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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705刑初202号口交属于卖淫服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06   阅读:

审理法院: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胡涛  王婧万仁华

案号:(2020)皖0705刑初202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9-18

案由:协助组织卖淫罪

审理经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1、刘某2、黄某3、汪某4、方某5、蒋某6、宋某7、纪某8、代某9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检察官助理张翠翠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铜陵市御都足疗店由刘钦勇(另案处理)等人投资经营,自2019年12月起,由刘钦勇决策、指使,店内只做“口交”卖淫服务,被告人钟某1为该店实际负责人,负责管账、收银,并物色招募女技师,安排女技师从事“口交”卖淫服务;被告人刘某2负责在技师房监管、安排女技师“上钟”,接受客人投诉,发放女技师提成;被告人黄某3担任店长并负责管理客服人员,按钟某1授意要求客服人员介绍“口交”服务,吸引招徕客源;被告人汪某4帮助钟某1收银,并向他人介绍店内“口交”服务,吸引招徕客源;被告人方某5、蒋某6、宋某7、纪某8、代某9为该店客服人员,通过微信或散发小卡片介绍店内“口交”服务,吸引招徕客源。该店自2019年12月2日至12月8日,营业收入10万元。

公诉人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手机提取笔录、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1、刘某2、黄某3、汪某4、方某5、蒋某6、宋某7、纪某8、代某9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上列被告人均属初犯、偶犯,到案后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本院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钟某1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8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某2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5000元;判处被告人黄某3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5000元;判处被告人汪某4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3000元;判处被告人方某5、蒋某6、宋某7、纪某8、代某9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3000元。

答辩情况

被告人钟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赵雪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钟某1不是组织者,到案后如实坦白,系从犯、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金鑫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2在共同犯罪起辅助作用,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黄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张海林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3犯罪情节一般,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情节,建议法庭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内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4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罗光霞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汪某4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到案后如实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5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王辉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方某5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内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6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姚斌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蒋某6具有坦白、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建议法庭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内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7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余永阳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7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庭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内从轻处罚。

被告人纪某8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陈铮铮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纪某8存在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代某9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丁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代某9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位于铜陵市铜官区的御都足浴店系刘钦勇(另案处理)等人投资经营。为牟取暴利,自2019年12月开始,刘钦勇等人组织人员在店内进行“口交”卖淫服务,价格499元、599元不等。由被告人钟某1、汪某4轮班在前台收银,客人接受卖淫服务后,到前台扫码支付499元或599元不等的嫖资,收款到钟某1账户,被告人钟某1负责店内日常管理,并物色、招募女技师,陈某、陈某松、刘某、王某某、杨某某等女技师经钟某1招募或自行应聘到店内,由被告人钟某1或被告人刘某2安排从事“口交”卖淫服务,女技师无底薪,每次卖淫服务可获120元至210元不等的提成;被告人刘某2负责监管并安排女技师“上钟”,接受客人投诉,女技师工资每日由钟某1转给刘某2,由刘某2发放;被告人黄某3担任店长并负责管理客服人员,按钟某1授意向客服人员传达“拉客和介绍口交服务”的要求;被告人方某5、蒋某6、宋某7、纪某8、代某9系该店客服人员,负责通过微信或散发小卡片方式拉拢客人、介绍客源,向客人介绍店内“口交”卖淫服务,客服收入为底薪加提成,每介绍一名客人到店内接受服务可获提成30元,被告人汪某4除在前台收银,也向他人介绍过店内有“口交”服务,并介绍客人到店内接受“口交”服务。经查,该店自2019年12月2日至12月8日止,被告人钟某1的支付宝微信账户中“口交”卖淫服务营业收入共计人民币10万元。

2019年12月8日21时许,公安机关对御都足浴店现场检查,当场查获进行“口交”卖淫活动的男女数人,查扣电脑主机2台、手机11部、小卡片75盒,抓获被告人钟某1、刘某2、汪某4、方某5、蒋某6、宋某7、纪某8、代某9;2020年3月5日,被告人黄某3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1、刘某2、黄某3、汪某4、方某5、蒋某6、宋某7、纪某8、代某9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人员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技师上钟登记单、涉案手机截图和微信截屏、行政处罚决定书,陈某、陈某松、刘某等28名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钟某1、刘某2、黄某3、汪某4、方某5、蒋某6、宋某7、纪某8、代某9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1、刘某2、黄某3、汪某4、方某5、蒋某6、宋某7、纪某8、代某9明知御都足浴店进行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仍为之进行管理、收银、客服等帮助,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协助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1、刘某2为主要实施者,是主犯;被告人黄某3、汪某4、方某5、蒋某6、宋某7、纪某8、代某9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除被告人钟某1外,其余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列被告人均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法,本院依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汪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

五、被告人方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

六、被告人蒋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

七、被告人宋某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

八、被告人纪某8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

九、被告人代某9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

十、查扣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二台、手机十一部、小卡片七十五盒,依法没收。

十一、对被告人钟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依法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罚金与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 涛

审 判 员  王 婧

人民陪审员  万仁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艺文

书记员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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