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信用卡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9刑初170号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郑秀起,被害人张某1、王某1、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8月1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8年7月至9月期间,在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内,伙同李冒、李金明等人(另案处理),以“零首付”贷款购车后多次抵押获利为诱饵,先后诱骗被害人李某1、杨某1、赵某1分别贷款购买大众途观轿车、大众帕萨特轿车、斯柯达科迪亚克轿车,并签订逾期变卖书等大量合同,以定金名义收取杨某18000元、赵某13000元,并致使被害人李某1背负100000元购车贷款,被害人杨某1背负96000元购车贷款(李冒立案后赔偿杨某1107000元)被害人赵某1背负110000元购车贷款,购车后李冒等人将上述三辆轿车分别以110000元、140000元、130000元的低价抵押变卖获利。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9年2月至5月期间,在天津市蓟州区虚构办理“20年免息贷款”、低价购车、办理网贷不需偿还等事实,骗取邢某、张某2等人共计140000余元,其中: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9年2月至4月期间,虚构可以为他人办理20年免息的“广州银行贷款”的事实,以“包装费”、机票费等名义骗取邢某3600元、张某2及张某3夫妻7200元、于某12600元、于某22600元、王某23100元、付某14000元、杨某23200元、李某23600元、赵某23600元、刘某14600元,共计48000余元。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虚构低价购车事实,以购车款名义骗取邢某15000元、张某235000元、于某115000元,共计65000元。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9年4至5月期间,虚构网贷不需偿还的事实,利用“捷信APP”等程序,骗取于某110800元、杨某217000元、张某14400余元、王某12900余元,共计35000余元。
二、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9年4月至5月期间,在天津市蓟州区,虚构信用卡提升额度、办理网贷不用偿还的事实,骗取付某、张某1、王某1三人信用卡及密码后进行透支套现或消费,骗刷付某信用卡内3600余元、张某1信用卡内60000余元、王某1信用卡内60000余元,共计120000余元。
被告人姚某某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诈骗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信用卡诈骗罪罪名、诈骗犯罪事实及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解称其在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诈骗的犯罪事实中其只属于介绍,在蓟州区诈骗的犯罪事实中,其涉案金额应为7万余元;对指控涉及网贷诈骗的事实及信用卡诈骗的事实均是刘某2实施的,与其无关。其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第一,在案证据证实孙某实施主要犯罪行为,姚某某并未获取全部赃款。第二,姚某某对诈骗罪认罪认罚且在承德案中并未获益。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事实
(一)2018年7月至9月,在河北省承德市,李冒等人(已判刑)与承德启旭伟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姚某某共谋,由姚某某为李冒介绍急需用钱的被害人,再由李冒提供部分资金以被害人的名义进行零首付购车业务,并向被害人谎称提车后,将车辆多次抵押、变卖后被害人可以获得一笔钱款,诱骗被害人签订逾期变卖协议等合同,待提车成功后李冒等人将车辆变卖。通过上述方式,李冒等人先后诱骗被害人李某1、杨某1、赵某1分别贷款购买大众途观轿车、大众帕萨特轿车、斯柯达科迪亚克轿车一辆,并致使被害人李某1担负人民币100000元购车贷款、被害人杨某1担负96000元购车贷款、被害人赵某1担负110000元购车贷款,姚某某获利2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及李某1案的车辆贷款按揭保证金100000元,李冒主动退赔杨某1107000元。2019年12月10日,李冒等人被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以(2019)冀0801刑初26号判处刑罚,并责令李冒等人退赔被害人赵某11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汽车购销合同、贷款合同、汽车出售协议等书证,被害人杨某1、李某1、赵某1陈述,另案处理人李冒、戚东洋、陈志武、李金明等人供述,被告人姚某某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
