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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01刑初266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7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1刑初266号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一部刑诉〔202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1、叶某某2、楚某某3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20年9月18日以津和检一部刑补诉〔2020〕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1、叶某某2、楚某某3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人陈某某1、叶某某2、楚某某3在“吉祥”等人授意下,经预谋在福建省泉州市架设通讯中转设备(以下简称“猫池”),通过在猫池插换电话卡、试拨电话等方式,为电信诈骗提供通讯支持。其间,被告人陈某某1、叶某某2租赁房屋、频繁转移犯罪地点;被告人陈某某1提供手机、猫池等作案工具,接收及传递电信诈骗人员指令,接收及俵分违法所得;被告人叶某某2、楚某某3接收电话卡,值守猫池,接收电信诈骗人员指令,并进行插换电话卡、试拨电话等操作。

2019年9月,经被告人叶某某2、楚某某3操作猫池、试拨电话,电信诈骗人员通过133××××6717、153××××3532、153××××0227等电话号码,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骗取天津渤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9550万元。同年10月,电信诈骗人员使用被告人叶某某2、楚某某3处的138××××0433电话卡,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周某一人民币1.32万元。另查,经被告人叶某某2、楚某某3等人操作猫池、试拨电话,电信诈骗人员通过多个电话号码,假冒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等身份,共骗取柴丽蕊等数十名被害人人民币600余万元。

2019年4月至同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1、叶某某2与赵胜、管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雅加达市,冒充银行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共骗取苏丽霞等被害人人民币90余万元。

2019年5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1、叶某某2、楚某某3与赵胜、管某等人,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雅加达市,冒充银行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共骗取刘玲玲等被害人人民币220余万元。

经被害单位及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22日将被告人陈某某1、叶某某2、楚某某3抓获归案。现部分涉案账户被依法冻结,手机、电话卡、猫池等作案工具已被依法扣押。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1、叶某某2、楚某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1、叶某某2、楚某某3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叶某某2、楚某某3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1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2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楚某某3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在国内实施的行为很多记不清了,当时也未意识到自己参与了违法行为。被告人叶某某2、楚某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无异议。陈某某1的辩护人就量刑提出:1.被告人陈某某1系从犯;2.陈某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陈某某1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1减轻、从轻处罚。叶某某2的辩护人就量刑提出:1.被告人叶某某2归案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查实案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2.被告人叶某某2系从犯。3.叶某某2的主观恶性较小。4.叶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5.叶某某2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2减轻、从轻处罚。楚某某3的辩护人就量刑提出:1.被告人楚某某3系从犯。2.楚某某3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3.楚某某3主观恶性较小。4.楚某某3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楚某某3减轻、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至同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1、叶某某2与赵胜、管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雅加达市,冒充银行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共骗取苏丽霞等被害人人民币90余万元。

2019年5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1、叶某某2、楚某某3与赵胜、管某等人,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雅加达市,冒充银行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共骗取刘玲玲等被害人人民币220余万元。

2019年8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人陈某某1、叶某某2、楚某某3在“吉祥”等人授意下,经预谋在福建省泉州市架设通讯中转设备(以下简称“猫池”),通过在猫池插换电话卡、试拨电话等方式,为电信诈骗提供通讯支持。其间,被告人陈某某1、叶某某2租赁房屋、频繁转移犯罪地点;被告人陈某某1提供手机、猫池等作案工具,接收及传递电信诈骗人员指令,接收及俵分违法所得;被告人叶某某2、楚某某3接收电话卡,值守猫池,接收电信诈骗人员指令,并进行插换电话卡、试拨电话等操作。

2019年9月,经被告人叶某某2、楚某某3操作猫池、试拨电话,电信诈骗人员通过133××××6717、153××××3532、153××××0227等电话号码,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骗取天津渤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9550万元。同年10月,电信诈骗人员使用被告人叶某某2、楚某某3处的138××××0433电话卡,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周某一人民币1.32万元。另查,经被告人叶某某2、楚某某3等人操作猫池、试拨电话,电信诈骗人员通过多个电话号码,假冒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等身份,共骗取柴丽蕊等数十名被害人人民币600余万元。

