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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闽08刑终63号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8   阅读:

审理法院: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闽08刑终63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5-21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刘某某3、胡某某4、袁某某5、**明、彭某某7、杨某8、阮某某9、陈某某10犯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闽0802刑初7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刘某某3、胡某某4、袁某某5、**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闽08刑终46号刑事裁定,以上诉人林某某2可能遗漏同种罪行而将本案发回重审。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8日再次作出(2019)闽0802刑初3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2、刘某某3、胡某某4、袁某某5、**明、彭某某7、杨某8、阮某某9、陈某某10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察员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6日间,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伙同戴玮组织被告人杨某8、彭某某7、阮某某9、刘某某3、胡某某4、袁某某5、陈某某10、**明和陈康(另案处理)等人,在龙岩市新罗区内使用手机、电脑等工具,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冒充网络贷款公司工作人员,拨打电话给被害人后某,以贷款要收取贷款金额6%-8%手续费为名,制作虚假贷款审核截图和虚假贷款到账截图发给被害人,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告人杨某8、彭某某7、阮某某9、刘某某3、胡某某4、袁某某5、陈某某10、**明等人按骗取手续费的20%至25%分成。经统计,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杨某8、阮某某9、**明参与诈骗所得金额计人民币100165元,被告人彭某某7、刘某某3、胡某某4、袁某某5、陈某某10参与诈骗所得金额计人民币88095元。经查明,被害人孙某被骗金额人民币3140元,被害人胡某被骗金额人民币1200元。

2017年9月6日,被告人杨某8、阮某某9、刘某某3、胡某某4、袁某某5、陈某某10、**明在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街道军分区干休所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抓获归案。2018年1月4日,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主动到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投案。2018年1月16日,被告人彭某某7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审理期间,被告人阮某某9退缴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10退缴人民币8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报案材料及银行交易清单等,证实2017年7月31日12时接到手机号为131XXXX7042的电话,对方自称“创业贷”贷款客服,问其是否需要贷款并称会让同事帮其贷款。过一二分钟又接到自称“赵军”的工作人员电话(手机号131XXXX9476),他让其加他微信(微信号XXX、昵称“A网贷-0089赵军”),其微信号151XXXX4267,昵称“妞妞”(绑定邮政储蓄银行卡)。加微信后,他叫其把身份证照片、下款及还款银行卡、现在家庭住址、紧急联系人、本人电话发给他,说其可以贷款33000元,需支付4个点的手续费1320元,手续费应通过微信红包支付,承诺会给其包装车牌号及工作单位,并发来了“创业贷”额度33000元的短信,其分七次发微信红包给对方计1320元。对方称提现成功,让其等待下款,贷款会汇至其建设银行卡。之后其收到短信称已提现33000元贷款成功、将于3-5个工作日到账,问对方,对方称其需把剩余4个点的手续费付清,两个小时后款才会到账。其又分七次发微信红包给对方计1320元,后再分三次发微信红包给对方计500元,累计发微信红包3140元。再给“赵军”打电话对方就不接电话,就向公安机关报警。

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短信记录,证实2017年7月底,一个自称“创业贷”客服男子加其微信,问其是否需要贷款,其说需要贷款15000元。对方说要缴纳百分之八的手续费,其就转了1200元的手续费给客服男子。后对方不接电话,短信、微信都不回。他微信昵称“A网贷056”,与其联系的手机号131XXXX0258,头像为一张黄底图片上写着“沉迷于做贷款,无法自拔”;其手机号152XXXX6827,微信绑定银行卡账户62XXX79。公安机关出示的短信记录是其发送给骗子的,当时很气愤就发了几条信息给他。

短信三条,分别是:“在不在,根本就是骗人的”、“我的银行卡尾号根本对不上,所以根本到不了账”、“如果真是骗我的,我一定想办法搞死你”。

3.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原系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街道军分区干休所“猫王饭店”的老板,饭店在干休所三四楼。2016年8月,戴玮让其把三四楼转让给她,并说军分区干休所同意把一二楼也供她使用。戴玮与军分区干休所没有签订租房合同。辨认戴玮。

4.同案人戴玮的证言,证实林某某2的工作室在龙岩市新罗区干休所(之前是饭店),不知林某某2向谁租的。2017年7月,林某某2在其家时说工作室需要招人,叫其帮忙介绍。其送二三次绿豆汤到工作室楼梯口,没有参股,不清楚具体做何业务,与林某某2也没有经济往来。林某某2有带些人到其家吃饭,不清楚这些人是否为工作室员工。其不认识“张总”,也没有听林某某2说到过“张总”。

5.同案人陈康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8月10日左右,林某某2叫其到龙岩市新罗区上班。林某某2给其一部绿色苹果5C手机和很多客户电话号码,让其冒充“创业贷”客服拨打电话,询问客户是否需要贷款,如客户需要,就让客户加其工作微信,加完微信后会有专门的业务员与客户聊天,让客户以为真的可以贷到款。之后业务员会通过电脑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为客户申请贷款额度已审核通过。业务员告知客户应按客户申请贷款额度的百分之八收取手续费,客户应通过微信将手续费直接支付,客户支付手续费后,就不理客户或直接把客户拉黑。工作室没有帮客户贷到款,目的是骗取客户手续费,所骗取的手续费会通过工作微信转至林某某2工作微信上。

工作室有十一二人左右,林某某2为老板,不清楚老板是否还有其他人。林某某2负责提供员工使用的手机、电脑、客户电话号码、工作微信号及发放工资等。林某某1经常到工作室,不清楚林某某2负责具体事项。其负责拨打诈骗电话,林某某2有一次叫其教新员工怎么打电话。杨某8、彭某某7、阮某某9、陈某某10、“小陈”均有拨打诈骗电话,与客户微信聊天;袁某某5只负责打电话。戴玮住在干休所,给工作室送了几次水果,工作室场地听说就是戴玮找给林某某2的。