(二)2019年2月至4月,在天津市蓟州区,被告人姚某某虚构可以为他人办理20年免息“广州银行贷款”的事实,伙同他人以“包装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邢某3600元、被害人张某2及张某3(二人系夫妻)7200元、被害人于某12600元、被害人于某22600元、被害人王某23100元、被害人付某14000元、被害人杨某23200元、被害人李某23600元、被害人赵某23600元、被害人刘某14600元。
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姚某某又虚构可以为他人低价购车的事实,伙同他人以预付购车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邢某15000元、被害人张某235000元、被害人于某1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辨认笔录,证实孙某、付某辨认出姚某某系“姚子”及孙某辨认出刘某2的情况,赵某2、李某2辨认出姚某某系在现场较胖的男子及刘某2系在现场较瘦的男子的情况,姚某某辨认出吕某。
2.微信转账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及电子证据等,证实被害人被骗的金额及2019年2月至5月孙某微信向姚某某转账103400元,姚某某向孙某微信转账4150元,孙某微信收被害人转账83400元。
3.协议书、借条等,证实刘某2与孙某、孙某与被害人签署协议的情况等。
4.被害人于某2陈述:2019年3月8日,我老姑孙某说广州那边有银行找人给企业背户,只要去广州签协议就可以拿到40万元贷款,还说利息不用还。后来,让我给“姚子”转账1500元做流水,给刘某2100元查询大数据的钱,给500元去广州办贷款吃住花销的钱,孙某还向我收取500元辛苦钱。我老姑孙某开了一个农家院,“姚子”和刘某2是她农家院的客人,他们给我老姑介绍办贷款,后来我老姑又给“姚子”介绍包括我在内好几个贷款的人。
5.被害人邢某陈述:2019年3月9日,因与张某2做买卖的钱不够,就通过张某2的朋友于某1联系的孙某办贷款。当天在穿芳峪镇莺歌寨村与孙某见的面,在场一个叫“姚子”的人,孙某说他和一个在场的瘦子是做银行贷款的。“姚子”说可以一次性借40万元,无期无息,20年不用还,还把我的手机要过去并问我有没有信用卡,让我交了100元查询大数据费用,然后“姚子”就去的另一个房间。后来,孙某说“姚子”给他发信息了,说可以办贷款,但需要交3000元做个流水和包装费,后来又要了500元机票钱。我交了3600元,还帮刘某1交了3600元和1000元的打车费。由于孙某迟迟没有办下贷款,我就去找孙某,她说“姚子”和较瘦男子在承德4S店有别克汽车,有车牌照15000元并说车是正当来源的,我就交给孙某15000元。但后来孙某一直说找“姚子”和一个在场的瘦子,但一直没有消息,我就报警了。
被害人张某2、张某3、杨某2、王某2、赵某2、李某2、刘某1、付某、于某1陈述的被骗经过与上述事实基本一致,其中张某2、张某3陈述二人办理贷款的费用6000元,查询大数据费用200元,机票钱1000元,购买汽车的费用35000元;于某1陈述办理贷款的费用2000元,查询大数据费用100元,机票钱500元,购买汽车的费用15000元;杨某2陈述办理贷款的费用3200元,王某2陈述办理贷款的费用3100元,赵某2陈述办理贷款的费用3600元,李某2陈述办理贷款的费用3600元,刘某1陈述办理贷款的费用4000多元,付某陈述办理贷款的费用14000元。
6.证人孙某证言:我通过赵某3的朋友王某3认识的姚某某。后来,姚某某、赵某3和我合伙办贷款,当时是姚某某说可以办广州贷款100万元,广州扣20万,给客户40万,我们分40万,他还说签个20年的免还协议等到20年之后再说。后来我就介绍的于某1、张某2、邢某、刘某1、张某3、于某2、杨某2、王某2、赵某2、李某2、付某及宋振武,最开始我们收手续费1900元,后来收3000元,他们的手续费开始都给我了,我都交给姚某某了。再后来,姚某某说可以办理汽车,并说一两万可以得到20万左右的车,给钱就可以办产权证,我就又介绍张某2、邢某和于某1,邢某和于某1各交了15000元,张某2交了3万元。我微信转给姚某某的钱都是邢某等人办理贷款和购买低价车的钱,我没有得到提成。
