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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甘01刑终84号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9   阅读:

审理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甘01刑终84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3-04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闫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甘0105刑初2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3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闫某某1雇佣被告人王某某2、王金萍(另案处理)、王某某3等人为业务员,利用“粤鸿集团交易系统”非法平台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期间,闫某某1通过网络购买多个QQ号分别安排不同角色,由王某某2、王金萍、王某某3负责在各地的股票交流群内发布虚假股票理财盈利截图,诱导被害人信任后添加业务员为QQ好友,业务员和客户以交流股票相关知识为由,给客户介绍“粤鸿股票融资融券”非法平台,诱骗被害人在该平台做股票理财,业务员便将由闫某某1扮演的客服QQ号推荐给客户,再由闫某某1诱导客户开户入金。

1、2018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闫某某1冒充“粤鸿融资融券”客服人员(QQ账号:23×××86,昵称:客服-李米),被告人王某某3冒充该平台业务员(QQ账号:22×××10,昵称:中国红)。王某某3使用该QQ在被害人伏某所在的股票交流群内发布虚假股票盈利截图,获取伏某信任后,便向伏某介绍“粤鸿融资融券”平台,诱导其在该平台开户入金,并向其推荐闫某某1使用的客服人员QQ,让其联系客服在该平台开户入金。伏某和闫某某1加为QQ好友后,被告人闫某某1通过远程操作,在伏某电脑上下载安装“粤鸿融资融券”平台,并向被害人伏某发送个人账户(账号:10×××53,密码123456),令其在该平台入金。伏某在该平台分六次入金(建行卡:6236684260000194065,户名:伏某)总计人民币16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3及闫某某1代替伏某操作后,骗取其人民币91666元。

2、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闫某某1冒充“粤鸿融资融券”客服人员(QQ账号:23×××86,昵称:李米),被告人王某某3冒充该平台业务员(QQ账号:17×××34,昵称:薛玉森)。王某某3使用该QQ在被害人端旭所在的股票交流群内发布虚假股票盈利截图,获取端旭信任后,端旭便加对方为好友。王某某3便向其介绍“粤鸿融资融券”平台,诱导其在该平台开户入金,并向其推荐闫某某1使用的客服人员QQ,让其联系客服在该平台开户入金(要求提供本人身份证及银行卡)。端旭与闫某某1加为QQ好友后,闫某某1为其发来个人账户(账号:10×××51,密码:123456),并向其发送该平台客户端链接,令其开户入金。端旭安装该平台后,闫某某1称该平台入金门槛是100000元,端旭分两次入金(建行卡:4367421273650088951,户名:端旭)总计100000元。端旭按闫某某1要求操作后,被骗取人民币31633元。

3、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闫某某1冒充“粤鸿融资融券”客服人员(QQ账号:23×××86,昵称:客服-李米),被告人王某某2冒充该平台业务员(QQ账号:17×××35,昵称:晟铭)。王某某2加王某为QQ好友后,向其发送虚假股票盈利截图,获取王某信任后,便向其介绍“粤鸿融资融券”平台,诱导其在该平台开户入金,并将其拉入一股票交流群。王某进入该群之后,被告人闫某某1冒充该平台客服,主动加王某为QQ好友,让其在该平台开户入金(要求提供本人身份证及银行卡),并向其发来该平台安装包。王某在本人电脑上安装该平台后,闫某某1为其发来个人账户(账号:10×××56,密码:123456)。王某分两次入金(建行卡:6217001480006824160,户名:王某)总计25000元,其操作后被骗取人民币20475元。

4、2018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金萍冒充“粤鸿融资融券”平台业务员(QQ账号:29×××56,昵称:一叶扁舟)在被害人胡某所在的QQ群内,发布虚假股票盈利截图,胡某看到截图后便加王金萍为好友。王金萍以交流股票知识为由,向胡某介绍“粤鸿融资融券”平台,诱导其在该平台开户入金。后王金萍将闫某某1冒充的客服人员QQ信息推荐给胡某,闫某某1便诱导其下载“粤鸿融资融券”平台,并在该平台开户入金。胡某在自己电脑上安装该平台后,入金(户名:胡某,工行卡号:62×××55)总计100000元。入金后,闫某某1又给胡某推荐其本人冒充的另一操盘手QQ(昵称:瀛,账号:36×××57),王金萍及闫某某1在帮胡某操作该平台,后被骗取人民币10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2家属退赔被害人王某共20500元。被告人闫某某1家属退赔6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闫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

