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武波 李霞凤张含惠
案号:(2020)皖0302刑初206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11-03
案由: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审理经过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张某1、关某2、魏某3、周某4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5、张某6、刘某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8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艳、杜金洪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以及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王绍文,被告人关某2的辩护人李斌,被告人魏某3的辩护人王小柱、刘杰,被告人周某4的辩护人吴泳,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根据被告人刘某5、刘某7的申请分别指派的辩护人宋支斌、王宜彬,以及蚌埠市龙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被告人张某6的辩护人邹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初,被告人关某2、魏某3、周某4等人经商议,承租严景英位于蚌埠市龙子湖区营业房,约定每季度租金20000元。被告人关某2、魏某3、周某4等人装修后,以顾某的名义于2019年1月9日登记企业信息名称为蚌埠市龙子湖区锦瑟流年养身休闲会所(下简称“锦瑟流年养身会所”)进行经营,该企业信息于2019年4月18日进行注销。
2019年3月份,因经营不善,被告人关某2、魏某3、周某4等人决定转租给被告人张某1与耿某、郭某等人继续经营,约定租金每月人民币35000元,押金人民币28000元,租期六个月。经营期间被告人张某1负责管理、招募人员,被告人刘某5负责收银,被告人刘某7负责接送客人。截至2019年9月份,因入不敷出,耿某、郭某先后退出经营。
2019年9月份后,被告人张某1联系被告人关某2、周某4、魏某3等人商议,被告人关某2、周某4、魏某3等人让与被告人张某120%股份,由张某1继续管理经营锦瑟流年养身会所。被告人张某1召集联系张某5、廖某、徐某2、符某、周某等多名卖淫人员,在锦瑟流年养身会所有偿为男性顾客从事口交等服务,被告人刘某5统一收取顾客支付的服务费用,后与卖淫人员按照每单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进行结算;被告人张某6、刘某7两人负责望风,并在张某1或刘某5的安排下接送顾客。经营期间,张某1(微信号XXX)、关某2(微信号XXX)、魏某3(微信号XXX)、周某4(微信号XXX)等人组建微信群,沟通交流会所的具体经营情况。
2019年11月3日,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在锦瑟流年养身会所抓获被告人刘某5、刘某7及张某1、朱某、周某、徐某2等多名技师;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1、张某6被抓获归案;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魏某3、周某4等人被抓获归案;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关某2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行政处罚材料、到案经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前科情况报告、人口信息表、案发位置图及企业基本信息、房屋租赁合同、聊天记录、微信账号信息、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数据提取报告等;证人姚某、吴某、张某1、朱某、张某2、小软、左某、周某、方某、张某3、张某4、高某、徐某1、汪某、符某、徐某2、廖某、张某5、耿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1、关某2、周某4、魏某3、刘某5、张某6、刘某7等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5、张某1、魏某3、徐某2、吴某等人辩认笔录等主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关某2、周某4、魏某3等人组织多名卖淫人员为他人提供口交服务,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5、张某6、刘某7协助他人组织实施卖淫活动提供收银、运送等协助,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刘某5、张某6、刘某7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至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5有期徒刑两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6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7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1、刘某5、张某6、刘某7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均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被告人关某2、周某4、魏某3均辩称仅将锦瑟流年养身会所出租给张某1等人收取房租,此外基本不去会所,不清楚里面有卖淫服务。未参与过上述会所的经营,也未与张某1等人与有过经营合作。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张某1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有坦白、悔罪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等,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关某2的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实关某2有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其只是收取房租,未参与会所经营利润的分配,而本案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建议对关某2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魏某3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魏某3知道会所内存在卖淫行为,且2019年9月5日以后被告人关某2与张某1之间合作经营会所的情况,魏某3并不知情。