经被害单位及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22日将被告人陈某某1、叶某某2、楚某某3抓获归案。现部分涉案账户被依法冻结,手机、电话卡、猫池等作案工具已被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人员信息、护照、CCIC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出入境信息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陈某某1、叶某某2、楚某某3的主体身份。均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陈某某1、叶某某2于2019年3月29日乘航班飞往印度尼西亚,于8月2日自香港进入内地。楚某某3于2019年5月21日到达印度尼西亚,同年7月19日签证到期。楚某某3于2019年8月30日乘坐航班到达泉州机场。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经被害单位及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于2019年10月22日将被告人陈某某1、叶某某2、楚某某3抓获归案。

3.租房合同、宽带业务办理材料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叶某某2租赁房屋情况,以及自2019年8月10日至同年10月期间叶某某2办理宽带及移机情况。变动地址先后涉及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惠安县××处地址。

4.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对查扣手机等电子设备进行检查检验情况。其中:(1)自陈某某1、叶某某2手机中提取的微信、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1与昵称为“明月清风”、“七星运营”等人以及与被告人叶某某2的聊天记录,内容包括猫池终端发射接收设备的买卖及安装、猫池卡槽插换卡结算费用、预支房租等内容。(2)被告人叶某某2与昵称为“安安稳稳”(即“吉祥”)聊天记录,内容为“安安稳稳”指挥叶某某2对“猫池”卡槽进行插卡、换卡的过程。另外,叶某某2的多部手机QQ聊天记录显示叶某某2受电信诈骗人员指使插、换卡。(3)公安机关侦查纪志成等人电信诈骗案,对扣押硬盘、手机等进行检验,从中提取诈骗被害人所使用QQ号码、作案时间等情况。

5.“猫池”设备、手机及手机卡照片、叶某某2用于标记电子设备对应卡槽的自制表格、手机卡号明细证明:被告人作案使用“猫池”通迅设备二部,陈某某1、叶某某2作案用手机多部及公安机关从叶某某2住处查获920余张手机卡。

6.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截图、支付宝明细证明:被告人陈某某1使用尤某账户收取“*阳”款项。盛阳支付宝于2019年9月多次向陈某某1、叶某某2支出款项,并有多笔向中国电信及网络科技公司支付小额费用的情况。

7.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附表证明:涉案作案电话号码与关某手机通话情况,其中多部手机号码与叶某某2处扣押的手机卡一致,且与其QQ聊天记录中插、换卡时间能够相互印证。

8.银行U盾、手机、衣服照片证明:关某所用渤化公司U盾,仝某保管公司U盾,关某本人使用手机以及关某用来遮挡电脑屏幕的衣服。

9.银行流水、天津渤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诈骗案资金流图证明:渤化公司被骗资金流向。2019年9月18日,渤化公司9550万元分15笔汇入诸城市迪明商贸有限公司等15个公司账户,后被陆续汇入其他下游账户。

10.手机卡照片、通话记录、聊天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明:电信诈骗人员假冒公检法诈骗被害人周某一人民币13200元。

11.情况说明、案件信息表、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等证明:公安机关从叶某某2处扣押928张手机卡,通过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串并多起关联案件(含周某一被骗案),涉及柴某一等80余名被害人。电信诈骗人员通过冒充公检法、电商平台客服等,诈骗被害人人民币600余万元。

12.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经对三名被告人人身进行检查,未发现违禁物品。公安机关对叶某某2的抓获地进行搜查,发现手机六部、手机电话卡928张、电子设备两台(“猫池”)、自制纸板表格两张(标记电子设备对应卡槽)。公安机关对陈某某1的住所及车辆进行搜查,查获手机两部、笔记本电脑一台。

