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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6刑初815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03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6刑初815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韩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立辉,被害人田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田野,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洪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胡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家园小区,对被害人韩某、田某谎称其在渤海石油油建公司工作,可以托关系给韩某办理该公司的正式工作,骗取韩某、田某的信任,后多次以办理工作需要送礼、办理本科毕业证、缴纳档案管理费、补缴保险及公积金费用为由,以及给田某、韩某办理公租房需要缴纳定金等名义,骗取韩某、田某人民币36万余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数额巨大,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害人韩某、田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对被害人实施诈骗时间长,数额巨大,未退赃退赔,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大,依法应予严惩,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宽处理;诈骗数额应当认定为434850元,并责令被告人胡某某向被害人进行退赔。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辩称,其为被害人田某交纳了社会保险费用7万元,涉案部分款项是其向被害人的借款,另外,其也偿还了被害人部分款项,上述款项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其实际骗取被害人的数额为30万余元。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且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田某、韩某母女原系邻居,同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家园小区。2012年7月至2017年10月初期间,胡某某向韩某、田某谎称其能够托关系为韩某办理渤海石油油建公司的正式工作,以及为韩某、田某办理公租房屋,骗取韩某、田某的信任后,胡某某多次虚构请客送礼、补办大学文凭、缴纳档案管理费用、补缴保险及公积金费用、缴纳公租房定金等事由,先后骗取韩某、田某共计人民币361652元,用于个人挥霍。韩某于2018年8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侦查,经侦查发现胡某某在天津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被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于2020年1月7日对胡某某执行刑事拘留。胡某某到案后供认主要诈骗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收条,借据,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核定表,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单,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刘某1、刘某2、朱某、胡某、李某1、周某、唐某、李某2、王某、齐某、邵某、孙某、张某证言,被害人韩某、田某陈述,被告人胡某某供述,提取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酌情采纳。涉案赃款未追缴发还,依法责令胡某某退赔。关于诈骗数额的确定问题,经查,本案证据证明,涉案期间,胡某某收取韩某、田某款项共计453250元,其中,以为韩某办理工作以及为韩某、田某办理公租房为幌,并以请客送礼、补办大学文凭、缴纳档案管理费、补缴保险及公积金费用、缴纳公租房定金为由,骗取的款项共计361652元,在该数额基础上,韩某、田某又自愿多付598元,以为其母看病、买药、料理丧事、子女上学等事由借款72600元,后陆续还款18400元。根据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应当认定胡某某的诈骗数额为361652元。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诈骗数额,包含了借款数额以及被害人自愿多付的数额,本院不予采纳;胡某某对于诈骗数额提出的辩解意见,因其收取的为田某办理社会保险的费用,与上述涉案款项没有关联,公诉机关对涉及借款、还款的数额并未指控为诈骗数额,因此,本院对其辩解的诈骗数额不予采纳。关于对胡某某从宽处理问题,经查,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虽在法庭审理中对诈骗数额提出辩解,但并不影响坦白成立以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其从轻处罚。控辩双方提出对胡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胡某某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胡某某编造事由,在长时间内不断骗取被害人财物,造成被害人数额巨大的损失不能挽回,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7日起至2026年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向被害人韩某、田某退赔人民币361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世宏

人民陪审员  邬秀芳

人民陪审员  宛 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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