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鲁0402刑初689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1-07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市中检一部刑诉〔2019〕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1、章某2、黎某某3、张某4、刘某某5、税某某6、杨某某7、李某某8、洪某某9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因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项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石某的诉讼代理人秦某,被告人连某1及其辩护人王思武,被告人章某2及其辩护人张帅,被告人黎某某3及其辩护人兰通,被告人张某4及其辩护人王光跃,被告人刘某某5,被告人税某某6及其辩护人高德诗,被告人杨某某7,被告人李某某8及其辩护人涂慕冰,被告人洪某某9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以来,被告人连某1伙同沈某(在逃)出资购买设备、租赁房屋,先后招募黎某某3、章某2等八名工作人员,通过引诱被害人刷单及引诱被害人投资外汇的方式实施诈骗。其中二人将黎某某3、章某2吸收为合伙人,分别负责刷单诈骗、外汇投资诈骗,管理工作人员,四人共分诈骗所得。该诈骗团伙提供食宿,工作人员相互配合,并根据诈骗所得获取提成。
被告人黎某某3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管理被告人张某4、李某某8等实施刷单诈骗,其中张某4于2019年3月加入该团伙成为技术员,李某某8于2019年3月底加入该团伙成为宣传员;被告人章某2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管理被告人刘某某5、税某某6、杨某某7、洪某某9实施外汇投资诈骗,其中章某2兼技术员,刘某某5、税某某6于2018年4月份加入该团伙成为宣传员,杨某某7、洪某某9分别于2019年3月和5月加入该团伙成为宣传员。宣传员通过微信等发送刷单兼职或外汇投资等诈骗信息,并向被害人推送技术员的QQ号,然后由技术员接手根据固定话术,以刷单兼职或外汇投资名义,骗取被害人资金。
2019年3月12日至同年5月9日,先后有14名被害人受骗,共计被诈骗人民币317759元。其中被告人连某1、章某2、黎某某3作为该诈骗团伙老板,共同诈骗317759元。被告人张某4参与期间该团伙刷单诈骗数额为77759元,被告人刘某某5、税某某6、杨某某7参与期间,该团伙外汇投资诈骗数额为24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8参与期间,该团伙刷单诈骗数额为19814元,被告人洪某某9参与期间,该团伙外汇投资诈骗数额为1250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连某1、黎某某3等人组织人员,以刷单返利为诱饵,诱骗福州市长乐区居民陈某刷单,共诈骗陈某2546元。
2.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连某1、黎某某3等人组织人员,以刷单返利为诱饵,诱骗湖南省汉寿县居民伍慧玲刷单,共诈骗伍慧玲599元。
3.2019年3月17日,被告人连某1、黎某某3等人组织人员,以京东刷单返利为诱饵,诱骗枣庄市市中区居民王亚南刷单,共诈骗王亚南34567元。
4.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连某1、黎某某3等人组织人员,以刷单返利为诱饵,诱骗陕西省三原县居民郭梓刷单,共诈骗郭梓16986元。
5.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连某1、黎某某3等人组织人员,以刷单返利为诱饵,诱骗福建省莆田市居民欧尾者刷单,共诈骗欧尾者1999元。
6.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连某1、黎某某3等人组织人员,以刷单返利为诱饵,诱骗山西省晋中市居民王宏燕刷单,共诈骗王宏燕1198元。
7.2019年4月1日,被告人连某1、黎某某3等人组织人员,以刷单返利为诱饵,诱骗河北省石家庄市居民刘二培刷单,共诈骗刘二培899元。
8.2019年4月9日至10日,被告人连某1、黎某某3等人组织人员,以刷单返利为诱饵,诱骗河北省威县居民孙付军刷单,共诈骗孙付军7786元。
9.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连某1、黎某某3等人组织人员,以刷单返利为诱饵,诱骗河北省武邑县居民袁康刷单,共诈骗袁康5940元。
10.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连某1、黎某某3等人组织人员,以刷单返利为诱饵,诱骗云南省保山市居民杨桂芬刷单,共诈骗杨桂芬899元。
11.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连某1、黎某某3等人组织人员,以刷单返利为诱饵,诱骗河北省吴桥县居民范爱平刷单,共诈骗范爱平500元.
12.2019年5月8日至9日,被告人连某1、黎某某3等人组织人员,以刷单返利为诱饵,诱骗河北省武安市居民李珍珍刷单,共诈骗李珍珍3840元。
13.2019年4月,被告人连某1、章某2等人组织人员,以投资外汇高额回报为诱饵,诱骗广东省平远县居民杨财良投资,共诈骗杨财良115000元。
14.2019年5月份,被告人连某1、章某2等人组织人员,以投资外汇高额回报为诱饵,诱骗江苏省苏州市居民石某投资,共诈骗石某125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连某1退交赃款、赔偿132000元,章某2退交赃款50000元,黎某某3退交赃款50000元,张某4退交赃款11300元,税某某6退交赃款10000元,杨某某7退交赃款28900元,李某某8退交赃款6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1、章某2、黎某某3、张某4、刘某某5、税某某6、杨某某7、李某某8、洪某某9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共同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连某1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至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至四万元;判处被告人章某2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至四万元;判处被告人黎某某3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至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4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至九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5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至三万元;判处被告人税某某6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至二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7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至二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8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至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洪某某9有期徒刑六至九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至五千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1、章某2、黎某某3、张某4、刘某某5、税某某6、杨某某7、洪某某9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8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连某1组织、策划、指挥诈骗团伙实施犯罪活动;被告人章某2、黎某某3分别组织、管理外汇诈骗、刷单诈骗,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4、刘某某5、税某某6、杨某某7、洪某某9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8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连某1、章某2、黎某某3、刘某某5、税某某6、杨某某7、李某某8、洪某某9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4当庭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1、章某2、黎某某3、税某某6、杨某某7、张某4、李某某8本人及其近亲属积极代为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3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8求学、被告人洪某某9没有获利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连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2023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章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2023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黎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税某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杨某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洪某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李某某8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连某1、章某2、黎某某3、税某某6、杨某某7、张某4、李某某8退赔款9.7433万元、5万元、5万元、1万元、2.89万元、1.13万元、0.065万元,按比例发还除王亚楠(侦查机关已先发还)外的陈玲、任慧玲等13位被害人;
十一、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除王亚楠外的陈玲、任慧玲等13位被害人;
十二、手机、移动WIFI设备等犯罪工具一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薛 冰
人民陪审员 胡桂法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锦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