2、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证明被告人闫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抓获、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侦破本案及被告人闫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归案的情况。

4、报案材料、被害人伏某陈述、转账记录。2018年8月初我在兰州一个股票交流QQ群看到有人发股票盈利截图,主动添加了对方的QQ(QQ号码:22×××10,昵称:中国红),之后想让他带我一起做他的投资项目,他将我拉进了一个QQ群,推荐了一个客服(QQ号码:23×××86,昵称:客服-李米),之后对方帮我远程操作开户,我将账号和密码都告诉中国红,由他替我操作,负责选股票,并负责买进卖出。我总共入金6笔,总计16万元,损失共计91666元。

5、报案材料、被害人端旭陈述、转账记录。2018年8月份我在一个QQ股票交流群内看到有股票盈利截图,我当时就想可能有钱赚就加了他的QQ号,之后他推荐“粤鸿”的股票平台,给了我一个客服昵称是“李米”的QQ,我按要求给他发身份证证件、银行卡还有本人的照片,他将开户的账户和密码发给我了(账号10×××51,密码是123456),我让李米帮我远程操作。他告诉我开户入金的门槛是10万元,我分两次入金5万元,一共入金10万元。到2018年10月25日,李米发信息过来说他那边要维护,让我把账户剩余的钱全部出金,我在“粤鸿融资融券”平台被诈骗资金应为31633元。

6、报案材料、被害人王某陈述、转账记录。2018年7月有一个QQ昵称为“晟铭”的好友添加了我,还给我介绍了“粤鸿融资融券”股票平台的相关情况,之后拉我进了“股票交流群”,昵称为“客服-李米”(QQ号23×××86)加我为好友,教我如何在“粤鸿融资融券”股票平台上操作,他帮我开好账户,把密码发给我之后我就在这个平台上开始投钱,8月16日我总共投了两笔钱,共计25000元,之后我发现被骗的时候转出了4525元,共损失了20475元。

7、报案材料、被害人胡某陈述、转账记录。2018年10月份我加入了“投资股票交流群”,群里一位叫做“一叶扁舟”(QQ号29×××56)的人经常发布股票盈利截图,我便加对方为好友,之后对方介绍“粤鸿融资融券”平台,并介绍了一个业务员叫做“李米”(QQ号23×××86),他教我怎么开户入金,之后我投了10万元,第一天盈利了,后来就开始亏损,我把账号和密码告诉了“一叶扁舟”,让他帮我操作,之后亏掉了10万元。

8、被告人闫某某1的供述。2018年4月份我在广告群看到出售QQ号的广告,当时我想搞网络诈骗赚钱就买了十几个QQ号码,之后我就加各种股票群,在一个群里看到了“瑞雪”发的股票融资融券平台招聘员工,对方说这个平台很赚钱,他给我提供平台,赚钱之后平分。5月份,我通过QQ招人的方式找到了合作伙伴王某某3、王金萍、王某某2。“瑞雪”发来一个做虚假盈利的股票软件,让我们在股票交流群内发一些虚假的盈利截图。后来我租了办公室开始做业务,王某某3、王金萍和王某某2负责拉客户,我负责给他们的客户开户入金,我本人也会拉客户。然后我将做好的虚假的盈利截图发给他们,让他们发在各种股票交流群内,客户看到后加他们为好友,之后向客户介绍“股票融资融券”平台,再将我的昵称为“客服-李米”的QQ号推荐给客户,让客户联系我开户入金。然后将平台链接发给客户让客户自己下载安装,根据平台栏目入金,客户入金之后有些事自己操作,有些会将自己的账户密码发给我们,我们给客户操作,但是到最后客户的钱基本都是亏损完了。10月中旬的时候就解散了团队。当时我诈骗了一个兰州的女人,她叫伏某,我记得她当时入金13万,提出了3万元,被骗资金10万元左右。

