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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81刑初2753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2   阅读:

审理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9)苏0281刑初2753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1-16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9〕2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1、张某2、张某3、王某某4、何某某5、王某6、曹某某7、李某8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1、张某2、张某3、王某某4、何某某5、王某6、曹某某7、李某8及辩护人黄亚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份,被告人龚某1、张某2和易昌安(另案处理)经合谋并共同出资在广东省中山市石歧区东明花园租用房间成立诈骗组织,并约定诈骗所得扣除开支后按334比例分成,由易昌安带领苏庆如、孙志娟、易飞军(均另案处理)等业务员实施诈骗。2019年3月份,被告人龚某1、张某2又安排被告人张某3及李琴(另案处理)作为组长各带领一组业务员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赤花岭新村一巷2号802室实施诈骗。2019年5月下旬,李琴带领其组内业务员搬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桂花新村7巷9号86栋502室实施诈骗,诈骗所得扣除开支后由被告人龚某1、张某2五五分成,至2019年8月初该组织停止诈骗。其中被告人龚某1负责购买诈骗微信号、作案手机、电脑、设计诈骗话术、统一分配赃款、在作案微信号中添加数百名好友等,被告人张某2负责带人去云南拍摄用于诈骗的视频、邮寄茶叶、指导诈骗;被告人张某3及李琴除个人实施诈骗外,还负责监督、管理其组内业务员实施诈骗,获取诈骗小组金额10%提成,其中被告人张某3组内有被告人王某某4、何某某5、曹某某7、李某8、王某6等业务员,李琴组内有李某甲、伍某(均另案处理)等业务员;诈骗业务员使用提供的手机、微信等实施诈骗,获取诈骗金额20%-30%的提成。该组织内成员通过微信与被害人聊天,并使用话术剧本冒充一名叫“张敏”的在深圳工作的云南籍女文员,虚构“推销普洱茶饼、回深圳没有钱买机票、过生日索要红包、过生日去KTV唱歌没有钱买单、没有生活费”等理由骗取钱财。被告人龚某1、张某2组织上述人员骗取包括江苏省江阴市的被害人沈某乙等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7.1万余元;被告人张某3个人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5537.5元,其组内其他业务员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59712.19元,李琴组诈骗金额中共计人民币2.9万余元由被告人张某3转款给被告人龚某1,被告人张某3共计涉及诈骗金额人民币10.4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4在诈骗组织内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1021.23元,在诈骗组织停止后自行诈骗被害人夏某人民币800元,共计诈骗金额人民币21821.23元;被告人何某某5共计诈骗金额人民币19599.8元;被告人王某6共计诈骗金额人民币7560.88元;被告人曹某某7共计诈骗金额人民币7382.76元;被告人李某8共计诈骗金额人民币4147.52元。具体组织内诈骗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3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刘某甲共计人民币8982元。

2.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3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张某甲共计人民币4207.76元。

3.2019年4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3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王某甲共计人民币1138.86元。

4.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3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罗某共计人民币1208.88元。

5.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某4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韦某共计人民币9066元。

6.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某4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韩某共计人民币8975.23元。

7.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某4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隽某共计人民币2980元。

8.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何某某5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袁某共计人民币6323元。

9.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何某某5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周某甲共计人民币8198元。

10.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何某某5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林某共计人民币3518.8元。

11.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何某某5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沈某甲共计人民币1560元。

12.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王某6使用上述手段,诈骗江苏省江阴市被害人张某乙共计人民币2716.8元。

13.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6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顾某共计人民币1205.2元。

14.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王某6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陈某甲共计人民币1638.88元。

15.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6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满某共计人民币2000元。

16.2019年4月至5月,被告人曹某某7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周某乙共计人民币4303.02元。

17.2019年4月至5月,被告人曹某某7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吴某甲共计人民币3079.74元。

18.2019年4月至5月,被告人李某8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田某共计人民币1073.32元。

19.2019年4月至5月,被告人李某8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陈某乙共计人民币3074.2元。

20.2019年4月至7月,李琴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陆某共计人民币2707.75元。其中被告人张某3帮忙转账人民币2507.75元至被告人龚某1微信账户。

21.2019年5月至7月,李琴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夏某共计人民币9838.88元。其中被告人张某3帮忙转账人民币3588.88元至被告人龚某1微信账户。

