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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03刑初396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02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3刑初396号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间,被告人孙某虚构其可以办理交通事故理赔事宜的事实,骗取吴某某的信任。

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孙某以上述理由骗取吴某某委托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当日即将全部赃款用于个人消费等用途,后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

2019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孙某继续利用上述理由,进一步编造吴某某银行卡异常、逾期需检察院监管、检察院需要做账等理由,先后11次骗取吴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27390元,骗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和消费。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孙某在房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已退赔被害人吴某某损失并取得吴某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239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流水、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239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金禄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红佑

书记员杨梦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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