并提出即使其知道会所内存在卖淫,也只是因收取房租构成容留卖淫罪,且系从犯、初犯等,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4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约定张某1占20%股份,由其出面继续管理经营锦瑟流年养身会所的事实。张某1经营会所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人关某2、魏某3、周某4无关,故建议对周某4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5的辩护人提出其系坦白、初犯,愿意积极退赃并认罪认罚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6的辩护人提出其系坦白、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7的辩护人提出其系坦白、从犯、初犯、偶犯,愿意积极退赃且认罪认罚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初,被告人关某2、魏某3、周某4等人经商议,承租严景英位于蚌埠市龙子湖区营业房,租期十年,约定每季度租金20000元。被告人关某2、魏某3、周某4等人以顾某的名义,于2019年1月9日登记企业信息名称为“蚌埠市龙子湖区锦瑟流年养身休闲会所”进行经营,该企业信息于2019年4月18日注销。其中被告人关某2利用警察身份在出资较少的情况下,占股33%,被告人魏某3、周某4分别出资占股30%和37%。
2019年3月份,因经营亏损,被告人关某2、魏某3、周某4等人决定转租给张某1与耿某、郭某等人继续经营,约定租金每月人民币35000元,押金人民币28000元,租期六个月。截至2019年9月份,因入不敷出,耿某、郭某先后退出经营。
2019年9月初,被告人张某1与被告人关某2商议后,张某1占20%股份,由其出面继续管理经营锦瑟流年养身会所,被告人关某2、周某4表示同意,并告知被告人魏某3。关某2、魏某3、周某4三人明知会所存在卖淫活动的情况下,自2019年9月5日后作为股东与张某1共同经营参与利润分配,按约定每五天四人进行一次利润结算。
期间,被告人张某1出面经营锦瑟流年养身会所组织张某1、朱某、小软、徐某2等多名卖淫人员,有偿为男性顾客从事口交等卖淫服务。被告人刘某5负责收银,被告人张某6、刘某7两人负责望风及接送顾客。被告人张某1(微信号XXX)、关某2(微信号XXX)、魏某3(微信号XXX)、周某4(微信号XXX)等人组建微信群,关注交流会所每天“上钟”等具体经营情况。
被告人关某2、周某4、魏某3在张某1出面经营期间,二次到会所按比例与张某1结算分配利润,分别于2019年9月11日和9月16日,各分得经营利润2409元、2601元、2190和3960元、4440元、3600元。被告人张某1自述分得经营利润2800元左右。案发后,被告人关某2、魏某3、周某4三人串供并损毁手机或删除手机信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5、刘某7近亲属分别代为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和2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2019年11月4日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证实张某1、朱某、徐某2、小软、姚某、吴某、张某2、左某等人于2019年11月3日晚进行口交方式等卖淫娼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予以行政处罚。
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张某1、刘某5协助老板关某在锦瑟流年养身会所内组织卖淫。被告人刘某5、刘某7于2019年11月3日被抓获归案,张某1、张某6于2019年11月5日被抓获归案,魏某3、周某4于2019年11月10日被抓获归案,关某2于2020年1月10日被拘传到案。
3、人口信息表,证实张某1、关某2、魏某3、周某4、刘某5、张某6、刘某7等七名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案发位置图及企业基本信息,证实锦瑟流年养身会所组织卖淫的案发位置为蚌埠市龙子湖区营业房。锦瑟流年养身会所成立于2019年1月9日,经营者为顾某,于2019年4月18日注销。
5、房屋租赁合同,证实魏某3与严景英的房屋租赁情况,租期为2019年1月5日至2029年1月5日,租金为每季度2万元。
6、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号信息及数据提取报告,其中嫖娼人员与客服的聊天记录证实锦瑟流年养身会所内存在色情服务。被告人张某1、魏某3、周某4、关某2等人聊天记录证实关某2、魏某3、周某4对张某1在会场内组织卖淫是知情的,并对经营情况较关注。微信账号信息证实张某1、关某2、魏某3、周某4、刘某5等人的具体微信号信息。
7、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张某1、关某2、魏某3、周某4、刘某5等人资金往来情况及账号。
8、证人姚某、吴某、张某1、朱某、张某2、小软、左某、周某、方某、张某3、张某4、高某、徐某1、汪某、符某、徐某2、廖某、张某5等人的证言,证实锦瑟流年养身会所内存在组织卖淫活动,由张某1出面管理,刘某5负责收银等。
9、证人耿某、郭某的证言,证明二人与张某1从2019年3月5日起租赁锦瑟流年养身会所经营,租期为半年,押金为28000元,租金为每个月35000元。因入不敷出,耿某、郭某先后退出经营。郭某曾于2019年9月中旬报警会所内有色情服务,其听说里面有卖淫行为。
10、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张某1、耿某、郭某从2019年3月5日起租赁锦瑟流年养身会所经营,租期为半年,押金为28000元,租金为每个月35000元。2019年9月初,被告人张某1与被告人关某2商议后,被告人张某1占20%股份,由其出面继续管理经营锦瑟流年养身会所,被告人关某2、周某4表示同意,并告知被告人魏某3。在会所存在口交等组织卖淫活动情况下,自2019年9月5日后关某2、周某4、魏某3与张某1共同经营参与利润分配,并对经营状况较关注。
11、被告人周某4、魏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内容与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内容一致,且2019年9月5日后张某1出面经营锦瑟流年养身会所,关某2、魏某3、周某4占股80%。另证实,起初魏某3、周某4二人与关某2经营时,会所内有口交卖淫活动,关某2利用警察身份在出资较少的情况下,占股33%,魏某3、周某4分别占股30%和37%。其间2019年9月中旬、10月9日因存在色情服务会所被延安派出所查了二次,其三人都知情。案发后,被告人关某2、魏某3、周某4三人串供并损毁手机或删除手机信息。
