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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7刑初331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7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7刑初331号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份,被告人钟某某和颜某、杨某芳(均已判刑)事先预谋骗婚谋财,由杨某芳通过于某兴联系介绍天津市宁河区七里××镇××村的方某。后颜某到天津市宁河区俵口镇自由村男方媒人于某兴家,假意与方某相亲,后又将方某约到钟某某居住的河北省安国市××乡××村××街××号,钟某某假扮被告人颜某的姑姑、杨某芳假扮媒人双方见面相亲。后钟某某和颜某、杨某芳向方某及其家属索要彩礼钱、媒人钱、踢门槛钱等共计人民币14000元。

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钟某某、颜某和杨某芳等人到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任凤村与方某举行订婚仪式,颜某又向方某要见面礼钱2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自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杨某芳的家属赔偿了方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被告人的现实表现、居民信息表、人员详细信息、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赔偿谅解协议书、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书证,同案犯颜某、杨某芳的供述,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于某某A、于某某B、代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铁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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