13.证人关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渤化公司的总会计师。2019年中秋前,大概9月10日左右,我手机接到一个显示为“联动”的手机号,告诉我是中国联通客服,发现我手机号捆绑了一个手机号,是在上海办理的。他说得在上海报警,然后紧接着他就说和警方连线了。一个南方口音的男性说是上海警察,说办卡的人不是我,是不是我的身份证丢失过。我一想我的身份证确实丢失过,接着上海警察又说核查到我涉嫌一起非法洗钱案件,这个案子案值太大,他们“纪队长”和我说话。“纪队长”说加个QQ,随时和我联系,就把电话挂了。第二天,“纪队长”给我打电话,我找单位同事帮我注册了一个QQ号,“纪队长”加我QQ,给我打语音电话,给了我一个网址,是中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页面,上面有我的一张逮捕令。我问他怎么办,他说可以帮我洗清罪名,但和谁都不能说。“纪队长”用不同的上海号码打我的手机,还问我一些基本情况,比如单位、职业等。9月17日,“纪队长”说让他们主任和我通话。女主任向我了解公司账户和个人账户情况,说明天测试我的个人诚信度和账户。9月18日,女主任让我拿出纳手中的网银U盾,说是要测试公司账户。我就把出纳仝某的U盾要过来,仝某给我U盾后,我发现网银无法登陆,我找贾某,让他给我下载的网上银行的安全插件。女主任给我一个网址链接,我输入链接后,页面有一个“资金管理”的点击钮,她让我点进去后让我找衣服把电脑页面挡上,我就找了一件衣服把电脑屏幕挡上,她就指挥我在电脑上插入网上银行U盾并输入密码,这时我接到一个电话,说是浦发银行的,问我是不是转了笔钱到山东的一个公司账户,我说不知道,女主任说如果再有银行打电话,就告诉他们是有转账,转给自己单位子公司。然后我就在女主任指挥下操作,就是频繁的按U盾上面的“OK”键。大概到了中午十二点半左右,我们单位出纳给我打电话,说她和我们单位财务部长被停机了。我就给女主任说不能再测试了。女主任说没事,让我现在就回家。我刚到家,“纪队长”又给我语音电话,告诉我五分钟之内离开家去北京。晚上八点多钟,“纪队长”就不和我联系了。对方核实了我的各个银行卡和存折,还说我单位账户有风险。单位出纳叫仝某,财务部长叫杜某,他俩的电话是我告诉的对方。我们单位浦发银行账户有两个U盾,一个在仝某处,由她自己设定密码,另一个由我保管,转账先由仝某用她的U盾进行网上操作,再由我审核。9月18日8时左右,我向仝某说要进行检测,她就将U盾送到我办公室,密码是我向她要的。

14.证人仝某的证言证明:9月18日上午8点30多,关某让我把公司U盾和密码给她,还找公司网管贾某帮她重装了控件。8点32分,我手机上接到短信称有人通过移送和包支付给我手机充值30元,10点46分的时候,我又收到短信有人给我充值30元。11点50分发现手机被人挂失停机了。中午13点多,浦发银行客户经理杨景莉给我们公司杜部长办公室座机打电话说有一笔大额资金转出,让我们公司赶紧把浦发银行对公账户转出限额调为零,我给关某打电话,但电话一直无人接听。后来听杨经理说公司账户被转走了9550万元。

15.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9月初,关某过来找我,让我帮她下载一个QQ并帮助她注册号码,我就帮她下载并注册了QQ号。9月18日上午9点多,关某找我说浦发银行无法登陆,我从官网上重新下载了一遍控件,就登陆了。

16.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18日上午10点多,我发现手机被恶意停机。手机开通后我立刻给仝某、浦发银行客户经理打电话。我又联系关某,关某告诉我都是虚假信息,她不审核过不去,还说别再给她打电话了,然后我就报警了。

17.证人赖某的证言证明:9月18日13时许,民警找关某。我打电话打了30多遍没人接。15时56分,电话打通后我让关某赶紧和单位联系,她说知道了。16时31分许,我又联系关某让她和民警联系。19时30分,关某跟我说有事不回家了。之后我就和关某没联系了。

