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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01刑终361号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2   阅读:

审理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吉01刑终361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11-11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吉0193刑初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宇信公司)与吉林省原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原进公司)签订《市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进公司为宇信公司工程施工工程提供沥青混合料、运输、摊铺、碾压及人工。合同约定宇信公司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部分款项,车辆、房屋抵顶部分款项,剩余150万元以石料抵顶。被告人马某某虚构可帮助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被害人杨某提供石料抵顶合同款项的事实,以杨某提供的奔驰GL450车(车牌号×××)抵顶运送石料款,被害人杨某在长春新区咖啡小镇门前将车辆交付给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在二手车交易行将该车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出售,所得40万元售车款被马某某用于个人消费,后被告人马某某断绝与被害人杨某联系。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无能力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实施了利用与被害人之间的口头合同诈骗行为,在取得被害人提供的顶账车辆后对外低价销售,得款后无意履行合同并将售车款占用并用于个人支出,后断绝与被害人联系。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马某某自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损失人民币六十万元。

检察院认为

抗诉机关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判决适用罪名错误,且量刑畸轻。被告人马某某实施诈骗行为不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的诈骗,而是一开始便以能帮助被害人提供工程材料为诱饵,取得车辆后直接低价出售,应构成诈骗罪,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且涉案六十万元没有返还,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畸轻。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支持抗诉,理由:马某某一开始就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只想获得被害人的财物,解决个人债务和其他财务问题,其在签订合同之前就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签订合同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履行合同的行为,也没有为让杨某陷入二人之间产生了合同关系的错误认识而掩人耳目的履约行为。在杨某向马某某交付车辆、配合更名过户后,马某某将车辆出售,对杨某避而不见,失去联系,没有任何履约行为。故马某某的行为只侵犯了杨某的财产权,没有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通过朋友与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害人杨某相识,曾给杨某承包的工程提供过砂石、混凝土。2015年7、8月间,杨某在长德新区承包道路排水工程,需用沥青混合料。马某某向杨某推荐经营沥青混合料的吉林省原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进公司),并向杨某谎称其手里有他人顶账的沥青原石料,杨某可以较低的价格使用该沥青原石料抵顶给原进公司,作为杨某支付原进公司的部分沥青混合料的工程款,杨某可赚取中间差价。杨某信以为真。后马某某与杨某口头约定,杨某将其从朱向阳处购买的奔驰GL450车辆以110万元的价格抵顶给马某某,马某某为其向原进公司提供价值150万元的沥青原石料。之后,马某某与杨某共同与原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栋林商谈合作事宜。杨某代表宇信公司与原进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2015年9月1日开工,由原进公司提供沥青混合料,宇信公司可使用价值150万元的沥青原石料支付尾款。被害人杨某在长春新区咖啡小镇门前将奔驰GL450车辆交付给马某某。2015年9月3日,马某某在二手车交易市场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出售,所得车款用于个人归还债务及消费,未向原进公司或杨某提供沥青原石料。马某某在杨某向其索要沥青原石料时,躲避杨某,断绝与杨某联系。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奔驰GL450车辆价值人民币60万元。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针对抗诉机关所提抗诉理由及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所提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综合在案证据能够认定马某某向杨某虚构了其有沥青原石料,可以用该原石料高价替杨某抵顶工程款的事实,二人口头约定杨某以车辆抵顶沥青原石料,其后马某某带杨某到原进公司与原进公司签订协议,致使杨某陷入错误认识,将车辆交付给马某某,马某某转手将车辆低价出售,骗取杨某钱物后非法占有,断绝与杨某联系,没有实施任何向原进公司或杨某提供原石料的行为。马某某主观上没有履行口头合同的意愿,客观上基于其与杨某之间口头约定的顶账内容,先前没有任何筹备活动,之后没有任何履行约定的经营活动,其行为本质就是骗取杨某的车辆。口头合同仅是诈骗犯罪的一个环节,不能涵盖马某某的全部行为,杨某也并非基于该口头约定而交付车辆。马某某的行为没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仅侵犯了杨某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诈骗对象是奔驰GL450车辆,诈骗数额应为车辆的鉴定价值60万元。故对抗诉机关及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马某某虽主动投案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一审庭审中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认定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更正。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罪有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3刑初2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损失人民币六十万元。

二、撤销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3刑初2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5日起至2030年3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万明元

审判员  范文浩

审判员  田洪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温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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