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8刑初681号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通过在网上发布虚假卖车广告,以交付定金为由,多次骗取他人财物:
1、2020年3月20日,骗取魏某10000元;
2、2020年4月2日,骗取马某5000元;
3、2020年4月20日、28日,共骗取费某15000元;
4、2020年5月19日,骗取曾某2000元;
5、2020年6月9日,骗取陈某3000元;
6、2020年6月11日,骗取张某500元;
7、2020年6月30日,骗取杨某5000元。
后部分被害人报警。2020年7月9日,王某被民警抓获。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其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某通过在互联网发布虚假卖车广告,以收取定金为由,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其中,3月20日骗取魏某10000元,4月2日骗取马某5000元,4月20日、28日骗取费某共计15000元(王某于7月2日退还费某500元),5月19日骗取曾某2000元,6月9日骗取陈某3000元,6月11日骗取张某500元,6月30日骗取杨某5000元。
民警于2020年7月9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案发后,王某退赔魏某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魏某、马某、费某、曾某、陈某、张某、杨某的陈述,证人柴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柴某二手车店照片,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复印件,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0)临刑初字第253号、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178号、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6刑初89号、(2017)陕0526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多次实施诈骗,具有法定及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9日起至2024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费某14500元、魏某5000元、马某5000元、杨某5000元、陈某3000元、曾某2000元、张某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燕飞
人民陪审员 于富荣
人民陪审员 王明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