其没有底薪,工资按骗取客户手续费的百分之二十抽成,一共骗取五千多元,领取现金一千一百元。辨认林某某1、林某某2、杨某8、彭某某7、阮某某9、袁某某5、陈某某10和戴玮。

6.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杨某8、彭某某7、阮某某9、刘某某3、胡某某4、袁某某5、陈某某10、**明的身份信息。

7.刑事判决书、龙岩市新罗区司法局曹溪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前科证明,证实2004年11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1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2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杨某8、彭某某7、阮某某9、刘某某3、胡某某4、袁某某5、陈某某10、**明无前科。

8.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9月6日,被告人杨某8、阮某某9、刘某某3、胡某某4、袁某某5、陈某某10、**明在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街道军分区干休所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抓获归案。2018年1月4日,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主动到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投案。2018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将传唤证邮寄至红坊派出所,16日,被告人彭某某7持传唤证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9.龙岩市公安局中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健康检查表,证实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在龙岩市新罗区将被告人杨某8、袁某某5、陈某某10、**明带至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时,未出现殴打被告人的情况。

10.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9月6日,公安机关在本案诈骗窝点即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街道军分区干休所查获相关物品(小米路由器3、34CE0008426B,TP路由器各一台、BC4699CC637A),并向杨某8扣押金色苹果7手机及蓝色苹果5C手机各一部(串号358638078814741、013894001135400)、向阮某某9扣押白色魅族P5手机一部(串号867905027216300)、向刘某某3扣押白色OPPOR9手机一部(串号863388038115551)、向胡某某4扣押白色苹果6手机一部(串号353314079519367)、向袁某某5扣押粉色苹果6S手机一部(串号355751072962755)、向陈某某10扣押金色OPPO手机及金色苹果6S手机各一部(串号868980028059560、354968079487484)、向**明扣押金色vivo手机一部(串号867702022410180)及向戴玮扣押OPPOR11手机一部(串号866177037637914)。2018年1月4日,公安机关向林某某1扣押小米手机一部(串号866982036231548)、向林某某2扣押小米手机一部(串号866623033231640)。

11.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3、胡某某4、阮某某9对现场作案工具(手机、路由器等)进行指认。

12.手机截图照片,证实①经杨某8辨认,该手机截图上记录的9.2-1760、9.3-1280、9.4-900、9.5-3560,合计7500元,表示当日业绩;②经阮某某9辨认,该手机截图上记录的678底薪,9.1-5580、9.2-7545、9.3-1150、9.4-5170、9.5-1770,表示当日业绩,合计21215元;③经胡某某4辨认,该手机截图上记载8、9月份的业绩,其中8月22日760=152、8月23日1038=207.60,8月24日1536=307.20、8月25日2358=471.60、8月26日400=80、8月27日1668=333.60、8月28日2620=524、8月29日4544=908.80(预支1000)、8月30日2438=487.60、8月31日1300=260、9月1日6100=1420(预支1000)、9月2日4220=844(预支800)、9月3日5100=1220、9月4日5000=1200,表示当日业绩与对应抽成,合计39082元=8416.40元(预支2800元);④经袁某某5辨认,该手机截图上记载了借款审批进度、在线生成的借款审核通过情况,袁某某5向陈康预支1000元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手机备忘录8、9月份的业绩,其中8.21(250)、8.22(550)、8.23(5200)、8.29(2100)、8.30(200)、8.31(970)、9.1(480)、9.2(850)、9.3(600)、9.4(988)、9.5(2580),表示当日业绩与对应抽成,合计14768元;⑤经陈某某10辨认,该手机截图上记录的9.2业绩3600、9.3业绩430、9.4业绩1500,合计5530元;⑥经**明辨认,该手机截图上记录的12070元是在2017年7月底到8月底的业绩。

13.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微信转账明细,证实经对杨某8被扣押的蓝色iPhone5C手机进行检查,该手机内存有信息9232条,即时通讯166条,其中发出多条“您好我是创业贷的,新口子利息低月息仅需0.68%,可分期3-36期,无视黑白户不上征信,有需要可以添加我这个手机号的微信号,详细咨询”“您好,我是创业贷的,新口子利息0.68%可分期三到三十六期,额度五千到五万,您有需要的话可以添加这个手机号的微信号详细了解一下”等类似内容的信息。另外该手机收到以下信息:2017年9月3日21:10:19接收云南省德宏市手机15208827543号码发来的“我操你妈的逼。我干你全家。不要让我见到你。你给我把钱转过来狗日的”2017年8月25日11:12:45收到云南省临沧市手机号183XXXX5141发来的“骗我钱还来900”2017年8月19日14:57:19收到四川省达州市152XXXX6526手机号发来“兄弟你是向钱贷公司的吗我明天晚上把钱打到银行卡里”2017年7月31日18:07:34、2017年7月31日19:00:44分别收到江苏省镇江市182XXXX9188手机号发来的“为什么不接电话啊!我借的款怎么还没到账啊!!”和“这什么情况啊!你说一下好吧!还是明天到还是就是没有了,告诉我一声,我朋友在盯着我要钱呢”2017年7月29日23:43:49、2017年7月29日23:46:52、2017年07月29日23:49:01收到浙江省金华市152XXXX6827发来“在不在,根本就是骗人的”、“我的银行卡尾号根本对不上,所以根本到不了账”“如果真是骗我的,我一定想办法搞死你”

