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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5刑终19号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08   阅读:

审理法院: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鲁15刑终19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2-24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1、张某某2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鲁1502刑初10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1、张某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1与张某某2商议骗婚后,王某某1以给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李海务街道办事处李海务村的被害人马某1介绍对象为名(将张某某2介绍给马某1),王某某1、张某某2骗取马某1的父亲马某2给予的订婚钱88000元,赃款由二人挥霍。张某某2于2019年7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王某某1案发后退赔马某1经济损失44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害人马某1、马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1、马某3、张某2、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张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王某某1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部分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某2案发后自发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1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5000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2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1、张某某2赔偿马某1经济损失44000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1不服,以“其认罪悔罪,部分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判决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2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行为,原审判决未予认定。2.原审判决量刑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9年7月17日,上诉人张某某2带领侦查人员来到聊城市东昌府区星光水晶城36号楼下,办案人员在该栋楼2单元6楼西户内将王某某1抓获。二审期间,张某某2家人退赔被害人马某2现金10000元,马某2对张某某2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聊城市公安局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9年7月17日,张某某2带领指引办案人员来到聊城市东昌府区星光水晶城36号楼下(张某某2在楼下车内等待),办案人员立即上楼在该栋楼2单元6楼西户内将王某某1抓获。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同一审,对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以及二审侦查机关补充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诈骗数额在8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1诈骗数额为88000元,原审判决根据王某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具有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且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王某某1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2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的问题。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2带领侦查人员将同案犯王某某1抓获归案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张某某2具有立功表现。因此,上诉人张某某2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某2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1、张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张某某2有立功情节,且张某某2在二审期间部分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9)鲁1502刑初108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2犯诈骗罪。

二、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9)鲁1502刑初108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量刑部分及第三项。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2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1、张某某2赔偿马某1经济损失44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王某某1、张某某2赔偿马某1经济损失3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永前

审判员  闫 蕾

审判员  户凤英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段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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