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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渝0242刑初8号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2   阅读:

审理法院: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渝0242刑初8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1-13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1、王某某2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田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1、王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8日至23日之间,被告人邢某某1伙同其妻王某某2以“耍男女朋友”为名,以过生、住院、车费、见面需要费用等理由对受害人朱某实施诈骗,朱某通过微信转账、发红包的方式向其转账被骗14333元钱;2019年5月至9月,邢某某1以“耍朋友”、买早餐等为理由对被害人向某实施诈骗,向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被骗6000余元;2019年8月,邢某某1以买早餐等为理由对被害人彭某实施诈骗,彭某通过微信发红包的方式向其转账被骗57.3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2于2019年11月1日向酉阳县公安局退赃14333元;于2019年12月27日向酉阳县公安局退赃6000元。上述赃款均已退还相关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1、王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邢某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邢某某1、王某某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邢某某1、王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邢某某1、王某某2积极退赃,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1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建议判处王某某2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邢某某1、王某某2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等;2、被害人朱某、彭某、向某的陈述;3、被告人邢某某1、王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答辩情况

被告人邢某某1、王某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邢某某1、王某某2于2019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2退赃款57.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1、王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邢某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1、王某某2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1、王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邢某某1、王某某2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邢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庆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粹竹

书记员  陈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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