与微信好友A网贷---039发送借款审批进度截图2张,与微信好友AAA--506发送借款审批进度截图3张QQ52条只能看到文件名,无法显示内容。

另该手机中的微信从2017年8月11日至2017年9月6日收入9940元,向微信号为XXX的转入9930.98元。

14.被告人林某某1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2017年8月中旬,林某某2叫其到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做网络诈骗,每月工资四千元。工作室运营模式由“张总”通过微信把客户电话号码发给林某某2,林某某2又转发给员工,由员工拨打客户电话,询问客户是否需要贷款。如客户需要,要求客户提供身份证等个人信息,再把客户提供的个人信息资料转发给“张总”,“张总”把客户信息的贷款进展情况截图发过来后,再转发给客户,向客户收取贷款额度百分之六的手续费。客户通过微信将手续费转至其工作微信上,其抽取百分之十的手续费作为工资,给组里员工百分之二十的手续费,剩余百分之七十的手续费由林某某2转给“张总”。

工作室股东有“张总”、林某某2、戴玮。没见过“张总”,也没有联系方式。其与林某某2负责管理工作室,其中由林某某2负责工作室的日常管理。工作室的场地、房租、水电费用由林某某2与戴玮负责。工作室员工有八九个人,有林某某2、杨某8、彭某某7、袁某某5、陈某某10和陈康等人。其雇请袁某某5,与袁某某5同一组,林某某2负责的**有四五个人,戴玮负责的**有二三个人,各自负责每组的业务。

其工资没有底薪,按骗取手续费的百分之十抽取作为管理费即工资。至案发时,其一共赚了四千六百元。其把收取客户的手续费通过工作微信转给林某某2,由林某某2通过工作微信统一转给“张总”。员工工资由“张总”转给林某某2,再由林某某2发给员工。实施诈骗用的手机、电脑听林某某2说已被干休所的人处理掉了。

被告人林某某1当庭自愿认罪。

辨认被告人杨某8、阮某某9、袁某某5、陈某某10和戴玮,辨认案发地点。

15.被告人林某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2017年7月“张总”邀其做网络贷款,叫其帮他。2017年8月,其邀林某某1、戴玮等人一起做贷款业务,戴玮说军分区那边有空地可以使用,于是将工作室地点定在龙岩市新罗区,戴玮叫了一名电工安装电。工作室老板为其、林某某1和戴玮。之后其招了杨某8、阮某某9、陈某某10、袁某某5来工作室上班,给杨某8一千三百元去租赁电脑、手机,随后开始做网络贷款;林某某1、戴玮两人也分别去招人,戴玮有三名员工,大家一起在工作室上班。“张总”提供客户电话号码,先拨打电话给客户,询问客户是否需要贷款,如客户需要,就让客户加微信及发个人资料来,然后让客户支付贷款金额百分之三的手续费,收取手续费后就不理客户了。收取的手续费由“张总”拿百分之七十。二三天去一次工作室,管理的员工还包括林某某1的,戴玮的员工由戴玮自己管理。员工将直接扣除收取手续费的百分之二十作为工资后,其余手续费通过微信由其转给“张总”。其不清楚工作室使用的电脑、手机等物品去向。

被告人林某某2当庭自愿认罪。

辨认被告人杨某8、阮某某9、袁某某5、陈某某10和戴玮,辨认案发地点。

16.被告人杨某8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7年6月20日左右经大学同学彭某某7介绍到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实施诈骗。林某某2发给其一部苹果5C手机(号码131XXXX0258),其用该手机拨打林某某2每天提供的电话号码,告诉对方(客户)其系“创业贷”工作人员,询问对方是否需要贷款,如需贷款添加其微信(微信号XXX、昵称“A网贷056”、绑定手机131XXXX0258,昵称“A网贷---0089赵军”),收取贷款额度百分之六或百分之八的手续费,叫对方提供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紧急联系人等个人信息,先转一半手续费到其微信上,制作一个假转账截图发给对方,告诉对方已把款转到对方银行卡内,让对方把另一半手续费转给其,收到后就把对方拉黑。工作室根本不会帮客户进行贷款操作,目的是骗取客户手续费。如客户贷款二万元以上,手续费分两次收取;如客户贷款二万元以下,会在贷款前把手续费一次性收取。

工作室是林某某2和戴玮租的,林某某2负责购买手机、电脑、客户资料及设立假“创业贷”平台等。工作室分**大概有十九个人,每组大概五六个人。老板林某某1、林某某2、戴玮为三个组组长,各自负责带**人,手机、电脑、电话卡、客户资料等由组长分到每个组员手上。其他员工负责拨打客户电话,与客户微信聊天,骗取客户手续费。其与林某某2、彭某某7、阮某某9、袁某某5、陈某某10、傅专、肖纯智等人同一组,**明在戴玮这一组,“康的”在林某某1这一组,但每组人员经常会换。其与彭某某7、阮某某9差不多在2017年6月20日来的,**明比其早来,姓陈的女子也在6月份来的但在其之后。其不认识“张总”,也没听人说到过“张总”。

其工资是底薪二千元加抽成,按骗取手续费的百分之二十抽成。工资由老板林某某2发放,发放时间没有固定,以现金形式发放。其与袁某某5是搭档,其负责操作微信,袁某某5(2017年8月初来的)负责打电话,至案发时,其小组共骗取了二三万元的手续费,并记在两人的手机上。其骗取手续费记在其个人手机上,以文档形式存在WPS软件,主要怕老板发工资时弄错。其使用的苹果手机(串号尾数814741、号码185XXXX9814)WPS文档中记录的67数字是打错,9.2-1760、9.3-1280、9.4-900、9.5-3560,合计7500元,表示当日的业绩,8.19-85和260X4、8.31-160、9.1-200、9.2-260,合计1745元,是其在开房间睡觉时林某某2让其记的,林某某2答应会给其报销;其他记录是其向同学的借款,显示还欠同学借款10441元。骗取的手续费通过微信转给林某某2的微信上(昵称“受伤的心”)。

