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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2刑初383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7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2刑初383号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芳、检察官助理袁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害人薛某某、被告人田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田某虚构其表舅刘某某干工程的事实,以投资获利为由,骗使张某某多次向其微信转账。后张某某向被告人田某索要本金、利息及收益,被告人田某又以其表舅刘某某的名义利用其另一微信号码添加张某某为微信好友,编造退款需要交手续费等谎言骗使张某某多次向其微信转账。被告人田某通过上述手段共骗取张某某通过其本人微信及其妻子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315038.68元。

2.2019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田某虚构其有能力介绍薛某某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吾某广场当保安的事实,利用其另一微信号码伪装成吾某广场领导“杨哥”,以需要缴纳服装费、保证金等为由,骗使薛某某多次向其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37743.5元。

案发后,经张某某、薛某某报警,被告人田某于2019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

被害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的罪名不持异议,对于涉及其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田某通过微信、现金共计诈骗其42万元,除微信转账35.3万元外,还通过现金形式给付田某6.7万元,田某亦曾在与其妻子的通话中认可共计收取其42万元的事实。

被害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的罪名以及涉及其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对于诈骗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其都是通过微信收取的钱款,数额应以微信调取为准,其没有收取过现金。

被告人田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田某虚构其表舅刘某某干工程的事实,以投资获利为由,骗使张某某多次向其微信转账。后张某某向被告人田某索要本金、利息及收益,被告人田某又以其表舅刘某某的名义利用其另一微信号码添加张某某为微信好友,编造退款需要交手续费等谎言骗使张某某多次向其微信转账。被告人田某通过上述手段共骗取张某某通过其本人微信及其妻子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315038.68元。

2.2019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田某虚构其有能力介绍薛某某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吾某广场当保安的事实,利用其另一微信号码伪装成吾某广场领导“杨哥”,以需要缴纳服装费、保证金等为由,骗使薛某某多次向其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37743.5元。

案发后,经张某某、薛某某报警,被告人田某于2019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该案系由被害人报警案发,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3日被传唤归案的情况。

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田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情况。

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田某无前科,非网上在逃人员的情况。

4.电子证据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对扣押的金色iphone6手机一部、白色VIVOX7一部、黑色苹果iphoneXsMAX手机一部内的微信进行提取的情况。

5.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号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人田某其本人以及冒充其表舅与张某某微信联系及转账情况;被告人田某其本人以及冒充“杨哥”与薛某某微信联系及转账的情况。

6.电子数据,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薛某某以及被害人张某某之妻徐某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向田某微信转账267527.88元、徐某向田某转账65890.18元、田某向张某某转账18379.38元;被害人薛某某向田某转账41691.5元、田某向薛某某转账3948元的情况。

7.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曾与被告人田某系同事关系,2018年11月份,田某称他表舅刘某某干工程,可以投资获利,其考虑后陆续向田某微信转账20余万元用于投资。后田某跟其讲刘某某称因其条件不好可以将投资款返还,跟着刘某某挣工资。2019年6月份起,其开始和田某在星某五洲盯工地,另一名同事薛某某也一起去看过工地。工地没有其他人,田某说盯着怕有人偷土,一共盯了四个半月,工地没有变化,也没有拿到工资。在此期间其添加田某表舅微信,表舅在微信中说退款需要交服务费、管理费、银行存款费,并要求将相关款项转给田某,其按照要求陆续通过微信转给田某10万余元。经统计,其用微信向田某转账258430元,其妻子微信给田某转账65882元,分两次给付田某现金67000元。现金给付没有收条等凭证,也没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况。

8.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曾与田某都是北某某镇派出所的辅警,田某于2019年年初离职,大概在6、7月份,其听说田某离职后挺挣钱的,便联系田某,田某让其添加他领导“杨哥”的微信,微信中“杨哥”称让其到吾某广场做保安,并让其微信转账700元的服装费,之后再退还。后来田某联系其称星某五洲需要人盯工地,月工资一万元,其答应后与张某某一起去盯工地,大概四个月,没有拿到工资。2019年10月份,“杨哥”在微信上以各种费用的名义向其要钱,并让其转给田某,其陆续向田某转账共计40769元,每次几百元到几千元不等,其没有收到过退款。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田某的表舅,其一直经营驾驶培训,从没有干过工程类项目,也从未向田某介绍过工程类项目的投资的情况。

10.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田某母亲,自田某从原单位辞职后其不清楚田某具体工作,没有听说过其干工程类的活,田某有一名叫刘某某的表舅,一直经营驾校培训的情况。

1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张某某之妻,田某曾向张某某要钱办事,张某某没有钱的时候让其加田某的微信,通过微信向田某转账六万余元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害人张某某向法庭提供被告人田某与张某某妻子徐某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证明田某在通话中认可收取张某某钱款的金额为42万元,称会退还并给付利息。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田某对该份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其电话中所称的42万元系张某某妻子在之前通话中提出,其为了继续取得张某某夫妻信任才按照张某某妻子说的共收取了42万元,其已记不清骗取张某某的钱款,但都是通过微信收取的,数额应以微信调取为准,其没有收取过现金。公诉机关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诈骗金额,通话中所涉及的金额亦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自书受损金额以及转账记录存在矛盾。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中被告人田某所称的诈骗金额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人当庭予以否认,通话录音中亦无田某认可曾收取被害人现金的相关内容,故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田某骗取被害人张某某42万元的事实,对于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张某某对诈骗数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诈骗金额的认定应当以双方微信转账记录为准,公诉机关以被害人向被告人田某的转账金额扣除被告人向被害人的转账金额计算诈骗金额符合法律规定,被害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25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315038.68元、发还被害人薛某某377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闵 杰

审 判 员  刘晓彤

人民陪审员  张乃亮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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