7.证人于某3证言:孙某是我妈的干闺女。2019年3月份左右,孙某经过赵某3认识的“姚子”,“姚子”给孙某介绍“黑户贷款”业务,办下来贷款的一半作为费用,贷款也不用还。后来,孙某和赵某3、“姚子”合作办理“黑户贷款”业务,他们约定孙某和赵某3占利润的50%,“姚子”占50%,并由孙某联系办理贷款的人,她一共给“姚子”联系14个人,前期办理每人交1000多元的手续费,后来办理的每人交3000多元。“姚子”有两个手下,一个是刘某2,负责整理贷款人的信息,一个是杨某3,帮“姚子”跑腿。在“姚子”告诉办理“黑户贷款”的人等待信息审核的时候,“姚子”和孙某说他有路子通过4S店买便宜车,还告诉孙某介绍一人给孙某好处5000元。
8.证人吕某证言:2019年3月份,姚某某找我做车贷,还带来5个客户并给我4000元,后来,他说不办理了,我就于4月25日将钱退还给他了。姚某某没有给过我6000元现金的情况。
9.证人赵某3、杨某3、王某3证言:不清楚姚某某他们给别人办理贷款和车的事情。
10.证人刘某2证言:2018年二三月份,姚某某的老姨王某3、孙某接我和姚某某去蓟州开羊汤馆,孙某说亲戚朋友想贷款,姚某某就说广州那边有贷款挺好的,并让我查一下客户的大数据,我收每个客户50元,如果客户是合格的,姚某某就让我买电话卡,我就在淘宝买电话卡给客户邮寄过去。我们办贷款收辛苦费8个点,都是孙某收钱再分给姚某某。2019年三四月份,姚某某让我带着孙某、王某3和三个女的去承德找吕某办理车贷,但后来办没办我不清楚,姚某某应该没给吕某钱。
1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我原来开过信息公司,孙某通过赵某3、王某3找我办贷款,后来,我、刘某2、孙某、赵某3合伙给想借钱的客户办贷款,先收取客户贷款数额10%至30%的费用,其中买一张卡100元左右,查询大数据100元左右,剩余的我和刘某2占一半,孙某、赵某3占一半,由孙某介绍,总共收了十几个人3万多元费用,孙某收完钱后给我2万元左右。我们和孙某说可以办20年免利息的贷款,这都是吕某和我说的,我把收到的客户信息交给吕某,吕某再给广州那边联系,我还给吕某6000元现金。另外,吕某本身是开汽贸公司卖车的,我通过孙某联系买车的人,并和孙某收了10%的汽车押金,分别是邢某15000元,张某235000元,于某110000元,当时吕某说通过了,我给了吕某4000元定金。我收完定金后,除了给吕某的钱,其余的我花了。
(三)2019年4月,被告人姚某某虚构网贷不需偿还的事实,伙同他人向被害人承诺贷款成功后双方一人一半,先后欺骗于某1办理网贷22877元,杨某2办理网贷17000余元,扣除给付于某1、杨某2的钱款外,造成于某1实际经济损失10800元、杨某2实际经济损失7000元;又骗取张某1提供的保某贷款8980.78元,王某1提供的保某贷款5963.41元,扣除给付张某1、王某1的钱款外,造成张某1经济损失4490元左右、王某1经济损失298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辨认笔录,证实孙某、付某辨认出姚某某系“姚子”及孙某辨认出刘某2的情况,赵某2、李某2辨认出姚某某系在现场较胖的男子及刘某2系在现场较瘦的男子的情况。
2.微信转账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及电子证据等,证实被害人被骗的金额及2019年2月至5月孙某微信向姚某某转账103400元,姚某某向孙某微信转账4150元,孙某微信收被害人转账83400元;并证实盛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等向于某1的账户汇款22877元,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杨某2汇款17720.66元,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张某1汇款8980.78元,向王某1汇款5963.41元。
3.被害人张某1陈述:我经于某1介绍在孙某的农家院通过“姚子”和一个小伙办过网贷,“姚子”还跟我要的信用卡、银行卡、身份证、电话卡和保险单,当时说不用还,办理网贷一人一半,我才办理的,要是知道用的信用卡和保某弄钱,我就不办了。后来我的信用卡被刷了77500元,保某是8908.78元,共到我卡里50730元,我获得了20950元,给了“姚子”他们20800元,别的钱没有看到。
4.被害人杨某2陈述:孙某农家院的两个小伙给我要的身份证、银行卡和平安保险的保某等物品后办理过网贷,当时较胖的小伙说网贷下来不用还,我就同意了。后来网贷17000余元,孙某农家院的两个小伙拿走7000余元,说是他们的好处费,剩下10000元孙某说先借用,我就同意了。
5.被害人于某1陈述:姚某某说银行有口子,办理网贷后不用还,并约定办理网贷成功的钱一人一半。后来办理网贷22877元,我获得12077元,通过微信向孙某转账10800元。
6.被害人王某1陈述:我办理网贷最初是孙某给我介绍的,说办理下来也不用还,后来姚某某也说不用还,他也没说是从信用卡透支,我要是知道就不办了。当时我们约定办下来的网贷给他们一半。后来我的信用卡被刷了四笔,分别为34000元、1100元、20000元和32000元,还产生了10000多元的分期手续费,我的保某是5963.41元,我共得了29663.41元,给了“姚子”他们30000元。