公安机关从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微信账号XXX交易明细中“借贷类型”为“入”表示其骗取的款,“借贷类型”为“出”表示其将骗款转给林某某2的记录。公安机关向其扣押的蓝色苹果5C手机(131XXXX7042),是林某某2在2017年6月底给的,被扣押手机的微信交易记录中入账系骗取手续费计9940元(2017年8月-9月间)。其通过“分期乐、拍拍贷、曹操贷”等网站为七八个客户真实贷款不超过一万元,收取手续费也按百分之六到百分之八,把收取的手续费也转给林某某2。案发时,林某某2叫工作室员工赶紧离开,作案用的手机、电脑留在工作室,手机、电脑应该被老板扔掉了。

辨认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彭某某7和戴玮、饶皇存、傅专及其同学巫兆强、黄毅鑫。

17.被告人彭某某7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2017年8月初,林某某2介绍其到龙岩市新罗区上班,冒充“创业贷”客服,按照林某某2提供的电话号码打给客户,询问客户是否需要贷款,如客户需要,就添加工作室提供的微信号,叫客户提供相关贷款手续资料,客户按照贷款额度先交百分之三的手续费。客户通过微信红包或微信转账的形式将手续费转至其工作微信上后,其将假验证码、假贷款审核通过界面及假下款通知信息发给客户,让客户相信贷款真实,再叫客户把剩下的3%手续费转至其工作微信上。其骗取客户手续费后,通过工作微信号(昵称为“A网贷-小张”)将骗取手续费转至林某某2工作微信上(昵称为“勇敢的心”),直至案发。

工作室大概在2017年7月底开始运作,工作室冒充“创业贷”客服实施诈骗。其知道的老板有林某某2,其他不清楚。林某某2负责提供手机、电脑、微信号、客户资料。其负责分发老板买来的工作微信号给员工,为其中一组组长;其他员工负责打电话、聊微信骗钱。工作室有十多个人,分三个组,与其同组的有杨某8、阮某某9、陈某某10;其他组有袁某某5、陈康等。其不认识“张总”,但有听林某某2提到过“张总”。其不清楚戴阿姨是否为工作室老板,但戴阿姨有在工作室出现过一两次,戴阿姨待一会儿就走了。

林某某2叫每个人把自己骗取手续费记账在工作手机上,便于计算工资及抽成,这样才好计算工资跟抽成,其记在工作手机上。其没有底薪,工资按骗取手续费的百分之二十抽成,自主决定客户缴纳手续费的比例,按照贷款额度的百分之六或百分之八收取。至案发时,工作室牟利大概十万元不到二十万元,其骗取客户手续费大概一万五千元,个人分到三千多元。其叫陈某某10记自己的账,免得算工资时发生混淆。案发时,老板林某某2叫大家赶紧离开,作案用的手机、电脑都还留在工作室里,上述物品应该被老板处理掉了。因为曾跟陈某某10同一组过,有叫陈某某10记她个人的账,好区分大家各自骗到的钱,免得算工资时算混了。

(一审庭审供述)其母亲接到村里通知后打电话给其,后其在母亲陪同下到新罗分局自首。

辨认被告人林某某2、杨某8、阮某某9、陈某某10、袁某某5,辨认案发地点。

18.被告人阮某某9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7年6月底,其同学彭某某7叫其到龙岩跟他做兼职赚钱,彭某某7把其带至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街道八一宝源对面军分区一栋民宅即工作室,工作室有十多台电脑及不少手机。彭某某7叫其与“森哥”同一组,负责专门打电话,工作室每天通过QQ群将写有的电话号码表格发给其,让其挨个打电话推销贷款,贷款额度高、利率低,随心贷及黑白户都可以贷。还可以帮客户伪造网络贷款需要的证明,从中收取手续费。其刚开始以为是做正规网贷,过了一个月发现网贷没成功,手续费没退还给客户,到8月中旬,工作室开始用打电话方式实施诈骗,询问客户是否需要贷款,如客户需要,就添加用于诈骗的微信号,之后交由其或傅专操作,叫客户把贷款资料发来,用老板给的电脑链接制作假验证码、假贷款审核通过界面、假下款通知信息发给客户,骗取客户贷款数额百分之六或百分之八的手续费。其和傅专搭档,其负责操作微信,傅专负责打电话,角色经常会交换。扣除三四个人真正贷到款的手续费后,其和傅专大概骗取客户手续费一万多元,骗取的手续费通过微信直接转至林某某2的工作微信(昵称“受伤的心”或“勇敢的心”)上。

工作室冒充“创业贷”公司客服骗取客户手续费。林某某2负责场所,购买手机、电脑、电话卡、客户资料及发放工资等。老板林某某1、林某某2、戴玮各负责一个组。工作室有十多个人,一组管理员为“森哥”,组员有林某某2、其、杨某8、陈某某10、袁某某5、肖纯智、傅专等人,另一组管理员为陈康,组员有林某某1等五六个人。其不认识“张总”,也没听人说过“张总”。