12、被告人关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魏某3、周某4之间占股比例为33%、30%、37%。及张某1等人从2019年3月5日起租赁锦瑟流年养身会所经营,租期为半年,押金为28000元,租金为每个月35000元。后张某1出面经营后,关某2对会所经营状况较关注,并于2019年9月11日和9月16日,各分得利润2409元和3960元。另知道会所于2019年10月9日又被延安派出所查了一次。
13、被告人刘某5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锦瑟流年养身会所最大的老板姓关,张某1系被喊来负责管理并占部分赢利股份,剩下的老板还有周某4和魏某3。其被张某1安排负责收银,2019年9月11日和9月16日,张某1、关某2、魏某3、周某4曾二次在会所算账分配经营利润。以及会所内有组织卖淫活动等。
14、被告人刘某7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负责放风和接送顾客,锦瑟流年养身会所老板姓关等。
15、被告人张某6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锦瑟流年养身会所内有卖淫活动,其负责接送顾客和打扫卫生,有时也放风等。
16、辨认笔录,证实张某1、关某2、魏某3、周某4参与经营锦瑟流年养身会所,朱某、张某1、徐某2等人为卖淫人员,姚某、吴某等人为嫖娼人员,刘某5为收银员、刘某7为服务员等。
17、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经辩认是关某2找其出面注册锦瑟流年养身会所。
对于被告人关某2、周某4、魏某3均辩称仅将锦瑟流年养身会所出租给张某1等人收取房租,未与张某1等人与有过经营合作的辩解。上述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也均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1、魏某3、周某4的供述,均证实2019年9月初,被告人张某1与被告人关某2商议后,张某1占20%股份,由其出面继续管理经营锦瑟流年养身会所,关某2、魏某3、周某4占80%股份,关某2、周某4均同意,并告知了魏某3。被告人刘某5的供述亦能佐证上述事实。关某2等三人与张某1并未对房租重新约定,而是按占股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周某4、魏某3的供述另证实,起初二人与关某2经营时,会所内即有卖淫活动,均知道张某1出面经营后会所内有口交等卖淫活动。且2019年9月中旬、10月9日会所因存在色情服务被延安派出所查了二次。关某2、周某4、魏某3对张某1出面经营期间会所内存在卖淫活动是明知的。但为追求经营利润,三人作为会所的出资方对张某1组织卖淫犯罪具有概括的共同故意,应以张某1的犯罪性质判定其三人的犯罪性质。因此对上述三名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1、关某2、魏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是刑法意义上卖淫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传统意义上提供性交服务收取财物的行为被认定为卖淫,而“肛交”、“口交”等进入性性行为也应列入卖淫方式,因此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张某1在共同犯罪中处理从属地位,被告人刘某7的辩护人提出刘某7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张某1系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实施者,起主要作用;刘某7协助他人组织卖淫活动的行为刑法已单独成罪不宜认定为从犯,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组织多名卖淫人员实施为他人提供口交服务等卖淫活动;被告人关某2、魏某3、周某4作为投资合伙人,明知实际经营者进行的是组织卖淫活动,其出资合伙行为与实际经营行为共同构成组织卖淫行为,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5、张某6、刘某7协助他人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关某2利用警察身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1、刘某5、张某6、刘某7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刘某5、张某6、刘某7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5、刘某7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张某1、刘某5、张某6、刘某7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张某1、刘某5、张某6、刘某7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2025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关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6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魏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2025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4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2025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2022年2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刘某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八、对被告人张某1违法所得2800元、关某2违法所得6369元、魏某3违法所得5790元、周某4违法所得7041元、刘某5违法所得3000元、刘某7违法所得2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九、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1供犯罪所用的苹果牌手机1部,被告人魏某3供犯罪所用的小米牌、魅族牌手机各1部,被告人周某4供犯罪所用的苹果牌、小米牌手机各1部,被告人刘某5供犯罪所用的苹果牌手机2部等物品,被告人张某6供犯罪所用的华为牌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波
人民陪审员 李霞凤
人民陪审员 张含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宋子剑
书记员孟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