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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04刑初882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2   阅读:

审理法院: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吉0104刑初882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1-07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9〕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12日、13日,被告人丁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力旺广场一号门,以给被害人韩某买装修材料为由,分两次诈骗韩某共计人民币7,000.00元,用于赌博。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指认照片、谅解书;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答辩情况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2日、13日,被告人丁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力旺广场一号门,以给被害人韩某买装修材料为由,分两次诈骗韩某共计人民币7,000.00元。所骗钱款全部用于赌博。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系被抓获,无自首情节。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丁某某自然情况,系成年人,无前科劣迹。

3、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分两次骗取被害人共计7,000.00元,上述款项用于其赌博。

4、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丁某某指认收取被害人转账的微信,钱款用于赌博。

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二)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8月初,我在长春市朝阳区力旺广场内负责吃茶三千店的装修,因为工期紧,我需要找人负责帮忙进料。我找了一个电工朋友王兵,让他帮忙找一个可以进木工料的人。王兵给我介绍一个叫丁某某的人,我们三个人在新竹路与青州路交会处见的面,我说我们有一个水吧的装修项目,因为工期紧,我想把木工这一块包出去。丁某某说他之前干过木工活,可以看看能不能干。之后我和丁某某互相留了联系方式。过了几天,我通过微信把装修的项目图纸发给了丁某某,丁某某说没问题,他可以干这个木工活,并且他也有购货渠道可以负责木工的进料工作,我就把木工这一块交给了丁某某。8月12日,我和丁某某在装修工地,我告诉丁某某要把现场立上围挡,丁某某说立围挡需要3,000.00元购料钱。我通过微信将3,000.00元转给了丁某某。8月13日,丁某某通过微信给我发过来一个材料表,并告诉我这是项目需要的料,他已经和商家定完了,需要4,000.00元进料钱。我当时就通过微信给丁某某转了4,000.00元钱。8月13日下午我给丁某某打电话找他,结果丁某某的电话停机了。我通过微信找丁某某也联系不上对方。我一直联系不上丁某某就来报警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8月中旬,韩工长(韩某)找我在朝阳区力旺广场一个店里做木匠活,后来我们商量的是我帮买材料。开始是让我买围挡的材料钱,是3,000.00元,我当时骗他们说我买材料,结果钱到手以后我马上都充值到赌博手机APP皇帝棋牌里了,我都拿去赌博了。第二天他们又问我能不能买其他的材料,我当时已经把围挡的钱都赌博花了,我就想把其他的材料钱也先骗来,然后拿去赌博,赌赢了我就都能还了。所以当对方又给我转4,000.00元钱以后,我就马上也充值到皇帝棋牌了,但是也都输光了,输了以后我就跑了。

(四)视听资料

光盘三张证实:对被害人丁某某的讯问过程。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丁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丁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曲 栋

人民陪审员 马 悦

人民陪审员 郑晓蕾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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