至案发时,其一共骗取客户手续费一万多元,工资是底薪一千五百元加抽成(按骗取手续费百分之二十抽成),共领取工资三四千元。其手机备忘录中记载的678底薪表示6、7、8个月的底薪,9.1-5580、9.2-7545、9.3-1150、9.4-5170、9.5-1770,合计21215元,表示当日业绩,扣除帮客户真正贷到款的手续费1600元,9月份骗取的手续费为19615元。其在6、7月份通过“分期乐、拍拍贷、曹操贷”等网站为三四个客户贷到款。案发时,林某某2叫员工赶紧离开,实施诈骗用的手机、电脑都留在工作室,手机、电脑应该被扔掉了。为了方便跟老板算账就把骗到的手续费记账。

辨认被告人杨某8、刘某某3、胡某某4、陈某某10和戴玮、陈志鑫。

19.被告人刘某某3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7年7月29日,其哥刘腾龙告诉其在龙岩市新罗区有份工资比较高的工作,叫其到龙岩去找戴玮(其母亲朋友)。同年8月5日,戴玮将其带到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街道军分区干休所一楼的工作室,工作室从事网络诈骗,其待了两个小时就回长汀,8月9日,戴玮问其要不要去工作室上班,其直到8月12日才到工作室上班。其负责跟客户打电话,问客户是否需要网络贷款,如客户需要,就添加客户微信,客户可以在“创业贷”平台贷款,将制作假验证码、假贷款审核通过界面、假通知信息发给客户。如客户贷款额度在一万元以下,手续费五百元直接全部收取;贷款额度在一万元以上,手续费按贷款额度收取百分之八,先收取百分之四的手续费,等贷款手续办下来后再收取剩余的手续费。客户支付了手续费后,其就不理对方,也不帮客户办理贷款。手续费支付到其微信(昵称“诚信ˉ小马”、“网贷ˉ小马”)后,再转至微信昵称“勇敢的心”的微信上。黑色台式电脑用于与客户微信聊天,两部白色iPhone手机与客户联系、微信聊天及收取红包,手机是彭某某7给的。

工作室冒充“创业贷”公司客服进行诈骗,老板有一个叫林某某2。工作室有十余个人,分成三排,其与胡某某4、“唐长老”(姓陈的贵州人)等四人同一排,负责打电话聊天;阮某某9在另外一排。彭某某7是现场管理人员,分发客户电话号码。胡某某4来了十几天,比其迟几天来,“唐长老”比其早几天来。其不清楚戴玮在工作室是否有股份。戴玮知道其与胡某某4、**明一起上班,其同一小组的人有在戴玮家吃过饭。其不认识“张总”,也没有听人说到过“张总”。

工资底薪一千五百元、包吃,按收取手续费的百分之二十抽成,共骗取手续费一万元左右,但还没有领到工资。案发时,彭某某7叫员工赶紧离开,作案用的手机、电脑都留在工作室。

辨认被告人阮某某9、胡某某4和戴玮。

20.被告人胡某某4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7年8月20日,其通过58同城网站找到位于龙岩市新罗区,次日到该工作室上班。工作室内大概有十六七个人,男女都有,工作室内放了很多电脑、手机,都用移动座机拨打电话。其被分到与刘某某3、**明这一组,向刘某某3学习操作流程,先拨打对方(客户)电话询问是否需要办理网络贷款,如对方要就互加微信,向对方介绍贷款额度、利息及收费情况,要求对方把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本人手持身份证照片、下款银行账户、紧急联系人的联系电话、实名制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发来。对方提供上述材料后,会把验证码发给对方,对方收到后通过微信告知验证码,通过工作室提供的网站上发送贷款人信息,工作室审核通过后会将截图发给对方,告知对方审核已通过,要对方先支付百分之四的手续费才下款,对方通过微信红包支付百分之四的手续费后,会制作一份假银行转账记录,把贷款人身份信息填入后截图发给对方,告知对方财务已下款,需要把剩余百分之四的手续费通过微信红包支付后贷款才会到账。如对方告知没有收到贷款后,其就不理对方了。手续费都是通过微信红包支付,如用微信转账比较容易被封号。8月22日,**明给其安排电脑、手机,其根据工作室存在电脑上的电话号码按照上述流程逐一拨打电话,直至案发。其使用的微信号由工作室提供,共使用过两个微信号,昵称分别为“A网贷小刘”、“A网贷小胜”,都在其工作手机上使用。

工作室冒充“创业贷”客服骗取客户手续费,老板好像有二三个,其知道的有林某某2兄弟。工作室分成二组。其所在的组有其、刘某某3、**明等五六个人,由**明负责,另外一组的人不认识。其偶尔与刘某某3、**明到戴玮家吃饭。陈康负责教员工话术即怎样与客户聊天骗取手续费。其不认识“张总”,也没听人说到过“张总”。

其工资每天五十元加提成(按收取手续费的百分之二十提成),收取手续费后转至老板的工作微信上。其一共骗取了手续费一万元,把骗取金额都记在其金色苹果6S手机中的备忘录文件中(手机号码185XXXX3052),备忘录记载了其骗取金额与分红,其中在8月份共抽成3732元,9月份共抽成4684元。经其辨认手机中记录的前面是上班日期,日期之后的数字760、1038、1536、2358、400、1668、2620、4544、2438、1300、6100、4220、5100、5000,合计39082元,对应的是当日骗取手续费;等号后面数字152、207.60、307.20、471.60、80、333.60、524、908.80、487.60、260、1420、844、1220、1200,合计8416.40元,对应是每天抽成工资,预支8.29-1000、9.1-1000、9.2-800,合计2800元,表示当日向**明预借款,但工资和抽成未发。案发时,其把实施诈骗的手机放在工作室,后民警带其到工作室找手机时不见了。其怕工资不好算,怕自己或老板忘掉,骗到的钱都记在个人苹果手机里。

