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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12刑终73号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9   阅读:

审理法院: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湘12刑终73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3-09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湖南省麻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麻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2019)湘1226刑初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麻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保驾驶证、升级驾驶证、购内部房、做蓝莓生意、抵押汽车的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高某、李某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58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初,张某某在任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麻阳大队辅警时,与因交通违章被查处的高某相识。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期间,张某某谎称能够找关系帮助高某保驾驶证、升级驾驶证,先后骗取高某3.82万元。

2、2018年3月,张某某对李某借口其父亲单位麻阳汽车站要建新家属楼,谎称内部人员可优惠购买,然后高价转手可从中赚钱,要李某出钱跟其一起投资,先后骗取李某6万元。

3、2018年5月中旬,张某某对李某谎称其舅舅有个蓝莓园,可以加价销售赚钱,要李某投资,于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10日先后骗取李某9.298万元。

4、2018年7月份,张某某将租借他人的湘A×××××别克小轿车谎称为其所有,并以此车向李某抵押借钱,后借故从李某手中将车开走,先后骗取李某1.47万元。

2019年2月28日,张某某到怀化铁路公安处麻阳站派出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骗取高某的犯罪事实。2019年3月4日,张某某的家属退还了高某5.43万元并取得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湖南省麻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自首。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对被告人张某某诈骗尚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十六万七千二百八十元依法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人李某。

上诉人上诉情况

张某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骗取高某3.82万元、李某6万元和9.298万元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请求改判。辩护人张雅婷辩护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骗取李某6万元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请求改判;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麻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诈骗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20.58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能代为退赔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张某某诈骗被害人李某的违法所得16.768万元,应当责令退赔。2018年12月14日,张某某因涉嫌诈骗李某的财物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又因涉嫌诈骗高某的财物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诈骗高某财物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张某某的行为属坦白,不构成自首,一审法院认定自首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原判对张某某的量刑偏轻,基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某某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骗取高某3.82万元、李某6万元和9.298万元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请求改判”和辩护人张雅婷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骗取李某6万元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请求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张雅婷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构成自首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当,数额计算错误,应当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湘1226刑初14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3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责令上诉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十六万七千六百八十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姚 健

审判员 荆 成

审判员 刘哲艺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冯桂彬

书记员吴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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