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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4刑初486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3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4刑初486号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燕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天津市武清区××村街道等地,以搞对象为名,骗取被害人赵某某等人信任,后多次编造生病需要用钱、没钱吃饭等理由诈骗被害人赵某某钱财和手机一部,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7900余元。被告人郭某某后被查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电子证据检验报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谅解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多次诈骗、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其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份至2020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天津市武清区××村街道等地,假借谈恋爱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赵某(系其初中同学)的信任,并多次编造生病、没钱吃饭、手机故障等理由向被害人赵某索要或变相索要财物,被害人赵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郭某某转账人民币6311元,并花费1598元为郭某某网购一部VIVOS1手机。上述财物共计人民币7909元。被告人郭某某后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截图、网购手机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电子证据检验报告、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多次诈骗,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刚

人民陪审员  刘恩伯

人民陪审员  王国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浩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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