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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8刑初575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7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8刑初575号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贲某某1、张某某2、韩某某3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贲某某1、张某某2、韩某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贲某某1、张某某2、韩某某3在本市静海区、武清区、津南区、宁河区、西青区等地出售大米时通过遥控电子秤调高大米重量,多次诈骗他人钱款共计9000余元。2019年3月5日,贲某某1、张某某2、韩某某3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微信截图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天津市静海区计量检定二所证明、电子秤鉴定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等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贲某某1、张某某2、韩某某3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贲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韩某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贲某某1、张某某2、韩某某3经预谋将购买的每袋50斤装大米,拆开后装入编织袋,后在本市多地谎称大米系在东北老家自己种植收获的,进行低价出售,又通过遥控电子秤调高大米重量,诈骗他人钱款。经天津市静海区计量检定二所鉴定,贲某某1等使用的电子台秤具有电子遥控作弊功能,能够改变显示数据。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28日10时许,贲某某1、张某某2、韩某某3在静海区大丰××镇××村东北饭馆门前,诈骗姜某1600元。

2、2017年10月31日8时许,贲某某1、张某某2、韩某某3在武清区曹子里镇天津良勇花业,诈骗颜某2000元。

3、2017年11月24日12时许,贲某某1、张某某2、韩某某3在津南区双港镇李桃园小区,诈骗田某266余元;2018年3月5日13时许,在该处诈骗田某600元;2019年2月21日7时许,在该处诈骗田某600元。

4、2019年2月21日12时许,贲某某1、张某某2、韩某某3在宁河区××村,诈骗石某1010元。

5、2019年2月26日8时许,贲某某1、张某某2、韩某某3在西青区××镇××村卓越集团建筑工地,诈骗胡某64元;2019年3月2日8时许,在该处诈骗胡某1795元。

6、2019年2月26日13时许,贲某某1、张某某2、韩某某3在静海区开发区××号路天津中冷远东制冷科技有限公司门前,诈骗孙某800元。

7、2019年3月1日10时许,贲某某1、张某某2、韩某某3在静海区开发区××号路天津信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院内润铭达包装制品(天津)有限公司食堂门前,诈骗刘某1820元。

综上,被告人贲某某1、张某某2、韩某某3共计实施诈骗10次,诈骗钱款共计9555元。

2019年3月5日,贲某某1、张某某2、韩某某3被抓获。

案发后,贲某某1、张某某2、韩某某3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石某、田某、胡某、孙某、姜某1、颜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脸、姜某2、张某、王某、陈某、钟某、姜某3、姜某4、褚某、许某的证言,被告人贲某某1、张某某2、韩某某3的供述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微信截图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天津市静海区计量检定二所证明、电子秤鉴定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贲某某1、张某某2、韩某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贲某某1、张某某2、韩某某3互有分工,作用相当,不分主次。被告人贲某某1、张某某2、韩某某3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结合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节,可依法对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贲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执行)。

被告人韩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赵建霞

人民陪审员  张建苓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明海荣

书记员劳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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