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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01刑初322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04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1刑初322号    

公诉机关以津和检三部刑诉〔2020〕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1、保某某2、杨某某3、焦某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光出庭支持公诉,四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至4月,被告人林某某1与网名“梦幻”的男子联系,双方约定“梦幻”向被告人林某某1高价收购实名认证的银行卡、支付宝账号等支付工具。被告人林某某1明知“梦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先后向被告人保某某2、杨某某3等人收购上述支付工具,并出售给“梦幻”。期间,被告人林某某1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保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本人银行卡五张、支付宝账号一个及从他人处收购的银行卡五张出售给被告人林某某1,上述账户汇总支付结算金额人民币60万余元。期间,被告人保某某2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本人银行卡一张、电话卡一张出售给被告人林某某1,上述账户中支付结算金额人民币100余万元。期间,被告人杨某某3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3100元。

被告人焦某某4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本人银行卡六张通过他人转售给被告人林某某1,上述账户中支付结算金额人民币28万余元。期间,被告人焦某某4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

经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1日将被告人林某某1、保某某2、杨某某3抓获,同年4月26日将被告人焦某某4抓获,并依法扣押涉案手机、银行卡等物品若干。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1、保某某2、杨某某3、焦某某4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鉴于林某某1、保某某2、杨某某3、焦某某4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3、焦某某4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1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3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保某某2、焦某某4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某1、保某某2、杨某某3、焦某某4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分别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陆某、李某、杨某的证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账号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林某某1、保某某2、杨某某3、焦某某4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1、保某某2、杨某某3、焦某某4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某1、保某某2、杨某某3、焦某某4分别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杨某某3、焦某某4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保某某2有刑事处罚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保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杨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焦某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四名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某某1的刑期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扣除被告人保某某2判决前先行羁押共计37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5日,即被告人保某某2的刑期自2020年6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扣除被告人杨某某3判决前先行羁押共计37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5日,即被告人杨某某3的刑期自2020年6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扣除被告人焦某某4先行羁押共计37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3日,被告人焦某某4的刑期自2020年6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罚金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保某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杨某某3违法所得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焦某某4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均依法没收。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银行卡、U盾、电话卡、手机、笔记本等作案工具均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崔明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仇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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