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乳山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9)鲁1083刑初604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1-03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一部刑诉(20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红艳、尹艳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8年3月份起,被告人相某某通过网络认识张某,通过虚假照片获得张某的好感,并编造理由多次让张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张某人民币7657.40元。案发后,被告人相某某退还张某人民币1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应依照规定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四个月拘役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答辩情况
被告人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相某某与被害人张某通过网络相识,被告人相某某使用虚假照片骗取被害人张某的好感,并以女朋友的身份与被害人张某通过微信聊天、电话聊天等方式交往。自2018年3月份至2018年10月份,被告人相某某多次编造虚假理由,使被害人张某多次为其发送微信红包或微信转账汇款,前后共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7657.40元。
案发后被告人相某某退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3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相某某表示谅解。
经本院委托,大石桥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相某某进行判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相某某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表示以后会服从监管、认真改造,其母亲愿意为其担保,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为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相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李某、金某、王某证言,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接受微信转账截图,被害人微信转账截图,刑事谅解书,前科查询记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大石桥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相某某退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款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春红
人民陪审员 于世祯
人民陪审员 郑友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魏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