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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5刑初462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09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5刑初462号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2020]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郝青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以与邢某共同承包宝坻中燃公司高压管道工程为由,虚构需要送礼、请客等事实,诈骗邢某人民币189000元。

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借与苏某谈恋爱,骗取苏某的信任后,虚构给工人发工资、北京还迁小区安装电梯需垫资等事实,诈骗苏某人民币89000余元。

2019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借与侯某谈恋爱,骗取侯某信任后,虚构中燃公司工程需要交保证金、请客送礼等事实,诈骗侯某人民币250000余元。

2019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借与陈某1谈恋爱,骗取陈某1的信任后,虚构高铁架桥施工需要钱、工地工人受伤需要赔偿等事实,诈骗陈某1人民币56000余元。

2019年12月底,被告人刘某某借与来某谈恋爱,骗取来某的信任后,虚构给工人发工资等事实,骗取来某人民币16000元、黄金手镯一只。经鉴定,被骗手镯价值人民币22876.56元。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借与李某谈恋爱,骗取李某的信任后,虚构为李某更换大黄金项链的事实,骗取李某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1873.32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以与邢某共同承包宝坻中燃公司高压管道工程为由,虚构需要送礼、请客等事实,骗取邢某人民币189000元。

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借与苏某谈恋爱,骗取苏某的信任后,虚构给工人发工资、北京还迁小区安装电梯需垫资等事实,骗取苏某人民币89000余元。

2019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借与侯某谈恋爱,骗取侯某信任后,虚构中燃公司工程需要交保证金、请客送礼等事实,骗取侯某人民币250000余元。

2019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借与陈某1谈恋爱,骗取陈某1的信任后,虚构高铁架桥施工需要钱、工地工人受伤需要赔偿等事实,骗取陈某1人民币56000余元。

2019年12月底,被告人刘某某借与来某谈恋爱,骗取来某的信任后,虚构给工人发工资等事实,骗取来某人民币16000元、黄金手镯一只。经鉴定,被骗手镯价值人民币22876.56元。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借与李某谈恋爱,骗取李某的信任后,虚构为李某更换大黄金项链的事实,骗取李某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1873.32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所得赃款已挥霍。

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7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手机等物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欠条、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邢某、侯某、陈某1、李某、苏某、来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杨某、陈某2、刘某1、马某、蒙某、王某1、赵某1、王某2、范某、贾某、赵某2、敬某、朱某、范某、宋某1、刘某2、宋某2的证言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对刘某某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刑初47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本案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8日起至2030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9000元,退赔被害人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9000元,退赔被害人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0元,退赔被害人来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876.56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873.32元。

三、被告人犯罪所用的VIVOX27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素琴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人民陪审员  郝云广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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