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3刑初401号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鸿芸、检察官助理徐云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闲鱼、NICE等网络平台发布虚假的售卖球鞋信息,骗取他人信任。
2020年1月27日,被害人庄某某在江苏连云港通过NICE球鞋网看到被告人于某某发布的虚假售鞋信息后,欲购置一双科比带蛇鳞图案篮球鞋,遂添加被告人于某某微信进行咨询。被告人于某某谎称可以发货,后骗取庄某某购鞋款人民币1800元。经被害人庄某某多次催促,被告人于某某向其邮寄一双高仿耐克鞋后断绝联系,所得赃款均用于日常消费。
2020年2月22日,被害人王某阔在北京市通过闲鱼网看到被告人于某某发布的虚假售鞋信息后,欲购置一双限定耐克鞋,并在闲鱼网上进行咨询。被告人于某某谎称可以发货,骗取王某阔购鞋款定金人民币500元、尾款人民币3050元。于某某收到钱款后仅将快递空单号发给被害人王某阔,并未实际发货,后断绝联系,所得赃款用于日常消费。
2020年2月21日至29日,被害人王某语在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的家中,通过闲鱼网看到被告人于某某发布的虚假售鞋信息后,欲购买四双限定款耐克鞋,并在闲鱼网上进行咨询。被告人于某某谎称可以发货,骗取王某语购鞋定金人民币1100元,部分购鞋款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于某某在收到钱款后,仅将快递空单号发给被害人王某语,并未实际发货,后断绝联系,所得钱款用于日常消费。后经被害人王某语在闲鱼网上举报,于某某仅向王某语退还人民币1300元。
被告人于某某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450元。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于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庄某某、王某阔、王某语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450元,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庄某某、王某阔、王某语的陈述;证人于某某、金某的证言;身份证明、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清单、照片、收款证明、谅解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代其退赔了全部赃款,被害人对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述琦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红佑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