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4刑初334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1、张某某2、王某某3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璐、检察官助理姚家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1及其辩护人马丽、田苗苗,张某某2及其辩护人刘昱,被告人王某某3及其辩护人张默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至2017年11月,胡薇、柳桂凤(已另案处理)成立广州唯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托公司),伙同**(已另案处理)等多人在全国多个省市发展代理商和美容院,以推广免费境外旅游、海外高端医疗为由,诱骗美容店客户到马来西亚太子阁等医院进行免费体检,伪造体检报告,安排何世新(已另案处理)等人冒充医学专家,虚构被害人的病情或者夸大患病风险,诱骗被害人支付高额医疗费用,并向被害人提供不具有治疗效果的廉价药品、保健品或者唯托公司制作的假药。每笔诈骗所得赃款约定美容院分得47%、代理商分得20%、唯托公司分得30%,假医学专家分得3%。
被告人魏某某1系天津艾蒂尔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带尔公司)实际经营人,**系唯托公司在天津等北方省市的市场总监。2016年魏某某1及艾蒂尔公司通过**成为唯托公司在天津的代理商,与唯托公司合作“海外高端医疗项目”,共同实施诈骗。魏某某1及其公司员工辛永博(另案处理)按照唯托公司的安排接受诈骗方法培训,发展FORERER造型中心作为天津合作美容院,并对FORERER造型中心员工被告人王某某3、张某某2等人进行培训。
2017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2、王某某3等人分别向美容店的客户被害人王某1、田某1宣传在美容店交款1万元即可享受马来西亚高端旅游体检活动。2017年10月18日至24日,被告人魏某某1、王某某3、张某某2及辛永博陪同被害人王某1及其朋友杨某某、被害人田某1及张某某2的朋友、被害人王某2前往马来西亚吉隆坡。在马来西亚期间,王某某3、张某某2伙同魏某某1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洗脑”,向被害人灌输在马来西亚治疗疾病的思想,并对被害人进行一定程度的人身隔离,阻止被害人之间、被害人与家人之间的沟通联系,并带领被害人参加假医学专家何世新举办的演讲,何世新通过虚构自己曾经治疗好许多重大疾病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后被告人魏某某1、王某某3、张某某2等人再带领被害人在马来西亚太子阁医院进行体检,出具中英文体检报告,并由何世新冒充太子阁医院的医学专家对被害人的体检报告进行解读,何世新虚构被害人的病情、夸大患重大疾病的风险,慌称三名被害人若不治疗将在短期内会患上严重的疾病,诱使被害人王某1、田某1、王某2接受输液治疗和开药,分别骗取王某1、田某1各32.6万元、王某25万元。其中田某1当场刷卡支付32.6万元,王某1向张某某2转账12.6万元,魏某某1虚构为王某1垫付20万元的事实,王某1回国后偿还了魏某某1该20万元,王某2当场刷卡支付5万元。经检验,王某1购买的“药品”为代餐,不是药品。诈骗所得赃款由唯托公司、何世新、魏某某1、美容院等人俵分。回国后被害人田某1、王某1发觉被骗而报案,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于2018年1月3日立案,2017年12月16日魏某某1退还被害人田某1全部损失,2018年2月28日F0RERER造型中心美容院退赔被害人王某1全部损失,2018年3月10日F0RERER造型中心美容院退赔被害人王某2全部损失。
另查,被告人魏某某1伙同位于本市河东区××市场××商骑士美容店负责人杨兴弟(基本情况不详,在逃)于2017年8月28日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田某2、赵某骗至迪拜,后以相同方法诱使被害人支付医疗、医药费30.7万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分别讯问了被告人魏某某1、张某某2、王某某3,并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1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2、王某某3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提出的辩解是:其未对被害人实施隔离,其本人未进行诈骗培训,其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被告人张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提出的辩解是:王某2不属于其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提出的辩解是:其未对被害人实施隔离控制。
魏某某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退赔被害人的钱款主要由魏某某1支付;被害人田某1在本案侦查前便已收到魏某某1的退赔钱款,故该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起诉书认定赵某、田某330.7万元的涉案金额事实不清;此外,魏某某1主观恶性小,应认定为从犯,并具有主观恶性小、自首、积极退赔、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
张某某2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予认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亦无证据证明其明知诊疗环节存在欺诈,故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另外,如认定张某某2构成犯罪,则张某某2系从犯,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
王某某3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予认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亦无证据证明其明知诊疗环节存在欺诈,故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另外,如认定王某某3构成犯罪,则王某某3系从犯,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2017年11月,胡薇、柳桂凤(已另案处理)成立广州唯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托公司),伙同**(已另案处理)等多人在全国多个省市发展代理商和美容院,以推广免费境外旅游、海外高端医疗为由,诱骗美容店客户到马来西亚太子阁等医院进行免费体检,伪造体检报告,安排何世新(已另案处理)等人冒充医学专家,虚构被害人的病情或者夸大患病风险,诱骗被害人支付高额医疗费用,并向被害人提供不具有治疗效果的廉价药品、保健品或者唯托公司制作的假药。每笔诈骗所得赃款约定美容院分得47%、代理商分得20%、唯托公司分得30%,假医学专家分得3%。
