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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2刑初589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04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2刑初589号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丰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韩某在城城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工作期间,未经公司同意,私自联系租房客户马某,假意将由上述公司经营的天津市津南区田喜盛园14-3-1002号房屋出租给马某,骗取马某通过支付宝向其支付的房屋租金、押金、暖气费共计人民币5375元。

2、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韩某未经公司同意,通过中介人员杨某2私自联系租房客户李某1、白某,假意将由上述公司经营的河北区观澜家园3-3-502号房屋出租给李某1、白某,骗取白某通过现金、支付宝向其支付的房屋租金、押金共计人民币2550元及李某1通过微信替其向杨某2支付的中介费人民币850元。后李某1、白某发现被骗并报警,被告人韩某母亲遂向李某1、白某退赔人民币3000元达成和解。

3、2020年5月3日,被告人韩某未经公司同意,私自联系租房客户陈某,假意将由上述公司经营的河北区颂贤里1-2-304号房屋出租给陈某,骗取陈某通过微信向其支付的房屋租金、押金共计人民币3000元。在陈某发现被骗并多次联系被告人韩某后,被告人韩某遂通过微信将所骗钱款退还陈某。

案发后,经马某报警,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6日将被告人韩某传唤归案。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物品处置申请单,被害人马某、李某1、陈某、白某陈述,证人吴某、吕某、何某、杨某1、李某2、郭某、杨某2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截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资产交割单,截图,介绍信,房屋托管合同,房门密码申请记录,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因其具有累犯之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坦白之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韩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韩某退赔被害人马某人民币5375元。

三、公安机关扣押黑色华为牌手机二部,依法发还被告人韩某,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金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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