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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81刑初2779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2   阅读:

审理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顾亚平  

案号:(2019)苏0281刑初2779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1-07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9〕2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李某2、伍某某3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宁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李某2、伍某某3及辩护人叶昌、吴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龚某与张某乙(均另案处理)于2019年3月份,经事先合谋,租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赤花岭新村一巷2号802室、桂花新村7巷9号86栋502室为据点,安排被告人李某1与张某甲(另案处理)作为组长,组织被告人伍某某3及王永武、何明阳(均另案处理)等业务员实施交友诈骗,即通过微信添加陌生男性被害人为好友,并冒充在深圳工作的云南籍女性“张敏”,虚构“推销老家普洱茶饼、回深圳没有钱买机票、过生日索要红包、过生日去KTV唱歌没有钱买单、没有生活费”等理由骗取钱财。龚某负责提供作案手机、电脑、购买诈骗微信号并给微信号加好友、设计诈骗话术、统一分配赃款等;张某乙负责带人去云南拍摄用于诈骗的视频、邮寄茶叶、指导诈骗等;诈骗所得扣除组长、业务员提成及日常开销后,其余部分由龚某、张某乙平分。被告人李某1作为组长,除以上述手段实施诈骗外,还负责监督、管理其组内业务员被告人李某2、伍某某3等人实施诈骗,并分得诈骗小组金额10%提成。被告人李某2、伍某某3使用该组织提供的手机、微信等作案工具实施诈骗,并分得诈骗金额20%-30%的提成。2019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1管理的小组成员骗得被害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6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1本人骗得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李某2骗得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0余元、被告人伍某某3骗得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7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李某1于2019年4月至7月,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陆某共计人民币2700余元。

2.被告人李某1于2019年5月至7月,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夏某共计人民币9838余元。

3.被告人李某1于2019年7月,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蔡某共计人民币1700余元。

4.被告人李某1于2019年4月至5月,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洪某共计人民币2300余元。

5.被告人李某1于2019年7月,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吴某共计人民币3634元。

6.被告人李某2于2019年5月,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共计人民币3388余元。

7.被告人李某2于2019年4月至5月,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甲共计人民币1700余元。

8.被告人李某2于2019年5月至7月,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共计人民币6060余元。

9.被告人李某2于2019年4月至5月,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乙共计人民币1760元。

10.被告人李某2于2019年4月至5月,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马某共计人民币4100元。

11.被告人伍某某32019年4月至5月,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钟某能共计人民币2279元。

12.被告人伍某某32019年5月至6月,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谭某共计人民币4300余元。

13.被告人伍某某32019年6月至7月,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曹达后共计人民币317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李某2、伍某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利用互联网通讯工具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李某1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2、伍某某3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李某2、伍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李某2、伍某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李某2、伍某某3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1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2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3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人口信息、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发破案经过、退赃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龚某、张某乙、张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陆某、夏某、蔡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李某1、李某2、伍某某3的供述,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检查笔录,财付通后台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1、李某2、伍某某3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1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较小;已退出违法所得。综上,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2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无前科劣迹。综上,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1、李某2、伍某某3均已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李某2、伍某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李某1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2、伍某某3诈骗数额较大,三被告人均确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1、李某2、伍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结合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李某1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2、伍某某3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1、李某2、伍某某3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评估调查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关于二辩护人提出的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和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伍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顾亚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 梦

书记员 蒋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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