。同年7月至11月,洪某某通过微信和艾某联系,虚构其是微信商家,可以向艾某提供化妆品,以支付定金以及解冻定金等理由,利用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手段,多次骗取艾某钱款共计6915元。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作了供述,其家人代为退出赃款6900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艾某,艾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审理期间,洪某某通过支付宝退还被害人余某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艾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手段多次诈骗他人钱款共计691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洪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予以从宽处理;案发后,涉案全部赃款6915元已退与被害人艾某,艾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洪某某作案时尚系学生,综合考量其犯罪行为及后果等,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段天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汪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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