7.证人孙某证言:姚某某还给张某1办理网贷5万多元,于某1夫妇2万多元,王某15万多元,杨某217000余元。杨某2的网贷是姚某某用杨某2的保某办理的,办理成功后,我留了10000元并跟杨某2说我先用着,其余的都给姚某某了,办理网贷共给了客户60000元,我和赵某3分了30000元,姚某某分了30000元。
8.证人于某3证言:我知道“姚子”教孙某使用POS机,让孙某介绍客户办理网贷,等钱下来后通过POS刷卡,“姚子”再指使杨某3、刘某2和孙某把钱取出来给他,他向办理网贷的人收取贷款的一半作为手续费。
9.证人刘某2证言:我是姚某某的手下,姚某某让我给张某1和于某1办理过网贷,都是在捷信、360网贷、百度有钱花等平台贷的,需要客户用手机视频认证,钱直接打到客户的银行卡上,我操作完后,银行卡、保某等我都给孙某了。我帮张某1和于某1等人办理成功了几千元。
10.被告人姚某某供述:我没有帮他人办理过网贷。
二、信用卡诈骗事实
2019年4月至5月,在天津市蓟州区,被告人姚某某虚构办理网贷不用偿还的事实,伙同他人向张某1、王某1承诺贷款成功后双方一人一半,骗取张某1、王某1的平安信用卡,后通过信用卡透支套现等方式,分四笔骗刷张某1信用卡77500元,扣除给付张某1的钱款外,张某1实际经济损失61040元左右;分四笔骗刷王某1信用卡87100元,扣除给付王某1的钱款外,王某1实际经济损失6042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辨认笔录,证实孙某、付某辨认出姚某某系“姚子”及孙某辨认出刘某2的情况,赵某2、李某2辨认出姚某某系在现场较胖的男子及刘某2系在现场较瘦的男子的情况。
2.中国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账单、历史明细等,证实王某1的信用卡于2019年4月16日、23日被消费四笔,分别为34000元、1100元、20000元、32000元,张某1的信用卡于2019年4月17日、30日及5月11日被消费三笔,分别为42000元、10000元、10500元,张某1的信用卡还于2019年4月22日以平安随享金的方式发生交易15000元。
3.微信转账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及电子证据等,证实被害人被骗的金额及2019年2月至5月孙某微信向姚某某转账103400元(5月份涉及的金额为2700元),姚某某向孙某微信转账4150元,孙某微信收被害人转账83400元。
4.被害人张某1陈述:我经于某1介绍在孙某的农家院通过“姚子”和一个小伙办过网贷,“姚子”还跟我要的信用卡、银行卡、身份证、电话卡和保险单,当时说不用还,办理网贷一人一半,我才办理的,要是知道用的信用卡和保某弄钱,我就不办了。后来我的信用卡被刷了四笔分别为42000元、10000元、10500元、15000元,保某是8908.78元,共到我卡里50730元,我获得了20950元,给了“姚子”他们20800元,别的钱没有看到。
5.被害人王某1陈述:我办理网贷最初是孙某给我介绍的,说办理下来也不用还,后来姚某某也说不用还,他也没说是从信用卡透支,我要是知道就不办了。当时我们约定办下来的网贷给他们一半。后来我的信用卡被刷了四笔,分别为34000元、1100元、20000元和32000元,还产生了10000多元的分期手续费,我的保某是5963.41元,我共得了29663.41元,给了“姚子”他们30000元。
6.证人孙某证言:我的银行卡内大额转账的钱都是张某1和王某1信用卡下来的钱,是姚某某用我的POS机刷到我的银行卡内,然后通过银行卡转给张某1和王某1,办理网贷我大概获利20000元左右。
7.证人刘某2证言:姚某某还让我给张某1、于某1、王某1办理过银行贷款,通过他们的手机下载平安银行APP,按照流程操作,最后由客户视频认证,他们三个一共贷了10万元左右。
8.证人于某3证言:我知道“姚子”教孙某使用POS机,让孙某介绍客户办理网贷,等钱下来后通过POS刷卡,“姚子”再指使杨某3、刘某2和孙某把钱取出来给他,他向办理网贷的人收取贷款的一半作为手续费。“姚子”还以完善网贷信息为由让办理网贷的人提供银行卡、手机、身份证、信用卡等。我知道“姚子”把张某1的信用卡额度提升,并将里面的钱款提现。
9.被告人姚某某供述:我没有帮他人升级过信用卡额度,都是孙某和刘某2弄的。
三、其他事实
2019年5月14日,因邢某报案而案发,陆续发现姚某某的其他犯罪事实,姚某某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当庭对涉及赵某1等承德一案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