9、被告人王某某2的供述。2018年4月份时闫某某1叫我跟他一起上班,当时工作人员还有王某某3和王金萍。闫某某1给我们每人配一台电脑,之后给我几个QQ号码,让我在各种股票交流群内聊天,将他发给我的虚假的股票盈利截图发到群里,有些人看到这些截图后会主动加我为QQ好友,之后我给客户介绍“股票融资融券”平台,如果客户想要了解和开户入金时就推荐闫某某1昵称为“客服-李米”的QQ号,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管了,就这样我一直用买来的QQ在发展客户,直到10月中旬的时候我们四个人解散了。我总共拿到三万元的底薪和提成。

10、被告人王某某3的供述。2018年4月闫某某1召集我、王某某2、王金萍等人上班,闫某某1是负责人,其他人都是业务员,他给我们每人配一台电脑用买来的QQ号在各种股票交流群内发展客户介绍“股票融资融券”平台。具体做法就是发送闫某某1提供给我们业务员的虚假股票盈利截图,客户看到这些截图以后会主动加我们为QQ好友,之后就和客户聊股票的相关知识,每周都有一次话术培训,客户信任我们后会推荐“股票融资融券”平台,说这个赚钱比较稳定,客户想要了解或者开户入金我们就将闫某某1使用的昵称为“客服-李米”的QQ号推荐给客户。之后的事情我们就不管了,继续发展新的客户。到10月中旬的时候我们就解散了,总共发展的客户有三个,一个QQ昵称是“紫烟”,亏损了9万多,当时这个客户是我以“中国红”的QQ发展的。其他两个客户我忘了。我总共拿到底薪和提成总共3万余元。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三被告人相互辨认的情况。

12、银行流水、支付宝明细。证明被害人转款情况及被告人闫某某1支付宝账号的流水。

13、租房合同、物业费收款单。证明被告人闫某某1于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租用洛阳市中迈红东方广场B区1单元2702房屋的情况。

1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复函。证明中国证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名录中不包含“粤鸿融资融券”。

15、兰公(网)勘[2019]687-689号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手机上的数据提取的情况。

16、搜查证、提取、指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闫某某1住所查获作案工具,被告人闫某某1指认并拍照固定的情况。

1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手机3部、台式电脑1台、电脑硬盘11个及从被告人闫某某1处扣押60000元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闫某某1诈骗数额为243774元,被告人王某某3诈骗数额为123299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2诈骗数额为2047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闫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当庭认罪,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1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2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闫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赃款163274元继续向被告人闫某某1、王某某3追缴;扣押的手机、台式电脑、电脑硬盘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赃款6000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王某某3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追缴的163274元分配不清,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至10月期间,原审被告人闫某某1雇佣原审被告人王某某2、上诉人王某某3、同案被告人王金萍(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员,利用“粤鸿集团交易系统”非法平台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四起。其中,原审被告人闫某某1参与全部四起犯罪,诈骗数额为243774元,上诉人王某某3参与二起犯罪,诈骗数额为123299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2参与一起犯罪,诈骗数额为20475元。

另查明,上诉人闫某某1家属退赔60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2家属退赔被害人王某共20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由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3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王某某3系被抓获到案,没有主动投案的情节,故上诉人王某某3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某某3所提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鉴于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某3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王某某3未参与本案的第三、四起犯罪,但原判判决从上诉人王某某3处追缴第四起犯罪赃款于法无据,对王某某3所提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唯对赃款追缴判决部分不妥,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5刑初27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闫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的定罪和处刑部分,即“被告人闫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及第三项“扣押的手机、台式电脑、电脑硬盘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部分;

二、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5刑初27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三项中“扣押赃款6000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闫某某1家属退赔的赃款60000元,按比例向被害人伏某、端旭、胡某发还;

四、剩余赃款163299元,依照上诉人王某某3及原审被告人闫某某1分别参与犯罪的数额予以追缴,按比例向被害人伏某、端旭、胡某发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宋世明

审判员张瑜

审判员马慧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许高一

书记员陈嘉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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