辨认被告人刘某某3、袁某某5、陈某某10、**明和陈康。

21.被告人袁某某5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7年8月21日,其经朋友彭某某7介绍到龙岩市新罗区上班,当时由陈康接待,陈康教其如何通过网络实施贷款诈骗,并安排一台台式电脑和一部白色苹果5C手机(案发时被彭某某7收走)给其。电脑用来看文本和电话号码,文本的内容“你好,我这里是创业贷,有没有在网上贷款过,你近期有没有资金需求,你方便的话可以加我手机号码的微信,我们目前操作五千元到十万元的额度,你有没有需求具体详情有专业的业务员在微信上跟你沟通”。客户电话号码大部分由彭某某7提供,陈康也有给其一部分。其负责用手机拨打客户电话,询问客户是否需要网络贷款,如客户需要,叫客户到“创业贷”贷款平台并添加微信,告诉客户添加微信后会有人帮忙办理贷款事宜,之后就由其搭档或其他人负责。其还负责登记同组人的业绩即收取手续费数额。如贷款额度一万元以下的手续费为五百元,先直接收取;贷款额度一万元以上的手续费按贷款额度百分之八分两次收取,先收取百分之四的手续费,等贷款办下来后再收取剩余的手续费。客户都通过微信红包支付手续费,其收取后直接转至老板的微信上。

工作室冒充“创业贷”客服骗钱,都没有帮客户贷到过款。老板林某某1、林某某2长得很像。工作室共有十七个人左右,分两组,其与杨某8、彭某某7、陈某某10、陈康等十人同一组。其与陈某某10负责打电话,杨某8负责操作贷款,彭某某7、陈康负责管理。戴玮有带两名年轻男子到工作室二三次。其不认识“张总”,也没听人说到过“张总”。

其兼职,没有底薪,与搭档各抽取手续费的百分之十,还没有发工资,但有向陈康预支了一千元。经其辨认手机上记载的8.21、8.22、8.23、8.29、8.30、8.31、9.1、9.2、9.3、9.4、9.5是上班日期,括号里面的数字(250)、(550)、(5200)、(2100)、(200)、(970)、(480)、(850)、(600)、(988)、(2580)对应是当日骗取的手续费,合计14768元;其中在8月29日至31日与杨某8合作了三天,其他时间负责打电话及帮别人登记金额,帮别人登记的金额会给其10%的抽成。陈康叫其记在专门本子上和工作手机上。案发时,其把实施诈骗的手机放在工作室,后民警带其到现场时,工作室的门和窗户全部都被封死。

辨认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杨某8、彭某某7、陈某某10和陈康。

22.被告人陈某某10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7年8月10日,林某某2叫其到龙岩市新罗区上班。工作室做贷款诈骗,林某某2通过QQ将主管彭某某7从网上购买来的电话号码发给其,其手机QQ文档中“我的文件”里存有上述电话号码。其用上述电话号码拨打对方(客户)电话,询问对方是否需要贷款,如对方需要就互加微信,要求对方把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本人手持身份证照片、下款银行卡账户、紧急联系人的联系方式和实名制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发过来,告诉对方要收取百分之八的手续费,出额度后先收取百分之四的手续费,下款后再收取剩余的手续费。在平台上给对方发送办理贷款验证码,目的让对方相信正在办理贷款,对方在收到贷款额度短信后,告诉对方应把手续费转来。骗取对方手续费后,就不理客户或把客户拉黑,并把骗取手续费转至老板工作微信上。实施诈骗发送短信平台网址http//www.467890.com/admin/、账号131XXXX8360、密码1064887740。

工作室冒充“创业贷”客服骗钱,老板有林某某1、林某某2,负责购买并提供客户资料、手机、电脑等物品。彭某某7与陈康为组长,负责把客户资料分发给员工,如遇到问题就问彭某某7与陈康,彭某某7负责管理并将QQ号27XXX82(昵称“往事如烟把握明天”)给其,陈康偶尔自己也拨打诈骗电话。其他人员都为工作室员工,负责拨打诈骗电话,并与客户聊微信骗取客户手续费。与其同组的有林某某2、彭某某7、杨某8、阮某某9、肖纯智、傅专,另一组有林某某1、袁某某5、陈康、“默默”、饶皇存、张中龙,还有**大概有七八个人,都不认识。戴玮也带**人,还见到戴玮带新人到工作室两次,认识戴玮所带的刘某某3、**明,但戴玮主要给工作室送吃的。其不认识“张总”,也没听人说到过“张总”。

其大概拨打了五百个电话,共骗取手续费三万元,非法获利大概一万元(有供述七千元左右)。工资没有底薪,按骗取手续费的百分之二十抽成,林某某2通过微信转账或现金给其发了工资一千六百元左右。其骗到钱后把业绩记在手机上,其中在8月份业绩大概二万元,记录已被删除;被扣押苹果6S手机备忘录中还存有9月份的业绩,如记载“9.2业绩3600、9.3业绩430、9.4业绩1500”,合计5530元,表示其在这三天骗取的金额。案发时,其把实施诈骗的手机放在工作室,老板可能跑时带走扔掉了。

辨认被告人林某某2、林某某1、彭某某7和戴玮、陈康、饶皇存、傅专、张中龙。

23.被告人**明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供称2017年7月21日,林某某2邀其到龙岩市新罗区上班,告诉其工作室以网络贷款、小额贷款的名义实施诈骗。一开始跟其他人学习怎样打电话忽悠他人上当,过了两天,林某某2给其一部苹果4S旧手机和一台电脑,按林某某2给的电话号码开始拨打电话,询问对方是否需要贷款,如需要就添加诈骗手机上的微信号,要求对方提供各种材料,按贷款金额的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八预交手续费,期间还会制作一些假创业贷平台、假验证码、短信、贷款确认审核等信息发给对方,对方把手续费转至其微信上,待对方发现不对劲时,直接将对方的微信拉黑。