另查,姚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姚某某持有的手机两部。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3.姚某某立功材料等,证实姚某某协助抓获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电子证据等,证实扣押并提取姚某某手机的情况等。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姚某某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经查,证人孙某、刘某2、于某3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吻合,足以证实姚某某参与以办理网贷为名骗取他人信用卡后刷卡套现的行为,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又能佐证上述证人证言。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姚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关于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金额。
经查,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其参与实施20年免息的“广州银行贷款”、车贷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供认其仅获得7万余元,但结合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及转账记录足以认定其参与实施该部分事实的全部犯罪金额系事实查明的金额。
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其参与实施涉及网贷、信用卡诈骗的金额不予认可,但依据证人孙某、刘某2证言,被害人张某1、王某1陈述及平安银行信用卡账单、银行交易流水等,确定二被害人银行卡被骗刷金额及保某被贷款金额系事实查明的金额。结合被害人陈述“网贷成功后一人一半”及被害人实际获款的情况,将张某1、王某1利用保某被骗的钱款确定为保某贷款金额的一半,其他损失计入信用卡诈骗中。
被害人杨某2陈述其被骗网贷17000余元后,将10000元借于孙某,与孙某的证言相互佐证,则该10000元不应计入姚某某的犯罪金额。
被害人付某陈述其三张信用卡被孙某等人又刷3619元,但证人刘某2及其他在案证据均不能证实该部分事实与姚某某有关,故该3619元不应计入姚某某的犯罪金额。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在相应量刑幅度内予以惩处。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手段,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均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姚某某犯数罪,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姚某某在涉及承德的诈骗案中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属于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在涉及承德的诈骗案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诈骗多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发表的的辩护意见,本院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28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姚某某与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1刑初26号判决书确定的李冒等人退赔被害人赵某1经济损失110000元。责令被告人姚某某退赔被害人邢某经济损失18600元、被害人张某2及张某3经济损失42200元、被害人于某1经济损失28400元、被害人于某22600元、被害人王某23100元、被害人付某14000元、被害人杨某210200元、被害人李某23600元、被害人赵某23600元、被害人刘某14600元、被害人张某165530元、被害人王某16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顿继昌
审 判 员 崔军委
人民陪审员 赵怀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高龙
书记员姚文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