18.证人尤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8月,陈某某1和我在一起生活。陈某某1说自己是做装修的,是包工头。我没问过他收入问题。10月份陈某某1借用我的支付宝收过几次款。

19.证人翁某、苏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叶某某2租赁房屋情况以及安装宽带情况。证人苏某辨认出被告人叶某某2和陈某某1,证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叶某某2。

20.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证明:按照“王哥”要求,通过快递往福建、山东、云南、江西、贵州、海口和广西寄电话卡和机器,以及帮助测试电话卡的情况。

21.被害单位代表杨某1的陈述证明:9月18日8时30分左右,我收到一条短信称有人给我充值了30元话费,10时30分左右,发现手机没信号了,10086说我手机被人挂失停机。我给办公室同事打电话,问有没有其他人也被停机,同事告诉我会计和财务科长的手机也被停机了,我就让他们赶紧核对账目、报案。13时30分左右,公司杜某告诉我浦发银行账户被转走9550万元。

22.证人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我出境到印度尼西亚,在雅加达的诈骗窝点打工,主要是冒充公检法诈骗,我们共分三线,一线冒充银行给别人打电话,二线冒充警察,三线冒充检察院。我是二线。有洗钱的团队提供银行账号。

管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1、叶某某2、楚某某3是其在印尼雅加达期间,在同一窝点内实施诈骗的人员。

23.案件信息表、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等证明:电信诈骗人员通过冒充公检法机关,诈骗苏某1、刘某2等28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300余万元。被害人反映的诈骗QQ号码、使用时间,与公安机关提取的印度尼西亚雅加达电信诈骗窝点的电子数据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其中,自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21日,共涉及18名被害人90余万元,自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7月16日,共涉及10名被害人200余万元。

24.被告人陈某某1的供述证明:我在印尼的一个诈骗团伙里面,听那里的人指挥,参与了电信诈骗。具体时间以我的出入境记录为准。2019年我通过一个朋友介绍,和叶某某2来到印尼雅加达,到了之后,过了一个礼拜才知道是参与电信诈骗。那里的人先给我们培训,发给我们一张纸,让我们背诵纸上的内容,我们背好以后就按照要求拨打电话,冒充银行人员,跟被害人说信用卡欠费,要求被害人去报案。这样就将被害人的电话转到我们的同伙那里。我负责一线,后面冒充公检法的是二线。平时是一个绰号“阿凯”的管理我们。靠着三条线的配合,让客户确信他名下的银行卡涉案,将所有银行账户资金全部转入我们指定的“安全账户”,之后,客户的钱很快会被转走,靠此方法进行营利。我实际拿到手的工资和提成大概1万多元。我和叶某某2一起在印尼电信诈骗窝点工作,楚某某3是2019年5月来的。回国后,我还参与过电信诈骗,就是起诉书指控的内容,这期间获利大概五六千元。