工作室在2017年7月开始运作,冒充“创业贷”公司客服以帮助客户贷款为由骗取客户手续费,但没有帮客户贷到款。老板有林某某1、林某某2,负责购买客户资料、手机及微信号。彭某某7为管理人员,负责发放客户资料、手机给员工,彭某某7还负责购买微信号及管理工作室的一些琐事例如发放工资。陈康为组长负责教员工怎么骗钱,陈康自己偶尔也会打诈骗电话。工作室员工都配有手机用来拨打客户电话,配有电脑用来登陆微信(其微信昵称为“网贷-小刘”)与客户聊天骗取手续费,区别在于每个员工在工作室上班时间长短,但配的手机、电脑都被林某某2等人搬走了。工作室大概有十五人,一组有林某某2、其、刘某某3、胡某某4等人,另外一组有林某某1、杨某8、阮某某9、陈某某10和陈康等人。其在2013年就认识了戴玮,还在戴玮家住了一个月,戴玮到工作室都是找林某某2。其不认识“张总”,也没听人说到过“张总”。

其没有底薪,工资按骗取手续费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二十五抽成,至案发时,共骗取手续费一万余元,向林某某2预支三千元,但未拿到工资。工作室员工骗取的款通过工作微信转给林某某2。老板会把现金拿给彭某某7,再由彭某某7发给员工。案发时,其实施诈骗的手机放在工作室,估计被老板销毁了。

林某某2有叫大家自己要记自己的账,便于以后计算工资跟提成。

辨认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彭某某7和戴玮、陈康。

二、2017年10月18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2组织钟立峰、叶汶杰、黎鑫发、曹晨、叶泓(均已判刑)等人在龙岩市新罗区解放北路凤凰市场对面小洋农场店二楼一房间,以前述同样手段骗取赵某、张某、黄某、李某、吴某、王某、余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85416元,其中赵某被骗人民币4000元,张某被骗人民币1600元,李某被骗人民币1800元,黄某被骗人民币600元,吴某被骗人民币1521元,王某被骗人民币1760元,余某被骗人民币960元。

另查明,同案人叶泓已退赔张某人民币1600元,退赔李某人民币1800元,退赔余某人民币960元,退赔吴某人民币1521元,合计退赔588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前科判决书、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的报案材料、手机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同案人钟立峰、叶汶杰、黎鑫发、曹晨、叶泓的证言,证人黎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赵某、张某、吴某、余某、王某、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杨某8、彭某某7、阮某某9、刘某某3、胡某某4、袁某某5、陈某某10、**明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虚构网络贷款实施诈骗,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林某某2参与诈骗金额计人民币285581元,被告人林某某1、杨某8、阮某某9、**明参与诈骗金额计人民币100165元;被告人彭某某7、刘某某3、胡某某4、袁某某5、陈某某10参与诈骗金额计人民币88095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各被告人基于诈骗的共同犯罪故意,分工明确,在涉案房屋利用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一起从事诈骗活动,参与诈骗款项的分配,各被告人构成诈骗的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杨某8、彭某某7、阮某某9、刘某某3、胡某某4、袁某某5、陈某某10、**明利用电信网络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于被告人林某某2较轻,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8、彭某某7、阮某某9、刘某某3、胡某某4、袁某某5、陈某某10、**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彭某某7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杨某8、刘某某3、袁某某5、陈某某10、**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阮某某9、胡某某4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阮某某9、陈某某10部分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杨某8、彭某某7、阮某某9、刘某某3、胡某某4、袁某某5、陈某某10、**明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虽主动投案,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林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林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杨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彭某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五、被告人阮某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六、被告人刘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七、被告人胡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八、被告人袁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九、被告人陈某某1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十、被告人**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十一、被告人阮某某9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孙某人民币3140元、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200元,其余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陈某某10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二、扣除被告人阮某某9、陈某某10及被告人林某某2的同案人已主动退赃的数额外,继续依法追缴各被告人剩余赃款(其中被告人林某某2对人民币261700元负责,被告人林某某1、杨某8、阮某某9、**明对人民币82165元负责,被告人彭某某7、刘某某3、胡某某4、陈某某10、袁某某5对人民币70095元责任),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三、扣押在龙岩市路由器壹台、蓝色苹果5C手机壹部,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交国库;扣押的金色苹果7手机壹部(杨某8,串号尾数814741)、白色魅族P5手机壹部(阮某某9,串号216300)、白色苹果6手机壹部(胡某某4,串号尾数519367)、粉色苹果6SPLUS手机壹部(袁某某5,串号尾数962755)、金色苹果6S手机壹部(陈某某10,串号尾数487484)、金色OPPO手机壹部(陈某某10,串号尾数059560)、金色vivo手机壹部(**明,串号尾数410180),系案件证据,随案存查;扣押的白色OPPOR9手机壹部(刘某某3,串号尾数115551)、小米手机贰部(林某某1、串号尾数231548,林某某2、串号尾数231640)、OPPOR11手机一部(戴玮,串号637914),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依法处理。