22.2019年6月,李琴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蔡某共计人民币1700余元。

23.2019年4月至5月,李琴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洪某共计人民币2300余元,被告人张某3帮忙转账至被告人龚某1微信账户。

24.2019年7月,李琴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吴某乙共计人民币3634元。

25.2019年5月,李某甲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王某乙共计人民币3388.88元。被告人张某3帮忙转账至被告人龚某1微信账户。

26.2019年4月至5月,李某甲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李某乙共计人民币1700余元,被告人张某3帮忙转账至被告人龚某1微信账户。

27.2019年5月至7月,李某甲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刘某乙共计人民币6060余元。被告人张某3帮忙转账人民币5040元至被告人龚某1微信账户。

28.2019年4月至5月,李某甲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李某丙共计人民币1760元,被告人张某3帮忙转账至被告人龚某1微信账户。

29.2019年4月至5月,李某甲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马某共计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张某3帮忙转账至被告人龚某1微信账户。

30.2019年4月至5月,伍某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钟某能共计人民币2279元,被告人张某3帮忙转账至被告人龚某1微信账户。

31.2019年5月至6月,伍某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谭某共计人民币4304.52元。被告人张某3帮忙转账人民币2804.52元至被告人龚某1微信账户。

32.2019年6月至7月,伍某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曹某某后共计人民币3173元。

33.2019年6月至7月,苏庆如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文某共计人民币2019.48元。

34.2019年6月至7月,苏庆如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吉某共计人民币2298元。

35.2019年6月至7月,苏庆如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张某丙共计人民币4998.8元。

36.2019年6月至7月,苏庆如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刘某丙共计人民币3100余元。

37.2019年6月至7月,苏庆如通过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黄某甲共计人民币764元。

38.2019年6月至7月,苏庆如通过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黄某乙共计人民币500元。

39.2019年6月至7月,孙志娟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俞某共计人民币2018元。

40.2019年6月至7月,孙志娟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向某共计人民币4368元。

41.2019年6月至7月,孙志娟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黄某丙共计人民币2193.65元。

42.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吴想想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曾某共计人民币4520元。

43.2019年8月,吴想想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孙某共计人民币1300元。

44.2019年3月至4月,易飞军使用上述手段,诈骗江苏省江阴市被害人沈某乙共计人民币2230元。

45.2019年3月至4月,易飞军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梁某共计人民币1400余元。

46.2019年3月至4月,易飞军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陶某共计人民币2188.88元。

47.2019年3月至4月,易飞军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牛某共计人民币2700元。

48.2019年3月至4月,易飞军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黄某丁共计人民币4800余元。

49.2019年3月,该诈骗组织团伙成员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廖某共计人民币1388元。

50.2019年3月至4月,该诈骗组织团伙成员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王某丙共计人民币61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1、张某2、张某3、王某某4、何某某5、王某6、曹某某7、李某8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被告人龚某1、张某2、张某3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4、何某某5、王某6、曹某某7、李某8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1、张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3、王某某4、何某某5、王某6、曹某某7、李某8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1、张某2、张某3、王某某4、何某某5、王某6、曹某某7、李某8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龚某1、张某2、张某3、王某某4、何某某5、王某6、曹某某7、李某8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1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至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2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至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3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4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5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6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7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8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扣押照片及清单、发破案经过、退赃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琴、李某甲、伍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乙、沈某乙、刘某甲等人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龚某1、张某2、张某3、王某某4、何某某5、王某6、曹某某7、李某8的供述,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检查、扣押笔录,财付通后台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答辩情况

被告人龚某1、张某2、张某3、王某某4、何某某5、王某6、曹某某7、李某8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龚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龚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能积极退赃,本案的损失已经挽回,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龚某1、王某某4、何某某5、曹某某7、李某8及涉案人员均已退赔上述赃款,已发还相应被害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1、张某2、张某3、王某某4、何某某5、王某6、曹某某7、李某8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龚某1、张某2、张某3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4、何某某5、王某6、曹某某7、李某8诈骗数额较大,八被告人均确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龚某1、张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结合被害人经济损失已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结合被害人经济损失已挽回,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4、何某某5、曹某某7、李某8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结合被害人经济损失已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4、何某某5、曹某某7、李某8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评估调查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关于被告人龚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龚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2023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2023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何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6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曹某某7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8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九、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电脑、银行卡,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顾亚平

人民陪审员  陶一鸣

人民陪审员  孙永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陈 梦

审判人员

书 记 员  蒋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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