被告人魏某某1系天津艾蒂尔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带尔公司)实际经营人,**系唯托公司在天津等北方省市的市场总监。2016年魏某某1及艾蒂尔公司通过**成为唯托公司在天津的代理商,与唯托公司合作“海外高端医疗项目”,共同实施诈骗。魏某某1及其公司员工辛永博(另案处理)按照唯托公司的安排接受诈骗方法培训,发展FORERER造型中心作为天津合作美容院,并对FORERER造型中心员工被告人王某某3、张某某2等人进行培训。
2017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2、王某某3等人分别向美容店的客户被害人王某1、田某1宣传在美容店交款1万元即可享受马来西亚高端旅游体检活动。2017年10月18日至24日,被告人魏某某1、王某某3、张某某2及辛永博陪同被害人王某1及其朋友杨某某、被害人田某1及张某某2的朋友、被害人王某2前往马来西亚吉隆坡。在马来西亚期间,王某某3、张某某2伙同魏某某1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洗脑”,向被害人灌输在马来西亚治疗疾病的思想,并对被害人进行一定程度的人身隔离,阻止被害人之间、被害人与家人之间的沟通联系,并带领被害人参加假医学专家何世新举办的演讲,何世新通过虚构自己曾经治疗好许多重大疾病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后被告人魏某某1、王某某3、张某某2等人再带领被害人在某医院进行体检,出具中英文体检报告,并由何世新冒充太子阁医院的医学专家对被害人的体检报告进行解读,何世新虚构被害人的病情、夸大患重大疾病的风险,慌称三名被害人若不治疗将在短期内会患上严重的疾病,诱使被害人王某1、田某1、王某2接受输液治疗和开药,分别骗取王某1、田某1各32.6万元、王某25万元。其中田某1当场刷卡支付32.6万元,王某1向张某某2转账12.6万元,魏某某1虚构为王某1垫付20万元的事实,王某1回国后偿还了魏某某1该20万元,王某2当场刷卡支付5万元。经检验,王某1购买的“药品”为代餐,不是药品。诈骗所得赃款由唯托公司、何世新、魏某某1、美容院等人俵分。回国后被害人田某1、王某1发觉被骗而报案,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于2018年1月3日立案,2017年12月16日魏某某1退还被害人田某1全部损失,2018年2月28日F0RERER造型中心美容院退赔被害人王某1全部损失,2018年3月10日F0RERER造型中心美容院退赔被害人王某2全部损失。
另查,被告人魏某某1伙同位于本市河东区××市场××商骑士美容店负责人杨兴弟(基本情况不详,在逃)于2017年8月28日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田某2、赵某骗至迪拜,后以相同方法诱使被害人支付医疗、医药费30.7万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供述;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涉案药品袋,体检报告;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验报告,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护照页复印件,银行流水,客户出团确认函,涉案公司对账单,相关案件的法律文书,被害人王某2、田某1、王某1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涉案人员的身份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1、田某1、王某2、赵某、田某3的陈述;证人杨某、李某、姚某的证言;同案犯何世新、**的供述;视听资料;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认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针对部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考虑到各被告人的年龄、学历及社会阅历等,三被告人在面对唯托公司要求被告人发展客户时不能选取公检法、律师及医生等身份的人员,在马来西亚诊疗期间,限制客户与其他人员交流等不符合常理的要求,以及被害人在马来西亚诊疗期间不符合常理的诊疗方式和费用,应当意识到唯托公司正在实施诈骗活动,但三被告人为获取高额收益,仍然配合唯托公司实施诈骗活动,应认定三被告人实施了诈骗犯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针对魏某某1辩护人提出魏某某1骗取田某3钱款数额不清的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的银行流水、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足以证实魏某某1骗取田某3的钱款数额为30.7万元。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针对魏某某1辩护人提出魏某某1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某1于2018年1月22日被传唤到案后,在前期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中,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针对张某某2提出王某2不属于其被害人的辩解,本院认为,张某某2在意识到唯托公司实施诈骗活动后,仍劝解王某2进行诊疗,致使王某2被骗5万元,张某某2依法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5.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某2、王某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1、张某某2、王某某3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某1、张某某2、王某某3在参与唯托公司人员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考虑魏某某1等人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3月1日,共计折抵39天,刑期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3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3月1日,共计折抵38天。刑期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3月1日,共计折抵38天。刑期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宇辰
人民陪审员 陶永利
人民陪审员 周 杰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