十四、随案移送光盘壹张,系案件证据,随案存查。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林某某2上诉称:1.上诉人于2018年主动投案,又认罪悔罪,在原二审期间主动供述遗漏的犯罪事实。2018年的判决认定上诉人属自首,但在发回重审后的2019年的判决书却没有认定。上诉人可能不构成自首,但上诉人应当具有坦白情节。2.量刑与同等金额的案例相比偏重。3.上诉人愿意认罪认罚和愿意退清赃款。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车闽健的意见:1.上诉人主动交代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并主动在原二审时提出存在遗漏罪行的情形。上诉人具有坦白情节,应在二审中予以补充认定。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3.二审期间并不影响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上诉人因经济条件原因无法在本案中全部退赃及缴纳罚金,而退赃、缴纳罚金并非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建议根据上诉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在本案中予以适用。

上诉人杨某8上诉称:愿意缴纳罚金及退赃,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减轻或从轻处罚。

上诉人彭某某7上诉称:上诉人并没有发过工资,没有管理过**明;一审量刑偏重或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阮某某9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诈骗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系受蒙蔽参与、作用很小、有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初犯等量刑情节,减轻处罚的幅度太小,量刑畸重。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刘某某3上诉称:1.上诉人参与的时间相对较短,实际参与诈骗的金额不足一万元,与其他被害人被骗金额无关。2.上诉人并未从中获取利益报酬,不应对赃款退赔负责。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胡某某4上诉称:1.上诉人是由刘某某3传授工作方法,与刘某某3、**组同组,与另外一组人员没有工作业务上的关系。同组人员也是独立完成工作,没有共同行为,因此骗取的手续费应当根据个人的金额分别计算。2.上诉人只诈骗了39082元,不应按照88095元计算。3.愿意退赃和接受罚金处罚。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上诉人袁某某5上诉称:1.上诉人的刑期比时间长、业绩、工资高的杨某8、彭伟琦、阮某某9、陈某某10、**明的刑期更长,与业绩、工资高其两倍的胡某某4一样的刑期,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2.上诉人案发当日被扣押的手机上所记录的数字是本人的当天业绩,并没有帮别人登记业绩金额。3.上诉人当庭认罪悔罪,也积极退赃与交罚金。综上,请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某10上诉称:1一审判决组长彭某某7的刑期相对其他组员来说偏轻。2.上诉人在重审的一审阶段积极主动退赃,应该比没有退赃的被告人减刑更多。3.原判罚金刑偏重。综上,一审判决偏重,请求改判。

上诉人**明上诉称:1上诉人只应对其所在小组的诈骗金额负责。2.上诉人系从犯,无前科。3.上诉人没有对老弱病残、学生及用于医疗等紧急情况的人群实施诈骗手段,对一审判决书认定公司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有意见。综上,请求依法认定诈骗金额并对上诉人予以改判更轻的刑罚。

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意见: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是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作用和退赃等情节分别作出的,亦属适当。2.相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3.检察阶段有书面征求各上诉人意见,上诉人均认为量刑过重,均申请认罪认罚。但因各种因素无法对上诉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建议由二审法院根据各上诉人认罪认罚及退赃、交纳罚金情况,依法作出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某2、刘某某3、胡某某4、袁某某5、**明、彭某某7、杨某8、阮某某9、陈某某10及原审被告人林某某1犯诈骗罪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且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经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某8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彭某某7、阮某某9的亲属分别代缴罚金人民币15000元。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部分上诉人提出应当按照各成员实际诈骗成功的金额作为各自的犯罪金额和进行退赃的意见。经查,由于本案属于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的电信诈骗案件,拨打电话数量巨大,且不与被害人接触,客观上无法逐一核实到被害人,同时,团伙成员之间也有相互配合,获利也是底薪加抽成,正是基于该类犯罪本身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原判根据各原审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时间,并按照参与犯罪时间段内该诈骗团伙的诈骗金额认定各团伙成员的犯罪金额,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原判对各被告人量刑是否平衡的问题。部分上诉人提出,与同案其他团伙成员相比较,原判对部分上诉人量刑不公平,明显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是综合案件主从犯划分、各自犯罪金额、参与犯罪时间长短、查实的诈骗金额、获利的多少、犯罪中实施的具体行为、有无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等多种因素决定对各原审被告人的刑罚,量刑总体上是平衡恰当的。部分上诉人所提量刑不平衡,均是基于某一方面因素应该在量刑上轻于其他团伙成员,系对原判量刑的一种片面认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原判对本案各原审被告人的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相关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判处罚金过高的意见。经查,原判结合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林某某2、林某某1系主犯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其他团伙成员均系从犯分别适用减轻处罚,同时结合各自的认罪态度和罪责并处相应的罚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袁某某5在上诉期间表示认罪认罚,但并无缴纳罚金或退赃等认罚的具体表现,且原判已根据上诉人袁某某5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予以减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林某某2和辩护人认为一审没有认定坦白情节,希望二审量刑时考虑林某某2的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林某某2在上诉期间表示认罪认罚,但并无缴纳罚金或退赃等认罚的具体表现,且一审判决认定了上诉人林某某2当庭自愿认罪,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在法律适用上也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2、杨某8、彭某某7、阮某某9、刘某某3、胡某某4、袁某某5、陈某某10、**明及原审被告人林某某1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虚构网络贷款实施诈骗,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林某某2参与诈骗人民币285581元,林某某1、杨某8、阮某某9、**明参与诈骗人民币100165元;彭某某7、刘某某3、胡某某4、袁某某5、陈某某10参与诈骗人民币88095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全法,并根据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等犯罪情节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杨某8在二审期间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鉴于上诉人彭某某7、阮某某9在二审期间由其亲属缴纳罚金,可在原有量刑的基础上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刑初37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

二、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刑初376号刑事判决的第四、五项。

三、上诉人彭某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8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

四、上诉人阮某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6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英

审判员  谢林昌

审判员  苏素芬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俞春花

书记员  洪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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