25.被告人叶某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年初,我赌博输了好多钱。我联系了老朋友陈某某1,他说想赚钱只有出国去做劳务。2019年3月29日,陈某某1带我去雅加达。到了以后开始学习诈骗。我在印尼当时就知道是诈骗,但我也走不了了,护照被收走了。一个叫老表的人给我们培训,就是给每个人发一张纸,写着打电话要说的内容。我们就是靠三条线的相互配合,让客户确信他名下的银行卡涉案,然后将名下所有资金转入我们指定的安全账户,客户的钱很快转走,靠此方法盈利。都是骗人的。这个团伙大约20多人,老板是台湾人。有一个叫阿凯的大陆人负责管理我们。2019年4月至7月期间,我都在这个窝点。陈某某1一直干一线,我俩工作地方在同一层楼。楚某某3是2019年5月去的。她也干一线。她好像是7月份走的。8月2日,我和陈某某1一起走的。在印尼,我的工资加提成一共2万元。因为这次出去我也没赚到多少钱,我就跟陈某某1说看看有什么活能赚钱喊上我。过了几天陈某某1跟我说有一个“机台”插卡的活,插一个卡使用一天6块钱人民币,我就同意了。陈某某1让我先租个房子,我就在泉州市××公寓××房子。大约8月14号左右,陈某某1给我搬过来一套设备,他给了我一个手机卡让我注册一个QQ加了一个叫“吉祥”的QQ号,他和我语音通话指导我把这些设备安装上的,当时陈某某1就在旁边看着。“机台”我也不知道是干什么用的,那个“吉祥”管这个东西叫“大号”、“机器人”。我不知道这个设备是用于干什么的,反正不是合法的,这么多手机卡插机器里肯定干得不是好事,而且“吉祥”还总让我换地方住。我住的地方都是陈某某1找并且付钱租的,“吉祥”让搬家我们就搬。我从一开始干到被抓陈某某1一共租过4个房子给我,一般住十天半个月就搬一次。“机台”是一个黑色的扁金属盒子,上边有128个插手机卡的卡槽,连接网线。手机卡是“吉祥”联系的人给我邮寄过来的,我收到后就是试试能不能用,能用就按照“吉祥”的指示插到他指定的卡槽。“吉祥”没见过,听声音像台湾人,QQ号总换。大约9月中旬“吉祥”跟我说能不能找个人再弄一台,我就和我女朋友楚某某3说,要不要再做一台,她同意了,我就跟“吉祥”说又要了一台。楚某某3和我一样试试卡通不通,通就插到指定的卡槽。陈某某1还给了我两部手机说是工作用。两部苹果6s,后来换成了两部苹果6sPLUS。手机是陈某某1给换的。抓我的时候我的租住房屋里有两部“机台”,6部手机,还有很多电话卡,大概1000张左右,还有一张图,这个图是用来标注“机台”插手机卡使用的。我和楚某某3两个人一共赚了16000多元。没有给楚某某3分钱。我知道插卡的事违法,但具体干什么我不知道。

叶某某2辨认出印度尼西亚期间的同案犯纪志成(张哥)、赵胜(电脑手、老表)、管某(阿凯)。

26.被告人楚某某3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5月22日我从台湾去的雅加达,2019年7月19日从雅加达回到台湾。我当时就是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打电话。之后是我们一起的人冒充警察骗对方。我和叶某某2就是在这认识的。我总共工作时间不到两个月。实际到手的工资加提成合人民币1.3万元。陈某某1是叶某某2的朋友,在那也是干一线,工作地点也在四楼。我2019年8月30日到泉州,刚到的时候就只有一台机器,叶某某2根据手机上的指令在机器上插卡或换卡。叶某某2教我插卡、换卡。我当时看到机器里插了很多手机卡,就知道这不是干什么好事的,等到9月底的时候我们就加了第二台机器,第二台机器是“阿坤”,也就是陈某某1给我们拿过去的,之后是叶某某2自己组装的。叶某某2跟我讲第一次的住处是陈某某1租的,第二次的住处是叶某某2找的,搬家的时候是陈某某1带着一个讲普通话的中年妇女帮着一起搬家,车子是这个妇女的,是陈某某1开的车。我看见叶某某2就是每天给那个机器换电话卡,下楼取快递,偶尔休息。快递我看见的都是卡,应该是电话卡。叶某某2说工作是“阿坤”介绍的。“吉祥”我不认识,只是通过QQ和微信联系,我和叶某某2按他的指令操作机台,他给叶某某2发工资。和“吉祥”联系的手机都是陈某某1送过来的,

楚某某3辨认出印度尼西亚期间的同案犯于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1、叶某某2、楚某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名被告人与其他涉案人员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三名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2、楚某某3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某1能够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给被害单位、被害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大,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三名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叶某某2、楚某某3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2027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2026年4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楚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2025年4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叶某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人楚某某3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依法没收。

五、继续追缴本案赃款,按比例发还被害单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飞

审 判 员  王乐文

人民陪审员  李 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梦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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